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黃苡心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被 告 周聖凱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0年10月25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並追加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移轉其贈與原告之不動產之占有予原告,此有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每月給付2,08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108年5月間被告同意將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遂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原告於兩造分手後,隨即於109年9月26日要求被告於兩週內搬離系爭房地,惟被告並未理會。嗣原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地,仍未獲置理,然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09年11月27日即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84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贈與係以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被告無論有何內心動機,若未於贈與契約中作任何約定,即與贈與之成立無關。本件兩造並未以結婚為前提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條件,僅係單純之贈與,且以婚姻作為贈與之對價,有違公序良俗。實則被告係因感念原告多筆借款資助,始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與兩造是否結婚無涉。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㈠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之目的性贈

與,嗣原告卻與他人結婚,贈與之目的不達,締約基礎已喪失:

1.兩造於認識後,因均已離婚且有子女,故感情迅速升溫,旋即變為男女朋友,並予同居,且早已論及婚嫁,同事皆知。109年8月間,因被告之母催促兩造結婚,被告乃向原告求婚,經原告應允,惟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以示誠意,並作為原告婚後之保證。被告為贏得原告芳心,以成美眷,立予應允,即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乃係目的性之贈與。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卻拒絕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1月5日與他人結婚。

2.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即聘禮及訂婚紀念品,可統稱為婚約贈與物),依早年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認其性質乃負解除條件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惟有力學說則認此目的性贈與,如後來未成立婚姻(但一方死亡,則例外),應認為贈與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基礎之喪失,給付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至民法增訂第979條之1後,即可逕依該規定請求返還之。

從而,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且未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地,

兩造間並不存在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贈與給原告,並於109年8月28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用予被告使用,嗣於兩造

分手後,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未獲原告置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是否為目的性之贈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1.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係目的性贈與: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與附負擔贈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指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之謂。亦即在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訴請受贈人履行負擔;而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如受贈人不為符合約定特定目的之行為時,贈與人不請求受贈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行為,只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負擔贈與之負擔,乃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是有財產價值之給付;而在目的性贈與,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未必是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受贈人所應為之給付係勞務,而與財產上之給付無關,即屬目的性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惟無論係目的性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均須對目的性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始為成立。本件被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房地為目的性之贈與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林招雲雖於另案證稱:兩造先前是男女朋友,感

情很好並曾同居,因他們已達一定年紀,所以我(被告母親)就催原告跟被告結婚,當時,原告對我說她離過婚,覺得婚姻沒有保障,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讓她覺得有保障,她才願與被告結婚,因為結婚也會有聘金的問題,所以我便答應被告要過戶系爭房地給她等語,然證人林招雲亦證稱:這段催婚的內容是其跟原告2個人談的等語,足見證人林招雲自始即未見聞被告於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曾與原告就該項贈與係以兩造結婚為目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意思合致)。而證人陳維德、蔡巧薏雖均於另案證稱:彼等認識兩造,彼等與兩造某次在南方澳富美餐廳吃飯的場合,均曾當場見聞被告說他跟原告要結婚,而原告則係回稱沒有保障,故被告接著又提及他祖厝要過戶給原告等語,然證人陳維德、蔡巧薏亦未曾見聞者,被告於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曾與原告就該項贈與係以兩造結婚為目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意思合致)。又被告贈與之系爭房地價值固非微額,然兩造為男女朋友時感情甚篤,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之下為取悅原告而贈與系爭房地,衡諸情理亦非毫無可能,是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所贈與之財產價值甚高之事實,即遽為推斷其贈與確係以日後結婚為前提。再本件縱或原告本件贈與確係基於日後兩造結婚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之目的性贈與。則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係為目的性之贈與,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1月5日與他人結婚,該項贈與之目的目的無法達成,已構成締約基礎之喪失,其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並無理由。

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

⑴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及44年臺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3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不動產之出賣人或贈與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或受贈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即出賣人或贈與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有無之問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且買受人或受贈人既尚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⑵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系爭房地為被告繼續占有中,此為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系爭房屋既未曾交付占有予原告,且為被告繼續占有中,依前說明,被告自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僅得依贈與契約對被告請求履行交付之義務,不能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3.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至原告

另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合致之情,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4.再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承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並未交付占有,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8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