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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廖文居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廖麗華原 告 呂淑好被 告 余光華(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舒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舒惠(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柔萱(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余光華、余舒琳、余舒琳、余柔萱為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何德珍於111年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卷宗、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即應由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為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為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