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吳萬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3年,原告係每月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即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43,200元(1,200元×12×3=43,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