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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嘉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劉春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046-E8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細繹原告起訴狀及其所執計程車租(送)車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046-E8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詎被告嗣後竟未完成定期檢驗,導致原告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原告為免被告持續使用該註銷之牌照,導致監理單位就其依法裁罰,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046-E8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考量本件裁罰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斟酌原告因「被告使用註銷之牌照」,可能遭裁處之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