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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林宥鈞 住○○市○○街00號0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7,952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聲明雖羅列數項,但主要均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000○000號1、2樓、160-1號等房屋與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等,且依訴狀記載係主張與被告編為DC109D0000000號租賃契約應延續。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經被告覆稱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996元,而原告則係主張租賃契約僅存在1年,因此租金總額為4萬7,9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7,952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7,9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於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命其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 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3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