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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施飴豐被 告 林姸廷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6月協議離婚,離婚後被告藉故恣意興訟濫訴共計16件,且均經一、二、三審法院駁回或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以非事實之資金來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100000)、同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1/100000)及同段239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被告竟於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強制執行(該院108年度全字第222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2號,以下分別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嗣由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獲准(108年度全聲字第23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1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簽約委託仲介出售,惟因系爭假處分,致使系爭不動產於訴訟期間無法交易,原告因此受有系爭不動產無法交易之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認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算,則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可取得之對價為13,755,000元,又因原告仍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向地政單位撤銷後,方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之訴訟期間約2年6個月,並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假處分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719,375元(計算式:13,755,000元×5%×2.5=1,719,37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誆稱被告有不當行為、兩造離婚動後被告恣意興訟濫訴

、被告以非事實之資金來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系爭訴訟事件、原告受有利息損失1,719,375元云云,均屬虛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稱全無可採。實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所共同購買,惟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因不諳法律,故未與原告簽下借名登記契約,致使原告有機會將系爭不動產侵吞入己,而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意圖脫產出賣系爭不動產,方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許系爭假處分,故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洵無可取。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無一相符。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中,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給付之內容及範圍均不相同,應得分別請求,且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上復未約明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是被告並未放棄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權利。再者,離婚協議書第5條已約明兩造名下財產各自保有,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是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實為被告名下之財產,縱依兩造曾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仍無解原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予被告之義務,雖系爭訴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之請求無理由,然原告憑此誆稱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就系爭不動產提出買賣訂金收據(原告110年5月4日民

事陳述狀〈補充〉附證14),欲證明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使該買賣定金收據為原告所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簽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3月30日、31日欲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多少損害,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依永慶房屋之回函,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上面記載雙方無條件合意解除契約。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系爭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予採認:

⒈被告於107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訴訟(即系爭訴訟事件),主張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23及同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441,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永和區林森段2399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經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而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受理,於107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1月7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4月2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⒉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准被告以179萬元供擔保後,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46及同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1,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永和區林森段2399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

⒊被告持上揭108年11月4日108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46號供擔保後,於108年11月18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2號受理後,於108年11月19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於同日辦妥限制登記,並於109年1月6日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即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⒋上開108年11月4日108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原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3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

主文為:「原裁定關於命逾相對人以新臺幣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範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宣告,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⒌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108年度全字第22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訴

訟權為人民認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倘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受有損害,欲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應就假處分債權人係有故意過失及符合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其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

(包括共用部分即同段2422建號應有部分)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6月間以621萬元向法院拍定買受,兩造共同出資支付房屋價款、稅費、裝潢及購置家電用品等費用,被告出資達390萬餘元,兩造實際上各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因以原告名義申辦購屋貸款可享較優惠利率,乃約定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拍定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與子女均以系爭不動產為住所。兩造嗣於107年6月間協議離婚,惟原告竟否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並要求被告及子女搬離系爭不動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於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以:被告無法證明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依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名下財產各自保有、債務各自分擔,並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兩造既約定兩造名下財產各自保有,且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兩造於離婚協議生效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之財產為由,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該案二審判決內容,被告於該案提出存摺提款紀錄、保證金收據、契稅繳款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借款繳息清單、裝潢及購置家用收據、放款繳款存根等,及許美珠之聲明書,欲證明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出資等情,並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惟法院認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以,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雖不能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依被告於該案之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證據之情形,尚難逕認係被告於該案之主張係屬全然憑空捏造事實。且該案

一、二審判決理由意旨,亦非以被告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則既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於全然虛構之事實而利用訴訟及保全程序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依據對於某些事實之理解及認知,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訴訟,縱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其主張不可採而予駁回,亦難認其起訴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則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被告主觀上就兩造間私權之爭執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其訴訟權之行使既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不能因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認為其起訴或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或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而受有損害,縱使屬實,亦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同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指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聲請撤銷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惟參以首開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108年11月4日108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3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主文為:「原裁定關於命逾相對人以新臺幣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範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宣告,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亦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受有訴訟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買賣定金收據為證,被告否認該買賣定金收據之真正,惟依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110年7月22日永慶總110字第158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委託、買賣之相關文件,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1日委託永慶房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全部,嗣經多次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而於109年3月28日經張○鈞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於109年4月1日由張○鈞等2人(下稱張○鈞等2人)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簽約當時已經被假處分限制登記(詳如登記簿謄本),乙方(原告)應於用印前負責塗銷假處分限制登記,逾期未能完成者,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甲乙雙方都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用印款應於109年6月5日前支付)。而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0月4日簽立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上各情,原告於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委託永慶房屋公司銷售,迄至109年4月1日始與張○鈞等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將原裁定「部分廢棄」,原裁定既非全部遭廢棄,則原告仍未能按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對於買受人為給付,是以,尚難認原告因「原裁定遭撤銷部分之假處分」而受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因「原裁定遭撤銷部分之假處分」而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