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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張瑞琦被 告 張信泰

王樹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春綢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乙○○、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之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提出戶籍謄本,無從特定其人或辨明有無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王春綢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王春綢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並未記載地租,原告亦未陳報地上權契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82,430元(計算式:109年1月申報地價1,04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52.84平方公尺×10%×15年=82,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地價為1,516,400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1,516,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系爭土地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430元。另上開第2項聲明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聲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