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李誠逸被 告 王中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規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違規罰鍰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