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周 岳被 告 曾吳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即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捌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伍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占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6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本院111年1月1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43.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8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原告
管理之國有土地。詎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3.53平方公尺。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例意旨,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給付對價,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其理自明。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4
3.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8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勘查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列印資料2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43.5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公告地價網路登載資料附卷可佐,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土地緊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西八碼頭,從中山二路至系爭土地須走樓梯,系爭土地下方有炸雞店及其他商店,但商店數量不多,工商活動較不熱絡,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4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24,450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5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24,45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43.5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15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7,38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8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660元(7,380元+4,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10年4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0年4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43.53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2,900元 43.53×2,900×5%/12×6=3,155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900元 43.53×2,900×5%/12×24=12,623 109年1月至110年3月 3,200元 43.53×3,200×5%/12×15=8,706 43.53×3,200×5%/12=580 總計 24,484元 每月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