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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被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及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之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是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民國108年10月6日「108年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案」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中油9號及10號油駁船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是主張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中油9號及10號油駁船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99萬元,故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中油9號及10號油駁船於民國110年6月9日價值619萬元,有原告所提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原告因上揭「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619萬元,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599萬元,原告因「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高於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9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9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萬2,28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6萬2,28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返還船舶等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