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林寶連
張淑華董親娣林宜穎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珞怡間請求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物並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樓頂平台加蓋之違建予以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