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江書恒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 告 陳詩云(原名陳姝妤)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被 告 張屏宇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陳姝妤(現已更名陳詩云,然因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以原名稱呼,故本件判決仍以陳姝妤稱之)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感情融洽,然於109年8月底9月初,原告恰見被告陳姝妤手機訊息顯示被告張屏宇以LINE帳號「平宇」傳訊予被告陳姝妤,言及「今天下雨我想載妳上班」、「就留在這個部門,讓我照顧妳」,言語曖昧,超乎尋常同事分際,原告立時向被告陳姝妤表示「他這樣傳我很不舒服,且為何被告張屏宇會傳這樣的訊息」,被告陳姝妤便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張屏宇「你這樣傳我先生會誤會」,當下被告張屏宇未再回應,而原告已對被告二人關係起疑。

二、嗣於1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陳姝妤向原告表示當日下班會與同事逛寧夏夜市,因先前原告與被告陳姝妤已約定,得以手機互相查看定位資訊,原告便於當日晚上7時許查看被告陳姝妤定位資訊,卻發現被告陳姝妤停留於基隆市信二路稅捐稽徵處旁郵局已長達10幾分鐘之久,原告擔心被告陳姝妤狀況而以電話聯繫,連撥兩通電話其均未接聽,嗣後被告陳姝妤回撥予原告,原告欲改以視訊通話方式,卻遭其無故拒絕,並說:「不要去了、要回家了」,更提及原本是與被告張屏宇一同前往;待被告陳姝妤返家,原告認被告張屏宇之舉止已超乎同事、朋友界線,經由被告陳姝妤聯繫被告張屏宇,被告張屏宇竟稱:「我們就是一群比較瘋的人在一起」,原告立刻表示:「於公你幫我老婆我很謝謝你,於私請你離我老婆遠一點!」,被告張屏宇卻無回應,嗣後被告陳姝妤便逕自離家,直至隔日凌晨1時30分許方返家,並向對原告表明「要嘛離婚、要嘛分居」,原告心理倍受傷害,卻仍欲維繫婚姻及家庭關係。

三、因被告陳姝妤對原告表示分居、離婚之意,二人在109年9月6日上午至長輩林采㚬家中由其居中協調方重歸舊好,而原告為了安撫被告陳姝妤,於109年9月7日便暫時回老家居住,惟二人生活作息如常,一起接送小孩上學,感情十分融洽,照常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肢體動作,LINE對話内容及互動也如常。然於109年9月10日,被告陳姝妤以同年月11日、12日需加班為由,要求原告將子女接回原告老家同住,惟同年月11日下午,原告以LINE訊息聯繫被告陳姝妤其便未予回應;同年月13日被告陳姝妤,突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要搬走、離婚,原告又碰巧發現其購買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竟記錄到109年9月11日上午,在原告與被告陳姝妤送完小孩上學後,被告陳姝妤騎機車去找被告張屏宇,直到3天後被告陳姝妤才騎機車離去,原告回想先前種種跡象,被告2人關係實在啟人疑竇,似有逾越一般朋友、同事之交往關係,原告便委請朋友幫忙注意被告陳姝妤與被告張屏宇之行縱,被告二人疑似同居在被告張屏宇住處,言談舉止親密,更有摟肩、摟腰,摸臉等親密之身體接觸,如同男女朋友般,原告得知後心情低落,感到心碎難當。

四、嗣於109年10月5日晚間,原告偕同友人找被告張屏宇溝通,原告友人向被告張屏宇表示:「你知道他們還沒離婚嗎?」,被告張屏宇則稱:「我知道他們正在談離婚。」,原告友人:「你知道你這樣就是和誘罪嗎?」,被告張屏宇回:「她已經成年。」,原告問:「那你知道她家那邊的情況嗎?」,被告張屏宇答:「略知一二。」,原告友人說:「現在他們還沒離婚,那你這樣搞,你想怎麼處理?要現場談還是要去警察局?」,被告張屏宇:「去警察局談,那應該要找當事人一起談。」,接著被告張屏宇就電話聯繫被告陳姝妤,約莫10分鐘後告陳姝妤就到場,在場之人一同前往位於信二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原告委任之律師亦有到場,律師詢問被告張屏宇:「陳姝妤在你那邊住了多久?」,被告張屏宇稱:「借住1個多月。」,律師問:「你知道你這樣已經構成民事的問題?」,被告張屏宇答:「不知道。」,隨即律師提出被告二人親密舉止之影片截圖予被告張屏宇閱覽,並稱其二人所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接著問被告張屏宇:「你們還有親密動作,例如牽手、擁抱、摟腰、摟肩,更甚至上床?」,被告張屏宇答:「牽手、擁抱那些有。」,因此律師問被告張屏宇:「現在想要怎麼處理?」,被告張屏宇卻稱:「那就上法院啊!」,毫無誠心解決之意,被告陳姝妤則在旁默不作聲。

五、原告發覺被告二人同住一處,同進同出,肢體動作親密等如同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後,夜夜難以成眠,深恐多年經營之婚姻關係遭被告張屏宇挑唆而破壞殆盡,心情憂鬱,食不下嚥而體重暴瘦,原告便前往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已有憂鬱症,因原告有向醫師說明家庭狀況,故醫師僅在病歷上簡要記載「近來有些家庭狀況」,就醫後服藥迄今。可證被告二人所為致原告心理受創頗深,難以復原,原告與被告陳姝妤間婚姻關係岌岌可危,損害不可謂不大,復本件事發後被告二人毫無悔意,也從未對原告真誠道歉,被告陳姝妤離家後也不知去向,被告二人所為故意侵害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能容忍範圍,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六、原告係主張被告等2人在109年9月11日起至10月5日期間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並同居一處,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1、109年9月19日下午10點6分起,長度2分27秒之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2、109年9月25日下午7點58分起,長度2分9秒之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3、109年9月25日下午10點11分起,長度1分27秒之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4、109年9月26日下午9點31分起,長度2分29秒之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5、109年9月26日下午9點21分起,長度1分49秒之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6、109年9月26日下午9點23分起,長度1分18秒之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7、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後,長度59秒、3分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8、109年9月10日下午6時後,長度1分51秒、3分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9、109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後,長度1分9秒、1分55秒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10、109年9月13日下午,長度3分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該影片截圖。

(二)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下列事項

1、109年9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被告陳姝妤與被告張屏宇雖分別搭乘交通工具返回被告張屏宇住所,但抵達時間相同,互相也是知道對方也是同時間抵達,被告張屏宇也特地在階梯口處等待被告陳姝妤,兩人如同老夫老妻一般,一同返回被告張屏宇住處。

2、109年9月25日晚上7時58分許,被告張屏宇騎機車載被告陳姝妤時,被告陳姝妤坐上車後主動滑坐靠向被告張屏宇,並伸手環住被告張屏宇腰間,且身體緊貼被告張屏宇,二人如同男女朋友一般親密接觸。109年9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被告張屏宇騎機車載被告陳姝妤,從被告張屏宇母親位在基隆市○○路00號住家離去,顯見二人交往已至見男方父母的程度,而二人說說笑笑,被告陳姝妤坐上機車後,自然地伸手環住被告張屏宇腰間。

3、109年9月26日晚上9時21分許,被告張屏宇開車載著被告陳姝妤外出,二人舉止神態親密,返回被告張屏宇住所時,先由被告張屏宇先為二人撐傘,後由被告陳姝妤撐傘時,被告張屏宇伸手從被告陳姝妤背後環住被告陳姝妤,並摟著被告手臂,二人身體相貼已逾一般朋友分際。是以,被告等人雖辯稱二人為普通同事關係或房東房客關係,被告張屏宇會返回住家拿取物品等語云云,然被告二人聯絡往來頻繁,甚至在晚上10時以後仍在一起並一同返回被告張屏宇住處,更是在周末時間連二日一同自被告張屏宇住處外出並返回,影片清楚拍攝到二人同進同出,言談舉止親密,更有摟肩、摟腰、身體相貼等親密之身體接觸,如同男女朋友般,故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2人為單純同事關係在公司内就可以碰面、接觸,何以特別在外面相约碰面?且碰面地點均為路邊停車處?為何都在被告張屏宇車上?正係被告二人不欲他人發現其交往中之故!而109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之後(行車紀錄器上時間顯示有誤,併此更正),被告陳姝妤又騎乘機車去找被告張屏宇,且與被告張屏宇一起到被告張屏宇住所,被告陳姝妤所騎乘機車就一直停放在該處,直到2天後,於109年9月13日下午才與被告張屏宇分別,才騎著機車離去,而被告陳姝妤在109年9月11日至13日期間並未返家,可見這段期間被告陳姝妤均與被告張屏宇在一起,二人曖昧、交往早已有跡可循,嗣後被告陳姝妤為免伊與被告張屏宇男女交往關係被原告發現,在109年9月17日就將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拔走,據聞由被告張屏宇出錢另外再購買1輛機車供被告陳姝妤使用,顯見2人除了工作以外,不論是生活、住所、金錢上往來密切,絕非被告等人所稱一般同事關係。

七、請求權基礎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或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倶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原因事實所述,被告陳姝妤及被告張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八、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姝妤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101年2月結婚,結婚時,被告僅24歲,年紀尚輕,原告大被告足足9歲,故婚後,原告對被告與朋友互動多有意見,偶而會要求查看被告手機内容,被告為維持夫妻和諧,除給原告查看外,尚同意得以手機追蹤彼此之定位資訊。惟被告内心實無法坦然接受原告此種「關心」方式,蓋查看手機或24小時定位追蹤查勤,即使是親密家屬或愛人,心理上均會備感壓力,加上婆媳互動出現阻礙,幾經努力無法疏通,雙方約於105、106年間即曾協議離婚未果。另如被證2、3所示,原告趁被告外出,未經同意,翻找被告私人物品,且不斷於臉書上公開影射被告出軌,無中生有,讓被告倍感不堪與壓力,甚至尋短,故選擇短暫在外租賃居住,盼雙方冷靜後能理性商談如何處理此段婚姻之未來,另如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開期間仍有互動往來,被告仍會返回處理家務或小孩事情即明,非如原告所稱毫無音訊。

二、被告受僱於宏盛公司,負責商品標籤貼標等工作,於109年7月始被公司調至新北市瑞芳區的「物流共和國」A2倉庫上班,始認識已在該物流園區擔任倉儲管理員之同案被告張屏宇,被告於109年10月底,又被公司調離物流共和國園區到其他地方上班,與同案被告張屏宇同事關係僅約三個月,已少有聯繫,合先敘明。

三、1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報備要和同事一起去寧夏夜市逛街,僅因漏接電話,原告便要求視訊查勤,被告認已讓步原告得追蹤定位,若故意要有逾矩行為豈會自曝行蹤,理應關閉定位功能而非不接電話。原告卻不尊重夫妻仍為獨立個體之私人空間,被告此次若同意視訊通話,不啻在夫妻相處之底線上再次退讓,基於原則而拒絕原告要求。被告於109年9月6日提出離婚之緣由,乃同樣的問題即夫妻私人空間未受尊重,未因時間經過而獲解決,被告始又提出離婚議題與原告商談,即使經家中長輩協調,被告仍維持離婚想法,與原告稱因認識同案被告張屏宇後,始感情生變無涉。

四、被告因前所述有租屋需求,惟因同齡女性閨蜜多已婚,不便提供地方租借,又因被告當時不顧家人反對,年紀尚輕即與大自己9歲原告結婚,婚姻未受娘家支持,故也不敢返回娘家,才順口詢問同案被告張屏宇有無朋友在出租房屋,其表示要去母親家照顧母親,照顧期間有套房可短暫租借,但照顧結束就無法繼續租借,被告乃向其租借基隆市義二路之房屋,利用此空擋再尋找合適租處,故租期不到一個月(109年9月中旬至10月5日)。嗣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1月1日支付兩筆3,000元之租金予同案被告張屏宇後,於109年10月中旬另於基隆市崇右企專附近租屋。且因同案被告張屏宇母親住處與基隆市義二路租屋處距離不遠,故被告有時下班後會搭乘同案被告張屏宇之便車返回,才有一同出現在義二路租屋處附近之照片。

五、至原告所稱「…約於109年8月底、9月初,原告正好看見被告陳姝妤手機訊息,被告張屏宇以LINE帳號「平宇」傳訊息給被告陳姝妤「今天下雨我想載妳上班」、「就留在這個部門,讓我照顧妳」,言語曖昧,超乎一般同事分際,被告陳姝妤只好以LINE告知被告張屏宇「你這樣傳我先生會誤會」、「兩造於109年10月5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調經過之陳述部分」、「行車紀錄器竟記錄到10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陳姝妤騎機車去找被告張屏宇,直到三天後被告陳姝妤才騎機車離開」,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無法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另原告提出證物2之照片,主張被告二人疑似同居,同進同出、舉止親密,有摟肩、摟腰與摸臉等肢體接觸,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模糊、無法辨識,僅呈現騎車與坐車之畫面,並非親密動作,而原告所稱摟腰照僅背影照,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六、就相關錄影畫面及截圖之答辯

(一)原告無法無法證明影片拍攝之日期及時間,但由影片中被告均身著公司制服可知應為上班日,時間應係下班後即晚上7點至9點間,且同案被告張屏宇係開車,而被告係騎乘機車到同案被告張屏宇住家附近,顯然二人並無同居,否則依照常情,倘二人有同居於此,於同一地點上班,理當會同進同出、一同上下班,故由適足證明二人並未同居。再者,影片截圖均為現今社會上正常男女同事間之互動,且部分照片模糊,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逾矩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照片上說明欄文字已加入原告主觀個人意見而非客觀事實描述,亦不可採,自難以該等證物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原告提出證物14影片截圖,被告尚需同案被告張屏宇指路方得以至其住家附近,倘證物14上所載之拍攝日期「2020年9月11日」為真,顯然在「2020年9月11日」,之前,二人關係並非十分緊密,否則何需經由同案被告張屏宇指路,被告方至其住家附近停放機車?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並非有據。

七、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張屏宇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瑞芳區的物流共和國園區負責倉庫管理工作,同案被告陳姝妤則是園區内物流廠商所屬員工,約109年7月,經公司調至園區內工作,於同年10月底,公司又將同案被告陳姝妤調離園區至其他地區的倉庫上班,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姝妤只有约三個月工作上之同事關係,除跟蹤拍攝之照片外,其餘主張之内容,只有原告單方文字陳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二、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陳姝妤同居

(一)同案被告陳姝妤當時詢問被告有無認識朋友在出租套房,而被告當時恰因母親身體因素,住在母親家照顧母親,且因被告住處(即基隆市○○路000巷000號3樓)與母親住處(即基隆市○○路○00號),步行距離僅约五分鐘,乃將信二路住處於照顧母親期間,暫時供同案被告陳姝妤借住並收取租金。借住期間乃109年9月14日至10月5日,前後僅约三週,且同案被告陳姝妤搬走後亦已支付租金6,000元予被告,未悖於通常月租行情。

(二)因被告住處與母親住處相近,故下班後,偶而讓被告陳姝妤搭便車,或者被告返回住處拿東西,才會有兩人一起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截圖,且台灣民情好客,家中長輩知有同事短暫租住,基於禮貌,多會噓寒問暖或邀請共餐互動,此為社交常情,原告僅以區區幾張尋常照片,即無限擴張與羅織莫須有之情節,影射指摘被告二人已經同居且已經男女交往到見男方家長程度云云,毫無根據,被告予以駁斥。

三、原告稱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罹患憂鬱症應無理由原告所提之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療紀錄、醫藥費收據,兩者均非醫師之診斷證明,而就診時間為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1月3日,只有一個半月,上面只記載原告主訴即自己陳述身體狀況,並非醫師之診斷證明,且與原告自稱嚴重憂鬱症亦有差距。況原告除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外,也無法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以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故請求連帶賠償70萬元,顯屬無據。

四、就相關錄影畫面及截圖之答辯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所謂情節重大,應觀察行為態樣及侵害結果来综合判斷。以侵害配偶權為例,即應以夫妻與他人間交往之行為態樣、是否逾越社會通念下朋友間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易言之,已婚者與他人正常社交之權利界線,應以是否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為斷。以免已婚者與他人正常往來之權利,單純繫諸於其配偶醋意之高低,藉民事損賠責任而抑制已婚配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依其意志與他人正常交涉之一般行為自由。

(二)原告所提出之截圖與其起訴主張之摟肩、摟腰與摸臉等身體接觸,差距甚大,内容只是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尋常生活舉止,而被告二人一同撐傘之動作,僅因現場路幅較窄,為避免淋雨,被告僅禮貌性、短暫性觸碰同案被告偶陳姝妤之手臂;另被告二人共乘機車部分,亦僅係單純互動,同案被告陳姝妤乘坐機車後座,雙手自然擺放在自己大腿上,兩人並無肢體接觸,然因同案被告陳姝妤雙手自然擺放在自己大腿上,原告竟利用截圖之角度,稱其有親暱環抱被告腰部之情況,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姝妤有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同居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園,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11起至10月5日期間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09年9月19、25、26日等3天,長度大約1、2分鐘之影片及影片截圖為證。然查:經審酌上開影片動態及其截圖,均僅顯示被告二人間行進交談、共同撐傘行經狹窄巷弄穿梭避雨、因共乘機車,手扶肩部作為支撐點上車,傾斜身軀調整著座點,乘客手部貼靠駕駛腰部,避免行進間自機車上跌落路面之舉止,並無其餘親暱動作而可認定被告2人應屬為男女朋友之動作。另被告二人雖有共同進入被告張屏宇住處之事,然被告陳珠妤自陳借住於張屏宇住處,因此尚難僅以曾經一起進入屋內,即逕可遽認被告二人乃以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之事實。另原告所提109年9月10、11、13日等影片截圖,部分畫面模糊且僅有拍攝車身及周邊環境畫面,部分截圖雖有拍攝到被告張屏宇,惟亦難拼湊被告二人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或同居之事實。

三、原告另稱「被告二人對話曖昧」,被告張屏宇自承與被告陳姝妤牽手、擁抱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伍、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