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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廖麗華(即廖文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余舒琳(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舒惠(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柔萱(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華(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被告余光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余舒琳、余柔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余舒惠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廖文居、呂淑好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何德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即應由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為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3月21日裁定命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為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原告廖文居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廖

麗華、廖明輝、廖愛卿、廖麗雲、廖明波,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其中廖愛卿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廖麗華、廖明輝、廖麗雲、廖明波具狀聲明承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文居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廖文居之遺產,廖麗華、廖明輝、廖麗雲、廖明波為廖文居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係有共同利益,且系爭4樓房屋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廖麗華所有,故廖麗華、廖明輝、廖麗雲、廖明波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廖麗華為當事人(見本院卷㈠第483、484頁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淑好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撤回起訴,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附此指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廖文居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何女士」應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嗣廖文居補正「何女士」為被告何德珍,並因何德珍、廖文居死亡而承受訴訟、前揭選定當事人等情事,及依鑑定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以下合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原告廖麗華所有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01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㈡狀繕本(原告誤載為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係同棟(該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上下樓層之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損,依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應係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雨水由系爭屋頂平台經多處漏水點下漏至系爭5樓房屋,再由系爭5樓房屋地坪繼續下滲至系爭4樓房屋,並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損,其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鑑定報告之修復估價單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修復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麗華1,177,01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余光華部分:

何德珍高齡且罹患失智,並領有心智障礙證明,從未得知系爭公寓之漏水狀況,亦未有其他住戶聯絡或得知房屋漏水問題,況且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而其原因除係因房屋修建品質不佳、年久失修外,尚因系爭屋頂平台有3座重達10餘噸由其他住戶私設之水塔長期重壓樓板所致。然系爭屋頂平台既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自應由系爭公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負責,原告僅要求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修繕,於法無據。另廖文居於94年10月16日已與被告余光華簽立同意書,針對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事已明確表示:「若四樓依然漏水與余光華先生無關,自行由本人負責」等語。且系爭4樓房屋室內之修繕應以局部修繕為主,鑑定之估價單中許多項次雖名為修復,實為全部拆除重建。鑑定時並無討論所謂「木構造天花板及隔間因漏水浸潤,膨脹變形損壞」情形,損壞者實為表面壁紙、塑膠漆等。估價單中有多諸多項目之數量、單價偏高之疑慮。又矽酸鈣板輕隔間、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替代原本夾板製隔間及天花板,不符修復之原意,且原本夾板製天花板為局部施作,系爭估價單所列天花板數量99㎡竟超過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總面積數量94.36㎡。系爭估價單中之神明桌應為原告強力要求,並不合理。鑑定結論實不足作為參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現為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何德珍所有,由被告繼承取得,且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

15、19至31、51、507頁),且為被告余光華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疏於維護所致,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余光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何德珍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何德珍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依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

示部之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23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惟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準此,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完成,惟系爭公寓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是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⒊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

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所需工法及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以113年8月2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85號函檢送113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㈠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修繕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回覆:檢視現況,漏水原因判定為屋頂平台防水層全面失效,雨水由屋頂平台多處漏水點下漏至5樓,再由5樓地坪繼續下滲至4樓。檢視被告提供之屋頂防水工程估價單(詳附件四-3),提報之工法、細部工項、面積均與現況相符。判定該屋頂防水工程估價內容為適用之工法方案,費用為311,700元。特別註記1:因屋頂平台為全棟住戶共有,且防水工程屬廠商責任施工項目,上述工法及費用僅供參考,防水工程實際工法及費用另由全體住戶與施工廠商議定。特別註記2:修復費用僅供責任分擔計算之用,屋頂防水工程應確實施做始能阻絕紛爭」等語。另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2日113年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114號函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答辯疑義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五、特別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P5㈢雙方陳述意見特別說明乙項之內容為直述雙方意見。屋頂防水失效確為全棟住戶之責,且為本案漏水損壞之主因。漏水經五樓繼續下滲,造成四樓住戶受損,但漏水主因非五樓住戶本身造成…。」等語,堪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雨水經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點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然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及時將積水清除,以致積水再經由系爭5樓房屋地坪繼續下漏至系爭4樓房屋所致。而系爭屋頂平台係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難認係系爭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係屬約定專用,則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即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之。倘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修繕仍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應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被告既無單獨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5樓房屋地坪積水,被繼承人何德珍疏未及時清除,

導致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為何德珍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

所生損害情形,及修復之工法、費用等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以:「經現況堪察後判定,福二街154巷1之3號4樓房屋屋內因漏水之損壞包括可直接觀察部份及隱蔽部份二方面。直接觀察部份為木構造天花板及隔間因漏水浸潤,膨脹變形損壞。隱蔽部分,依工程經驗判斷,隱蔽於木構造天化板內部之RC樓版應存在因漏水造成局部鋼筋銹蝕及混凝土崩裂損壞。…承上,考慮不可能恢復現況舊木構造裝修,另以目前工程常用之防火材料進行修復,針對前述可直接觀察及隱蔽損壞進行修復,重新編列修復估價單如后頁,合計修復金額為1,177,013元。」等語,並附有修復估價單(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卷㈠第430頁,略如本判決附表除「本院認定金額」外之各欄位)。

⒋被告余光華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所稱有關天花板隔間變

形損壞,實則僅係表面壁紙、漆面損壞及系爭估價單之單價、清運數量偏高、面積不符、神明桌係原告要求才列入云云,惟依系爭補充說明記載:「一、答辯第二點補充說明:本案現勘時四、五樓室內均因屋頂漏水受損。五樓現勘時,可直接觀察到現存木櫃泡水受損情形及部分RC結構崩裂情形(詳鑑定報告附件六-記錄照片),認為四樓木構造及RC結構隱蔽部分應有相同問題,以表面狀況作為最終損壞判定似有不妥,未來是否會有內部RC塊崩落或吊桿角料鬆脫致天花板全面崩落。但四樓隔間及天花板均為暗式結構,拆除檢查部損壞情形,等同全面重做。二、答辯第三點補充說明:被告查訪之運棄市價,可能未含合法運棄證明,本標單所列單價即為目前執行中之公共工程營建廢棄物運棄(含合法運棄證明)之單價。三、答辯第四點補充說明:『修復』原義確為按原樣恢復並恢復原機能,但四樓天花板及隔間均為有造形之木構造,相同材料無法取得,且尚需確認及處理前述隱蔽部份損壞問題,確無法原樣回復,僅能以機能回復為原則進行修復。目前一般常用之輕隔間及明架天花板經費絕對低於造形木構造隔間及天花板原樣回復所需經費。估價單所列面積係由余光華提供之現測電子圖檔核對現況無誤後之計算值,比對圖面與現況,應是各樓住戶將部份陽台封入室內使用,導致室內面積大於謄本面積。四、答辯第五點補充說明:『神明桌』確為四樓住戶後來提出之修復項目,經現勘認定原神明桌為固定於原木隔間之構造。木隔間拆除後是否可完整保留;又,是否可再固定於新設回復之矽酸鈣輕隔間牆,均有疑慮,故列入修復估價內容」等語,堪認系爭補充說明已就被告余光華對系爭估價單之各項意見為詳細說明,堪認系爭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單價及合計金額等,確為修復系爭4樓房屋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余光華前揭所辯無從採認。

⒌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3項分別為「天花板及隔間拆除清運、廢棄物清運(含合格清運證明)、RC版檢修」,應均屬工資部分,故無需折舊。系爭估價單項次4、5、7分別為「矽酸鈣板輕隔間(含粉刷)、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含粉刷)、供電及照明系統更新」,因無法區分維修之工資與材料,本院審酌其係因漏水受損而為必要之維修等情,而認以工資、材料之比例各百分之50為適當,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系爭估價單項次6、8分別為「實木門、神明桌」,此均屬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之附屬設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系爭4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23日,業如前述,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十分之一計算。是依前開標準,將系爭估價單分開工資與材料部分,並就材料折舊至原價額十分之一計算後,詳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部分所示。而原告倘僱工修復損害,承攬人將營業稅轉嫁在價格即承攬報酬中,營業稅及承攬人所應獲得之利潤最終仍歸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是於回復損害所需施作項目材料與工資加計承攬人之利潤及營業稅,亦堪認為回復損害所必要。綜上,原告得請被告等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92,989元,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2,9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余光華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其至遲於該日知悉該狀內容,是被告余光華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余舒琳、余柔萱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余舒蕙自113年10月23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項目 名稱與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天花板及隔間拆除清運 ㎡ 159.35 50元 7,968元 工資不折舊 7,968元 2 廢棄物清運(含合格清運證明) ㎡ 35.74 5,500元 196,570元 工資不折舊 196,570元 3 RC版檢修 式 1.00 10,000元 10,000元 工資不折舊 10,000元 4 矽酸鈣板輕隔間(含粉刷) ㎡ 60.35 4,500元 271,593元 工資不折舊 135,797元 材料135,797元,折舊後為13,580元 5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含粉刷) ㎡ 99.00 3,500元 346,500元 工資不折舊 173,250元 材料173,250元,折舊後為17,325元 6 實木門 樘 6.00 15,000元 90,000元 材料折舊後9,000元 7 供電及照明系統更新 式 1.00 95,000元 95,000元 工資不折舊 47,500元 材料47,500元,折舊後為4,750元 8 神明桌 式 1.00 30,000元 30,000元 材料折舊後為3,000元 小計 1,047,631元 618,740元 利潤(小計×7%) 73,334元 43,312元 稅捐(小計+利潤)×5% 56,048元 30,937元 合計(小計+利潤+稅捐) 1,177,013元 692,989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