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陳牆被 告 林永清
江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秋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秋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林永清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江秋月為被告,並追加對於江秋月之聲明為:被告江秋月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表示要請求百分之6的利息。是原告之訴經追加、變更後,其最後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林永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秋月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林永清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為合會,不是借錢等語,且稱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會款。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永清邀請原告參與合會,合會會首為被告江秋月(即被告林永清之配偶),該合會於94年倒會,原告前往被告家裡,被告林永清表示要原告放心,他一定會還原告錢,之後由被告江秋月開立12張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合計60萬元,原告曾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但未獲清償,僅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林永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秋月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林永清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述本票及債權憑證之發票人或債務人為被告江秋月,而非被告林永清,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永清給付,並無理由。而被告江秋月於92年間擔任被證1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首,系爭合會是自92年10月10日起會,期間標了19會,因為被告林永清的漁船發生火災沉沒,原告主張不應該再繼續開會,是從94年4月10日起就停標,由江秋月收取已得標會款平均分給未得標會員,原告有收到錢。原告主張江秋月欠原告會款60萬元,而於97年8月間要求江秋月簽發12張本票作為清償。前開會款自94年4月10日起算,至本件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5年,被告江秋月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部分,依鈞院發給原告之債權憑證日期是101年2月10日,原告於102年1月29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嗣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才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逾3年,亦罹於時效,被告江秋月就本票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曾參與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於94年間停標,原告主張被告江秋月應給付積欠之會款,而要求被告江秋月於97年8月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多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2月10日基院義100司執儉字第248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被證1系爭合會之會單、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見被告林永清民事答辯㈡狀、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及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江秋月部分:
⒈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江秋月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江
秋月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江秋月雖以:原告逼我要開60萬元的票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係受何種強暴脅迫,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被告江秋月此項辯解辯難以採認。
⑵被告江秋月提出時效抗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12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業如前述。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本院101年2月10日所核發,其上分別記載「本件於101年2月22日經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清字第3682號執行無結果」、「本件於101年3月20日經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儉字第6089號執行無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溫字第2142號102年1月29日函查債務人財產無結果,六個月內請勿再提出聲請」;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則填載、勾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良字第17407號。一、聲請日期105年7月28日。二、執行結果:執行無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清字第5502號。一、聲請日期107年3月12日。二、執行結果:執行無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清字第5867號。一、聲請日期110年3月11日。二、執行結果:執行無結果。」。並均蓋用書記官職章。依上述記載情形,可知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42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於102年1月29日函查債務人財產無結果後,檢還債權憑證予原告(系爭債權憑證該部分之記載,其後蓋用書記官職章日期為102年2月6日。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原告係於102年2月1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還之債權憑證)。而原告遲於105年7月28日始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407號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期間已逾3年。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於102年2月19日至105年7月28日期間,有何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江秋月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⒉會款部分:
⑴被告江秋月雖否認積欠原告會款。惟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合
會,系爭合會於94年間停標,原告主張被告江秋月應給付積欠之會款,被告江秋月乃於97年8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江秋月對於擔任系爭合會會首等情,並無爭執。被告江秋月既因原告請求伊給付會款6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是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江秋月積欠原告60萬元會款,及被告江秋月承諾給付等情節屬實。被告江秋月雖以:原告逼我要開60萬元的票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受何種強暴脅迫,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被告江秋月所辯難以採認。
⑵被告江秋月雖提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12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秋月雖以:系爭合會係於94年4月10日停標,會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4年4月10日起算等語。惟被告江秋月既於97年8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清償會款或為清償之擔保,可知原告與被告江秋月約定會款之清償期即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則原告會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自97年8月間至99年12月間之日期,迄至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江秋月為被告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江秋月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江秋月給付會款60萬元,為有理由。而
原告請求被告江秋月給付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江秋月約定會款之清償期即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江秋月給付自清償期即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江秋月給付會款60萬元,及「以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計息本金為計算基礎,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對於被告江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林永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清邀原告參與系爭合會,及被告林永清於協調時承諾會負擔給付60萬元會款之義務等情,均為被告林永清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況原告指被告林永清邀原告參與系爭合會等情縱使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永清為系爭合會會首,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永清給付會款,亦無可採。且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林永清所簽發,原告請求被告林永清給付票款,亦難認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永清給付6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秋月給付原告60萬元及「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計息本金為計算基礎,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以林永清為被告,嗣追加江秋月為被告,雖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惟參以原告之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核其真意,原告應係主張有60萬元之債權,認被告林永清、江秋月均負給付義務,而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所請求之金額僅為60萬元,惟因不諳法律而無法為適切之聲明,本院既判命被告江秋月給付60萬元及利息,是本院審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江秋月負擔,附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1 97年8月27日 50,000元 97年8月27日 TS019389 本院98年4月7日98年度司票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97年10月24日 同上 97年10月24日 TS019391 同上 3 97年9月26日 同上 97年9月26日 TS019390 同上 4 98年6月17日 同上 98年6月17日 TS019377 本院99年1月4日98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5 98年7月17日 同上 98年7月17日 TS019378 同上 6 98年8月15日 同上 98年8月15日 TS019379 同上 7 98年9月13日 同上 98年9月13日 TS019380 同上 8 98年10月13日 同上 98年10月13日 TS019381 同上 9 98年11月14日 同上 98年11月14日 TS019382 同上 10 99年10月2日 同上 99年10月2日 TS019386 本院100年3月7日100年度司票字第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 99年11月1日 同上 99年11月1日 TS019387 同上 12 99年12月2日 同上 99年12月2日 TS019388 同上附表二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50,000元 97年8月28日 同上 97年10月25日 同上 97年9月27日 同上 98年6月18日 同上 98年7月18日 同上 98年8月16日 同上 98年9月14日 同上 98年10月14日 同上 98年11月15日 同上 99年10月3日 同上 99年11月2日 同上 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