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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卻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深澳國小遷建校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8年2月15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396,443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96,443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6,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