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李淑美被 告 趙永安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記載訴請修繕及賠償,亦未記載請求修繕所需費用及請求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聲明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即以修繕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其總金額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