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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余光華(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余舒琳(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舒惠(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柔萱(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廖麗華(即廖文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2,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