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56號抗 告 人 杜懿玲相 對 人 杜世明
杜世良杜業生杜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出賣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有5/8之分別共有人決議出售,如其他分別共有人亦同時主張優先承買,則抗告人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恐無法達致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而需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抗告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24,如依原裁定由抗告人就全部契約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容非妥適,懇請依職權調查本件確實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之核定裁判費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3萬7,900元並告確定,本院依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並未涉及數額計算以外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111年7月4日依上開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計算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65萬8,272元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土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903地號 6,018 1/1 903-2地號 4,126 1/1 903-3地號 122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03-4地號 304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03-5地號 95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27地號 5,612 1/1 927-1地號 1,038 1/1 927-2地號 3,784 1/1 927-4地號 2,673 1/1 分割自927地號 927-5地號 2,078 1/1 分割自92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