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守容等4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債權人應查報:一、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二、本件債權總額,即計算至起訴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三、於上開一、二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葉守容以外其餘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