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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杜懿玲被 告 杜世明

杜世良

杜世安杜業生杜業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遍查原告書狀,全然未見附表何在,無從就所爭買之標的物價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用。本件訴訟價額既應以起訴時所涉土地之價額定之,原告自應提出「附表」及所涉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核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14日內提出上開附表及所涉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