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羅秀英被 告 簡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9月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房屋所為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無法審酌系爭房屋之客觀價額,故原告應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