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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孫紫筠

莊俊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後方水泥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前方水泥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主體」拆除(上揭應拆除之水泥地,僅指水泥鋪面,不包含其所坐落之擋土設施),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證據清單編號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9、3134、3135號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後方水泥地(面積197.45平方公尺)、編號2建物前方水泥地(面積106.29平方公尺)及編號3建物主體(面積13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4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誤載為被告)2人各3,721元。㈢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嗣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同段103地號及同段103-2地號(分割前之土地,下稱分割前10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下分稱:系爭103地號土地、系爭103-2地號土地),系爭10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103-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孫紫筠所有。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103-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之後方水泥地(面積197.45平方公尺)、編號B之前方水泥地(面積72.9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建物主體(面積46.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人。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3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3,467元。㈢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3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3,4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103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以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者)及中華民國(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與孫紫筠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系爭10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孫紫筠所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分歸臺北市與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為被告占用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2人於107年8月間(本院按:就附圖編號A之水泥地,依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32號卷第35頁照片,拍攝日期為107年5月30日,照片顯示當時分割前103地號土地,於附圖編號A部分之位置已有水泥鋪面,是被告就附圖編號A之水泥地之鋪設日期,應係於107年5月30日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分割前103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鋪面及興建廟宇等建物。經上揭裁判分割後,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惟該等地上物並未經原告許可而興建,被告就系爭103-2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0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103-2地號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處附近,交通便利,基金一路沿路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榮,茲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以被告占用面積316.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07元、109年申報地價5,257元計算,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各133,629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3,467元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後方水泥地(面積197.45平方公尺)、編號B之建物前方水泥地(面積7

2.9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建物主體(面積46.2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人。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3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3,467元。㈢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3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3,4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本院按: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之建物後方水泥地、附圖編號B之建物前方水泥地,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均為「水泥地」,且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鋪面、興建廟宇等建物占用土地等情,綜上各情,應認原告所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之後方水泥地、附圖編號B之前方水泥地,均僅指水泥鋪面,而不包括水泥鋪面所附著、坐落之擋土設施,附此指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部分:

⒈被告2人並無占用系爭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事實

:被告莊俊仁雖有於系爭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舖設水泥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於未舖設水泥前,因常遭大水淹沒,土質鬆軟,有陸續崩蹋沉入溪河之狀況,此有系爭土地舖設水泥前之照片可證,而事實上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亦確有部分土地已沒入溪河之中,被告不忍土地遭大水沖刷,乃花錢雇工舖設水泥,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保存行為,且舖設水泥之後,系爭土地即無再遭沖刷崩蹋之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水泥地,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客觀上顯屬不能,且亦有害於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保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被告2人確有於分割前103地號土地上,

及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興建廟宇之事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占用附圖編號C之土地部分,被告亦願自行拆遷,惟拆遷廟宇涉及水土保持問題,自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迄今,被告仍無法取得基隆市政府核准水土地保持計畫,被告願於水土保持問題解決後,將附圖編號C部分自行花費拆遷騰空返還原告。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就附圖編號A、B部分雖有舖設水泥之事實,惟係為全體

共有人有利之管理及保存行為,且舖設水泥之後,被告2人並未占用,並未獲得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如鈞院仍認被告2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被告2人亦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抵銷:

⑴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

並繳納開發回饋金364,554元予基隆市政府,此部分事實兩造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屬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管理及保存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而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5分之2,上開開發回饋金即應由原告各負擔145,822元,被告2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⑵被告2人於分割前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花費175

萬元(不含稅),此部分費用,亦屬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管理及保存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而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5分之2,上開水土保持設施費用175萬元,即應由原告各負擔70萬元,被告2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03-2地號土地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水泥地為被告所鋪設、C部分之建物主體為被告所興建,均占用於系爭103-2地號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2089號函附收件日期字號110年10月22日基隆土丈字第450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之水泥地、編號C之建物占用系爭103-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係為避免土地遭大水沖刷而雇工舖設水泥,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保存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泥地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客觀上顯屬不能,且亦有害於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保存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未得分割前10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原告2人)之同意即擅自於其上鋪設水泥及興建廟宇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已屬無權占有。並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於所鋪設之水泥地面上興建廟宇,可見被告係為遂行其興建廟宇、便利廟宇使用之目的,而鋪設水泥地,是被告鋪設水泥所為,難認係共有物之管理、保存行為,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3-2地號土地,應可採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水泥地及編號C所示之建物主體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之部分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所指「原狀」為何,則原告請求「將土地回復原狀」,難以准許,附此指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之水泥地屬客觀不能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認。被告復辯稱:拆除水泥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保存,及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涉及水土保持問題,被告尚未能取得基隆市政府核准水土保持計畫等情,惟被告既以水泥地、建物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編號A、B、C部分,自有以合法妥適之方式拆除、移除該等地上物之義務,至於如何於不影響系爭103-2地號土地保存之情形下,以妥適之方式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水泥地,及如何以合法方式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均屬執行方法之問題,附此指明。

㈤被告2人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

2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罪刑,並就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工作物(含建物主體、水泥地)宣告沒收,並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工作物其中編號A、B1、C1,應涵蓋本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惟該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10年12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無從認定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即難認被告已經喪失附圖編號A、B部分水泥地、編號C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附此指明。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103-2地號土地位於基金一路129巷附近,附近有高速公路交流道,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而分割前103地號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107元、5,257元,系爭103-2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5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占用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6.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而原告2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0年1月13日期間,就分割前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4。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依系爭10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14日,堪認上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當日確定,原告於當日取得系爭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110年1月14日起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4,212元,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67元【計算式:⒈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146元〔(計算式:5,107元×316.6㎡×5%×(1+122/365)×4/10=4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473元〔計算式:5,257元×316.6㎡×5%×(1+13/365)×4/10=34,473元〕。⒊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593元〔計算式:5,257元×316.6㎡×5%×(321/365)×1/2=36,593元〕。⒋上開⒈⒉⒊合計為114,212元。⒌原告2人各得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473元(計算式:5,257元×316.6㎡×5%×1/12×1/2=3,467元)】。

㈦被告雖主張:其於分割前103地號土地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花費

175萬元及繳納開發回饋金364,554元予基隆市政府,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及保存費用,原告應各依應有部分負擔其中5分之2即70萬元、145,822元,而提出抵銷抗辯,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分割前103地號土地施作擋土牆等設施,係為於其上興建廟宇之目的所為,是縱使被告支出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工程費及繳納開發回饋金,亦係為遂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難認係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及保存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是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後方水泥地」、編號B所示「前方水泥地」、編號C所示「建物主體」等地上物(上揭應拆除之水泥地,僅指水泥鋪面,不包含其所坐落之擋土設施),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1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3,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