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美園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蘭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美園為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之初即有久住之意思,乃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欲以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因當時尚未獲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許可,遂與配偶即訴外人王建鈞商議,由相對人王玉蘭即王建鈞之母擔任出名人。嗣兩造於102年3月19日訂定「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約定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復於同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未免將來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爭議,乃於110年6月2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1005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知,詎相對人一直遲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之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按:聲請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應係誤繕),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委請相對人出名為買受人,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聲請人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有權人:王玉蘭)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中萬里加投段 龜吼小段 0000-0000 建 5,860.00 10000分之19 2 新北市 萬里區 中萬里加投段 龜吼小段 0000-0000 建 73.00 10000分之19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 ----------------- 玉田2之3號14樓之6 15層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32.87 合計:32.87 陽台:2.78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00000-000建號,1,87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共有部分: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00000-000建號,2,0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