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馬萬興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複代理人 劉瑋曜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李茂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靜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間之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應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原告已解任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59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7,3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理事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由監事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由原告甲○○擔任理事主席,並由被告乙○○○擔任監事主席,有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網頁查詢結果,及本院職權調查之被告合作社理監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合作社間之理事及負責人(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合作社應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依前開規定,不得同時為被告合作社之代表,自應由被告合作社之監事即被告乙○○○代表被告合作社應訴,故原告以被告乙○○○為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被告乙○○○為原告友人,於民國104年間被告乙○○○為設立合作社,請託原告出借名義供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登記為社員、理事及負責人即理事主席,嗣被告合作社依法設立後,均係由被告乙○○○負責實際之營運,並為實質經營人,原告從未缴納認購股款,亦無任何出資,僅形式上「出借名義」登記為社員及理事主席負責人,從未參與被告合作社之營運。
2、詎料於107年間,因被告合作社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營業稅捐等相關款項,原告陸績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查扣名下帳戶,遂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乙○○○,請求被告乙○○○儘速清償債務,並辦理被告合作社理事主席等變更,然被告乙○○○均藉故拖延,原告苦無消息,為求自保遂於109年1月8日寄發退社申請予被告合作社,然亦遭招領逾期退回,其後原告多次聲請公示送達,然因原告為被告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程序上窒礙難行,且調閱合作社資料時,基隆市政府均以原告無司法文書為由拒絕。
3、原告業已明確通知被告乙○○○不願再擔任被告合作社社員及理事主席,並請被告乙○○○完成變更登記,顯然已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且被告乙○○○從未否認其係實際負責人,更承諾原告將辦理負責人(理事主席)變更登記,故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合作社間負責人(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合作社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
(二)法律主張
1、確認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從未實際出資,自非被告合作社之社員,亦無從被選任為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僅係受被告乙○○○所託,出借名義供被告合作社登記為社員及理事。且原告因被告合作社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營業稅捐等相關款項,已多次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是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究竟有無社員關係及理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確使原告私法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被告乙○○○多次承諾要為原告處理被告合作社變更理事主席事宜,且期間被告乙○○○與原告多次溝通,被告乙○○○持續以程序正在進行中等由回覆原告,准此,倘若原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約定存在,被告乙○○○又何需持續與原告溝通及協助原告處理變更事宜,甚或答應承擔債務?遑論被告乙○○○與原告談及「負責人你不解決的話真的是造成我的困擾」、「那你也應該要出來處理人頭名字該過戶的要過戶」、「當初是你找我的把我搞得一塌胡塗…你請你老婆馬上處理負責人的名字…」、「我幫你已經幫了幾年了…至少你要去解決負責人的名字你說要撤換了換到現在…更換負責人有這麼困難嗎」等與借名登記相關之事項時,均未加以否認,反係以「已經在處理、盡快處理、會幫你處理」等積極語句回應原告,其後更積極告知原告辦理進度,顯然並無對原告與其之間有借名登記一事加以爭執之意,是綜上足徵被告乙○○○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為灼然。從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原告既受任為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是合作社與理事間之關係,自亦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委任關係即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2、被告合作社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1)按合作社法第9條、第73-1條之規定,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合作社與理事主席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該理事主席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合作社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依上開法條規定,變更合作社登記以回復雙方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前之狀態。
(2)准此,兩造間之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已非被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被告合作社應登記事項既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前揭合作社法第9條、第73-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合作社為登記義務人,是原告雖已對被告合作社終止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理事主席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被告合作社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合作社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原告之理事主席註銷登記,自屬有據。
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4,645元
(1)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6條之規定,合作社之負責人對依法應提繳之勞工保險金、就業保險金、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金負清償責任,則被告乙○○○既為被告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且與原告間為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被告乙○○○負擔最終債務責任為是,遑論被告乙○○○於原證2之7月5日對話記錄中,亦多次承諾要為原告處理,甚直接承諾原告「你有任何損失被扣錢我會全權負責你不用擔心」、「我也說過有扣你的錢我馬上還給你拼死拼活都不會讓你欠錢」等語。
(2)被告合作社直至109年4月28日止,合計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充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萬2,688元;另前開期間原告代為繳納及遭查扣之金額合計為12萬1,957元【計算式:2,683元+5萬9,970元+3萬6,881元644元+9,750元+250元+323元+364元+1,342元+5,130元+4,620元=12萬1,957元】,合計總額為42萬4,645元,然原告與被告乙○○○及被告合作社間本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乙○○○為被告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復依被告乙○○○多次承諾原告將清償被告合作社所生之債務,是各該費用自應由被告乙○○○負擔為是,準此,原告顯係因處理被告乙○○○及被告合作社委任之借名登記事物負有債務,併使真正義務人被告乙○○○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
(3)是原告基於被告乙○○○承諾之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就已代為繳納及遭查扣之金額12萬1,957元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其餘尚未代為繳納及遭查扣30萬2,688元部分,則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或就總額42萬4,645元逕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請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三)基於上述,聲明:
1、確認原告舆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間之理事及負責人(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應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社員、理事及負責人(理事主席)之變更登記。
3、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及合作社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並無出借名義之關係被告合作社雖屬法人團體,然非營利組織,而係採社員制,故對於工作機會社員之取得均係平等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由被告乙○○○擔任實質經營人,其僅為籌備召集人,且其在被告合作社之職務,僅係擔任監事主席,並非法定代理人一職。因合作社法有規定三親等以内之血親,不得同時分任理事主席及理事,故因當時召開臨時籌備大會,提議並投票通過,由原告擔任理事主席,被告乙○○○為監事主席。又原告為被告甲○○之友人,故被告甲○○當時為答謝原告協助擔任理事主席,始依合作社法,給付原告數月之車馬費津貼3,000元,並無出借名義之關係。
(二)被告合作社並非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被告乙○○○於108年2月期間已召集大會,提議更換理事主席一職,然因被告合作社已閒置多年而未運作,故召集社員開會較為困難,而開會紀錄送至基隆市政府社會科,因會議流程及其他因素而遭承辦人員退件,且因先前管理文書檔案之工作人員已經離職多年不知去向,相關法規被告亦不甚了解,縱重新製作先前之章程及規範,亦屢遭退件無法順利更換理事主席。且因原告甲○○於10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國稅局,致主管機關電詢基隆市政府社會科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審查更為嚴格,且因為疫情關係無法開社員大會,被告亦委請熟悉合作社法規之專人協助重新申請,故無法更換理事主席一事,並被告非有意拖延,而係原告甲○○自作主張導致延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4,645元為無理由因社員對派出工作時有缺席情形,致合作方也未再給予工作機會,且因社員預支工資又未繳納相關費用,故逐漸積欠勞、健保費用,以及相關滞納金及利息。因合作社係法人,故被告合作社所積欠之債務,先前已知會行政執行處負責執行之人員,不應扣押原告之帳戶,且被告乙○○○亦已向原告表明行政執行處係無從扣押其帳戶。至被告乙○○○雖有對原告提及積欠之債務會負責清償,然須待更換理事主席一職後,始能至健保署協商分期清償一事,故被告乙○○○與原告間並未有債務因果,何來債務。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合作社間,就理事及負責人(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雙方之委任關係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不存在,且被告合作社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原應由被告合作社之負責人依法應提繳,卻由原告所代償之勞工保險金、就業保險金、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金,合計為42萬4,64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而,本件爭點為:
1、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合作社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2萬4,645元?
(二)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而被告合作社登記資料上,理事及理事主席仍係原告,有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合作社並未因原告之終止委任關係而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2、次按合作社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合作社法未規定之事項,固非不得適用民法之規定,故有關合作社與理事及負責人即理事間之關係,除合作社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負責人(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合作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認其所為終止理事及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及於被告合作社,自應認已發生終止與被告合作社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自已非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3、原告另稱其非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負責人(理事主席),僅係受被告乙○○○所託,出借名義供被告合作社登記等語,業據被告乙○○○否認。經查,原告所稱因被告乙○○○之請託而擔任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縱屬真實,乃其與被告合作社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動機,並無所謂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另與乙○○○成立借名契約,實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合作社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1、按合作社之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有變更時,應於1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作社違反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關於登記之規定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第5款、第3項、第7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又原告既終止與被告合作社間之理事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關係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540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是以原告與被告合作社,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被告合作社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原告為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恐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被告合作社自應變更登記以使第三人確信原告與其不存有委任關係之狀態,以圓滿終結雙方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既已非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復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請辦理合作社理事、監事之姓名等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請求被告合作社應辦理理事及理事主席變更登記,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准許。
3、至於原告一併請求為社員變更登記部分,因上開登記項目並無社員登記部分,原告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4、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國稅局致承辦審核從嚴、因疫情關係無法開社員大會,故無從辦理變更登記」亦無理由,蓋此乃被告合作社內部之問題,尚難以為由即免除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併予敘明。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給付42萬4,645元
1、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定有明文。
2、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或投保單位如未依法提繳之勞工保險金、就業保險金、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金(下合稱系爭費用),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應由其負責人或主持人負清償責任。故在原告終止其與被告合作社之委任關係前,其仍為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故在委任關係終止前之期間,原告就被告合作社,應依法提繳之勞工保險金、就業保險金、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金,有實質管領支配之權利,卻怠於履行繳納義務而造成被告合作社有欠繳之情形,自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並不因嗣後終止與被告合作社之委任關係,而免除清償義務人之責任。
3、是原告主張「就已代為繳納及遭查扣之金額12萬1,957元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其餘尚未代為繳納及遭查扣30萬2,688元部分,則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乙○○○給付42萬4,645元並無理由。蓋原告係擔任被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故委任人係被告合作社,而非被告乙○○○,故原告自不得以前開民法第546條第1、2項請求委任關係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乙○○○償還或清償。且前已認定原告所稱基於被告乙○○○請託擔任被告合作社之負責人僅係為成立委任契約之動機,並無所謂借名契約存在,是以亦無從依據借名契約對被告乙○○○請求。原告於擔任被告合作社負責人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就業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費用乃係原告怠於履行繳納義務所致,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並無依據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被告乙○○○。
4、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乙○○○給付42萬4,645元」亦無理由,蓋原告係擔任被告合作社之理事及負責人(理事主席),故在被告合作社積欠系爭費用時,原告係因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而依法應清償系爭費用,縱對其而言係財產上之損失,亦屬原告擔任被告合作社負責人之法定責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乙○○○從中受有何等利益,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未符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2萬4,645元,為無理由。
5、至原告主張依「被告乙○○○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2萬4,645元亦無理由,蓋原告雖主張依7月5日對話記錄中,被告乙○○○直接承諾原告「你有任何損失被扣錢我會全權負責你不用擔心」、「我也說過有扣你的錢我馬上還給你拼死拼活都不會讓你欠錢」,然所謂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基於負擔債務之意思,向債權人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債權契約。而債務人為此單方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雖無須標明原因,但仍須表明或可得特定該等債務存在之內容、金額或範圍,始足構成。而自前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乙○○○確實對原告言及願意負責債務,然並未就承認之債務內容、金額或範圍為特定,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對原告主張之42萬4,645元為債務承認之意,是依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就其主張之42萬4,645元為債務之承認,則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2萬4,645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及委任關係之後契約義務,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合作社間理事及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合作社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理事及理事主席終止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被告乙○○○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2萬4,645元,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