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被 告 何江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96年3月28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早於105年6月後亦向久保公司取得KeyCreator軟體之臺灣代理經銷商資格,與原告公司成為KeyCreator軟體銷售市場競爭對手,仍於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被告公司網站持續使用原告公司名稱,持續佯裝為原告公司臺灣中區代理商,造成客戶混淆,已屬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之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造成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受有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86萬元,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何江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訴訟(於110年2月26日起訴,於110年9月17日補正請求依據)核係96年3月28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10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名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查兩造間亦無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