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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來順訴訟代理人 柯竹欽被上訴人即原 告 顏麗娟

芮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固具狀聲明上訴,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