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呂逸誠上列原告與被告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查報所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車輛(即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應提出證據),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