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呂逸誠被 告 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志豪上列原告與被告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所陳報其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車輛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27,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