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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莊惠真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被 告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沛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被 告 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為期於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推動「和嘉苑」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乃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預售屋買受人所繳買賣價金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其後,被告嘉基公司又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曾先、後簽發支票、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被告嘉基公司屆期未償,原告遂就被告嘉基公司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本票裁定,故原告乃被告嘉基公司之債權人。

㈡原告於109年間,調閱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頃悉被告嘉

基公司與被告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曾就系爭建案之部分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成立買賣契約,俟被告僑馥公司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物、基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尚昇公司所有,被告尚昇公司又以該等建物、基地為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其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京城公司所有。惟被告尚昇公司與訴外人京城公司嗣後又塗銷部分信託登記,將該建物、土地所有權回復至被告尚昇公司之名下。

㈢被告嘉基公司先前即因債信不良,對外積欠高額債務,考量

煌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甫於108年7月1日變更為被告尚昇公司,旋可立即取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如前揭㈡所述,兼之被告尚昇公司大股東兼監察人許榮唐,同為被告嘉基公司之債權人,且係被告尚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李富明乃「人頭」),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應係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以達被告嘉基公司脫產從而害及原告債權之目的,故本件合致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之規定,況縱認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間之買賣成立並且有效,被告亦應明知彼等此舉已然侵害原告債權,故本件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以有償行為詐害債權」之規定相合。因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客觀上足供原告債權之擔保,是原告僅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撤銷被告嘉基、尚昇公司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被告僑馥、尚昇公司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俾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僑馥公司所有。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尚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牟,然承前所述,「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應係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以達被告嘉基公司脫產從而害及原告債權之目的,故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就被告嘉基公司之債權(使原告未能順利獲償),故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不能獲償之財產利益。

㈣基上,爰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嘉基公司與被告尚昇公司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尚昇公司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尚昇公司應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嘉基公司與被告尚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嘉基、尚昇公司:

被告嘉基公司自107年1月間起,屢向被告尚昇公司借款而未清償,被告尚昇公司並曾於108年7月間,代被告嘉基公司清償其就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所欠債款,後被告尚昇公司向被告嘉基公司承購系爭建案其中44戶建物(均含其坐落基地),部分買賣價金遂以「被告嘉基公司就被告尚昇公司所欠債款」逕予抵扣,至於抵扣猶有不足之剩餘價金,亦已悉由被告尚昇公司如數給付,故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間之買賣確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而係有效),遑論被告嘉基、尚昇公司發生債權債務之時間,顯然早在「原告與被告嘉基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以前,故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斷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僑馥公司:

被告僑馥公司雖於106 年4 月27日,與被告嘉基公司、訴外人力寶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受被告嘉基公司之委任,擔任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築融資信託專戶、建造執照起造人以及建物信託受託人;然信託期間之建案銷售,悉由被告嘉基公司自行負責,被告僑馥公司就其實際狀況一無所悉。至於被告僑馥公司依被告嘉基公司以及訴外人力寶公司之指示,將信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尚昇公司之舉,僅係意在履行「被告僑馥、嘉基公司與訴外人力寶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嘉基公司為於系爭土地推動系爭建案,前於106年4月27

日,與訴外人遠東商銀就預售屋買受人所繳買賣價金成立信託契約,並與被告僑馥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成立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因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僑馥公司所有;迨系爭建案之地上物(預售屋)興建完竣,被告僑馥公司乃依約於108年4月2日辦理地上物(集合住宅)之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後被告嘉基、尚昇公司就其中部分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僑馥公司遂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被告尚昇公司所有,其後,被告尚昇公司一度提供該等買賣標的為訴外人京城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其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京城公司所有,繼而又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尚昇公司之名下;再者,原告曾於108年間,借予被告嘉基公司5,000,000元,並因被告嘉基公司屆期未償,而就被告嘉基公司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本票裁定,故原告乃被告嘉基公司之債權人等前提事實,首有原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73頁)、本票(本院卷第75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屬實(本院卷第261頁)。其次,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僅止編號❶,仍登記於被告尚昇公司名下(編號❷至❺均已異動),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35頁)存卷為憑,復據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無誤(本院卷第264頁)。

㈡原告雖承前⒈所述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應

係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以達被告嘉基公司脫產從而害及原告債權之目的,故其情形已然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乃就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然查:

⒈「預售屋買賣」乃以「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作為交易之標的(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參看),故預售屋交易無非買賣基地持分暨「尚未存在或尚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因預售屋買賣成立以後,消費者必須先按工程進度支付買賣價金,俟房屋建造完成以後,方得享有請求移轉基地持分暨其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是為免消費者承擔不可測之風險,內政部遂自100年5月1日開始,明令實施「預售屋履約保證」之機制,而「不動產開發信託」即屬其一;申言之,所謂「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乃以開發不動產及預售作為信託之目的,由賣方(建商、地主)作為委託人,與受託人即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將土地及興建資金交付信託並且設立專款專用之帳戶,再由受託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履約之管理,俾將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支付於「信託契約約定有關於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47號公告參看),從而,「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立意,原即重在確保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避免建商因財務危機或其他因素挪用資金」,兼期「妨免地上物於興建期間,遭建商或地主任意處分,或遭建商、地主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之可能」,基此,被告嘉基公司為於系爭土地推動系爭建案,乃與訴外人遠東商銀、被告僑馥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之舉,原屬合致於內政部頒「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之適法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竇可指。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應係藉由通謀虛偽

之買賣」,以達被告嘉基公司脫產從而害及原告債權之目的云云。然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迭指被告嘉基公司先前即因債信不良,對外積欠高額

債務,兼之煌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甫於108年7月1日變更為被告尚昇公司,旋立即取得系爭建案之部分房地,尤以被告尚昇公司之大股東暨監察人許榮唐,同為被告嘉基公司之債權人,且為被告尚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李富明僅係「人頭」),故此情已可合理說明「被告嘉基、尚昇公司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參見起訴狀以及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惟煌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割自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日函准辦理,後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1日准其辦理變更登記,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尚昇公司之申登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尚昇公司原「非」108年之新設公司,則衡諸一般公司運營經年之底蘊,被告尚昇公司甫行更名旋與被告嘉基公司買賣交易之舉,客觀上並無足堪啟人疑竇之處;至原告雖又一再指稱「煌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尚昇公司」之負責人全無關聯,可見「尚昇公司」乃被告嘉基公司為移轉房地而成立之「借殼公司」云云(本院卷第263頁),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其認購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而公司股份則係以「自由轉讓」為其原則,故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導致喪失其原有之董事資格,尚屬常態而不影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經營」,從而,「煌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尚昇公司」之負責人究否相同,本與公司更名並持續經營運作乙情無妨,是原告一再偏執「公司更名、股份轉讓、董事更異」等常態事實,憑空妄議「尚昇公司」乃被告嘉基公司成立之「借殼公司」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再者,原告固又一再強調「被告尚昇公司大股東暨監察人許榮唐,乃被告嘉基公司之債權人,且為被告尚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李富明僅係「人頭」)」云云,惟就令原告所指無訛,其情亦與被告尚昇公司之交易行為迥不相牟,蓋尚昇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與其股東人格相分離」之獨立法人格,是被告尚昇公司對外之交易行為,原即應循公司治理之原則為之(並非訴外人許榮唐1人所能擅斷),尤以被告嘉基公司推動系爭建案,無非係欲藉由「預售屋買賣」謀求一己公司之最大獲益,是若被告嘉基公司業已「債信不良、債臺高築」,則其尤應戮力銷售系爭建案所涉房地以圖套現,從而,被告嘉基、尚昇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部分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即事屬平常而無可疑,至於被告僑馥公司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被告尚昇公司所有,亦係在履行「其與被告嘉基公司間之信託契約」,而被告尚昇公司買賣取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以後,欲以之為如何之使用收益(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公司、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公司),更悉任被告尚昇公司自由而非身為局外人之原告所得干涉置喙。

⑶原告雖聲明其欲以人證高天來(即訴外人利嘉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證明「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間有保全債權之協議」(本院卷第264頁);然「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有無保全債權之協議」,與「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有無買賣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之真意」,原非絕對不容併存之兩事,故就令高天來到庭附和原告有關「保全協議」之主張,其情亦難等同於「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間之買賣概係出於通謀虛偽」,是高天來原非「原告主張『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適切人證,而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再者,本院當庭指出「人證高天來於本件欠缺調查必要」以後,原告雖又指稱「因其無從查知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間之交易實況,故其認為高天來尚有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65頁),惟承前所述,高天來縱使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保全協議」,其情亦難引證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而在適用辯論主義(提出原則)之程序,一項證據之提出,只能針對「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裁判上重要性之事實(以下簡稱待證事實)」為之,倘若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足資釐清『待證事實』」之明確指向,或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未臻明確,則當事人無非希冀「從其中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於舉證人而言,可以再從中加以評價之資料」,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摸索證明」,原則上應予禁止,尤以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之立論基礎,概係源自其欠根據之主觀臆想(詳如前揭⑵所述,於茲不贅),是若再予容認原告「摸索證明」,無異形同肯認「第三人(原告)得以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僅破壞既存法律秩序之安定,並終將悖離前揭⑴所闡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旨趣。從而,原告聲明人證高天來之部分,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⑷實則,細繹原告所執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

8頁),客觀上可知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業就系爭建案所涉房屋之買賣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乃至標的物之交付等事項達成合意,故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顯然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相同意,而可認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業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就系爭建案所涉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兼之原告所持「通謀」依據,或係源自其斷章取義之憑空臆想(詳如前揭⑵所述),或係未經本院允許之「摸索證明」(詳如前揭⑶所述),則其主張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云云,自係毫無根據而非可採。更何況,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須依法定程式塗銷始得推翻(參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從而,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除經利害關係人舉出反證推翻者外,概應推定其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悉與真實之狀況相符,兼以原告概未就其主張「被告尚昇公司取得房屋之登記原因(買賣)與事實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則原告無視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嘉基、尚昇公司2人就系爭建案所涉房地之法律關係(買賣),當係一無可取。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本件合致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債權人即不得任意主張撤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既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既未因移轉行為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事,債權人當亦無從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既應以訴訟之方式為之(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撤銷訴權」,須以「訴」為之,方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司法實務復咸認法院採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此於因詐害行為而提起之撤銷之訴並無例外,從而,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

⑵被告嘉基公司之資本總額,係28,000,000元,此除有原告提

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嘉基公司之申登案卷核閱屬實;而基於我國公司法所要求之資本維持原則(亦稱資本充實原則、股本充實原則),被告嘉基公司於章程中確立28,000,000元資本額以後,必須於公司存續之期間內,維持公司至少有相當於28,000,000元的實質資產(即公司必須確實有28,000,000元的股東出資且不容許任意取回),是就令暫置其他有形、無形資產而不論,被告嘉基公司之資本額,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5,000,000元,而難認被告嘉基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客觀上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之情事。至於原告雖提出支票以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73頁),主張被告嘉基公司債信不良並已給付遲延云云,然公司之資產結構,本即包括流動資產(如現金、約當現金、有價證券、應收帳款、存貨等)、固定資產(如土地、房屋、機器、設備、車輛、家俱、器具等)以及無形資產(如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商譽等),是縱其流動現金(或約當現金)於某段期間有所短缺,亦不代表該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窘境,兼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嘉基、尚昇公司係通謀虛偽從事本件房地買賣」之主張(同前揭⒉所述,於茲不贅),則被告嘉基、尚昇公司買賣房地乃至被告僑馥公司依信託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自應視為債務人即被告嘉基公司之「有償行為」,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蓋債務人「財產減少」既屬「有償行為」,則於受益人「給付相當對價」之情形下,因債務人一方面減少財產(其財產移轉至受益人名下),一方面取得「相當於該財產」之對價(受益人給付其取得財產之對價),是客觀上本即不生「債務人財產『減少』」之結果,尤以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無非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備供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故乃例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產為法律行為之自由,藉由事後之撤銷訴訟,變動原先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是所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應以「債務人為法律行為當下之財產狀況」為據,而債務人就其財產為「有償行為」之當下,客觀上既不生「債務人財產『減少』」之結果(蓋債務人雖減少財產,然其尚能取得「相當於該財產」之對價,詳如前述),則其本即無所謂詐害債權(有害於債權)之問題,至「被告嘉基公司現階段是否因信託契約仍然存續以致不能動用買賣價金」,則屬有別於「被告嘉基公司『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另事,蓋被告嘉基公司與訴外人遠東商銀業就預售屋買受人所繳買賣價金成立信託契約,而是項價金信託之受益人則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出賣人即被告嘉基公司,是若被告嘉基公司與訴外人遠東商銀間之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系爭建案竣工並達交屋狀態)而歸於消滅,訴外人遠東商銀即應將本件信託財產(即扣除專款專用支出以後之剩餘價金)返還予被告嘉基公司(參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故被告嘉基公司難以動支買賣價金,無非「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之所使然(同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而難與原告所稱「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云云等量齊觀,兼之原告祇知偏執本院無可採信之「通謀」主張,一概不思合理說明「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當下,被告嘉基公司之責任財產在形式上『不增不減』之情形下,何以猶不足恃為其斯時債權之擔保」,則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間之房地買賣詐害債權云云,客觀上亦欠根據而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主張,

亦未合理說明「被告間之有償買賣,如何竟能導致其權利受損」之利己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請求,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承前⒈所述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應

係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以達被告嘉基公司脫產從而害及原告債權之目的,故被告嘉基、尚昇公司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就被告嘉基公司之債權(使原告未能順利獲償),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然承前㈡⒉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主張,是其植基於「未經證明」之前提事實,主張被告嘉基、尚昇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通謀虛偽之買賣)」,使其債權無法獲償云云,本院當然無從憑採,爰不再贅論。

四、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明人證高天來之部分,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徒增勞費兼非適法(詳如前揭㈡⒉⑶所述,於茲不贅),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編 號 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 (民國) ❶ 210 1716/100000 塗銷信託 109年9月10日 ❷ 234 1183/100000 塗銷信託 109年11月26日 ❸ 235 1097/100000 塗銷信託 109年11月30日 ❹ 238 1216/100000 塗銷信託 109年12月8日 ❺ 240 896/100000 塗銷信託 109年12月9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