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林日福送達代收人 陳怡珊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碧芬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莊碧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地下一層之編號33、34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價額,且單由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地下一樓平面圖之車位配置圖各1紙等件,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