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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秀雄被 告 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被告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轉讓偽藥愷他命供原告之子張鈞達施用,導致張鈞達死亡之結果,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轉讓偽藥致人於死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4萬5,550元,如未遵期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