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被 告 謝天榮被 告 吳張雲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水勝被 告 蔡添喜被 告 簡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錦國被 告 陳林阿魚
吳黃娥被 告 余漢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則易被 告 胡月被 告 高嘉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明賢被 告 王銀倉被 告 陳進榮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孝達被 告 蔡游素英被 告 蔡游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美紅
蔡維婷兼蔡游坤之訴訟代理人 蔡林珠被 告 黃金枝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 林維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天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⑴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吳水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⑵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蔡游素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⑶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簡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⑷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林維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⑸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陳林阿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⑹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吳黃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余漢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⑻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九、被告胡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⑼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被告高嘉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⑽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一、被告蔡游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一四九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⑴、149-10⒁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二、被告黃金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一四九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⑵、149-10⑿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三、被告陳進榮、陳孝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一四九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49-10⑵、149-10⑴、149⑴、149-10⑷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併同附圖二編號149-10⑶所示之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天榮負擔千分之五、被告吳水勝負擔千分之三十八、被告蔡游素英負擔千分之五十五、被告簡雪負擔千分之四十一、被告林維佐負擔千分之四十一、被告陳林阿魚負擔千分之四十五、被告吳黃娥負擔千分之三十
七、被告余漢宏負擔千分之七十六、被告胡月負擔千分之
六十一、被告高嘉誠負擔千分之八十一、被告蔡游坤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九、被告黃金枝負擔千分之一百八十九、被告陳進榮、陳孝達負擔千分之二百零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被告為待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黃色框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B黃色框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C黃色框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D黃色框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2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E黃色框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4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F黃色框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地號土地)、系爭149-10地號土地(與系爭1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6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G黃色框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8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H黃色框線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㈨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I黃色框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2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J黃色框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6-1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K黃色框線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7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L黃色框線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9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M黃色框線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補正各被告之姓名,並依測量成果而追加訴之聲明,復追加被告林維佐為被告、撤回被告張華隆、邱陳幸玲之訴訟,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如後開貳、一、㈡點所示。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號、6號、8號、10號、12號
、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16-1號、17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及其旁建物、圍牆、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謝天榮、吳水勝、蔡游素英、簡雪、陳林阿魚、吳黃娥、余漢宏、胡月、蔡游坤、黃金枝等人分別為系爭4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16-1號、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高嘉誠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進榮、陳孝達為系爭19號房屋及其左側2樓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而被告吳張雲、蔡添喜、蔡林珠、王銀倉分別有使用系爭6號、8號、16-1號、17號房屋,原告於請求拆還地時,一併請求其等遷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謝天榮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49-10⑴部分之系爭4號房屋(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吳水勝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49-10⑵部分之系爭6號房屋(面積2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張雲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⒊被告蔡游素英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149-10⑶部分之系爭8號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蔡添喜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⒋被告簡雪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
-10⑷部分之系爭10號房屋(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林維佐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49-10⑸部分之系爭12號房屋(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⒍被告陳林阿魚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149-10⑹部分之系爭14號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⒎被告吳黃娥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49-10⑺部分之系爭16號房屋(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⒏被告余漢宏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49-10⑻部分之系爭18號房屋(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⒐被告胡月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
-10⑼部分之系爭20號房屋(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⒑被告高嘉誠應將坐落系爭14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49-10⑽部分之系爭22號房屋(面積4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⒒被告蔡游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⑴、149-1
0⒁部分之系爭16-1號房屋(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蔡林珠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⒓被告黃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49⑵、149-1
0⑿部分之系爭17號房屋(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銀倉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⒔被告陳進榮、陳孝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49-1
0⑵、149-10⑴、149⑴、149-10⑷部分所示系爭19號房屋暨建物左側2樓範圍及圍牆(面積分別為23、2、1、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如附圖B編號149-10⑶部分之空地(面積93平方公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蔡添喜部分:
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8號房屋1、2、3樓全棟都是配偶被告蔡游素英所有。
㈡被告簡雪部分:
不同意原告請求。土地大家都有持分,為何原告可以請求拆除地上建物,這不合理。
㈢被告蔡林珠部分:
不同意原告請求。一開始是向地主的爸爸租的,地主的爸爸死掉以後,很多年沒來收租了,有租約可證,系爭16-1號房屋是我丈夫蔡三購買的,其98年過世後,將爭16-1號房屋過給我兒子被告蔡游坤,我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
㈣被告王銀倉部分:
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每年都有繳地租,有土地租金領收表、手冊等可證,系爭17號房屋是被告黃金枝的,是他買來的。
㈤被告余漢宏部分:
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18號房屋是向建商買的,有分前後二塊土地,後面的土地是土地建商說是共有,日後會解決,我們每個人都有持分,是64年的事情,73年前後我們有跟地主購買土地,有簽契約書及協議(即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後我們再進行增建。
㈥被告高嘉誠部分:
系爭22號房屋為被告高嘉誠的,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何部分及侵占原因。
㈦被告吳張雲、吳水勝部分:
土地是被告吳水勝的名字,40幾年前買賣房子,當時是整排一起蓋的,買的時候只有土地的契約,沒有房屋所有權契約,我們不知道那時候建商跟原地主有無某種口頭契約或信用契約,所以我們沒辦法取得建物執照,所以建物沒有登記。系爭6號建物是被告吳水勝所有,當初是被告吳水勝之父的,之後被告吳水勝一個人繼承,繼承人有協議分割。
㈧被告蔡游坤部分:
系爭16-1號房屋是被告蔡游坤所有,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們設籍已有50年之久,當時訴外人周延增固定每年來收租,父親蔡三自69年起即按時繳納租金至87年,期間蔡三曾向周延增提起買地之事,但未得同意,87年隔年之後就未見過周延增亦無法聯絡,原告為系爭土地繼承人,希望原告將土地分割出售給我們,另依蔡三與周延增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面積範圍為107平方公尺,與目前使用範圍不同,請求土地重新丈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黃金枝部分:
系爭17號房屋是被告黃金枝所有。我們上一代有租地,50幾年就租了,我們都有繳地租,原告上一代有同意我們翻修,怎麼下一代就說我們侵占土地,希望與原告談土地要租還是要賣。
㈩被告陳孝達部分:
我們有買土地,有持分,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被告林維佐部分:
系爭12號房屋我已向張華隆、邱陳幸玲購買,現在房子是我的,我是系爭149-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我在另案之土地持分有28平方公尺,我覺得我可以使用那塊土地,所以系爭12號房屋無需拆屋還地予原告。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除林維佐外)共同訴訟代理人朱家弘律師:
就系爭土地,被告等已提出另案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希望可以分得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本來是礦坑,太久了無法提出確實書面證據,被告也授權予訴訟代理人去購買系爭土地,另案現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進行之進度只差一步,請鈞院給予時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149-
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⑴部分所示,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⑵部分所示,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⑶部分所示,系爭10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⑷部分所示,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⑸部分所示,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⑹部分所示,系爭16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⑺部分所示,系爭18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⑻部分所示,系爭20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⑼部分所示,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⑽部分所示,系爭1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⑴、149-10⒁部分所示,系爭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⑵、149-10⑿部分所示,系爭19號房屋及左側2樓建物、圍牆、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49-10⑵、149-10⑴、149⑴、149-10⑷、149-10⑶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6070號函附111年7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7日瑞土測字第107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該所111年11月1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40548號函附111年11月16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2日瑞土測字第061100號,複丈日期111年10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15至43
7、485至561頁、卷㈡第11至13、119至133、137、139頁),可以採認。而原告主張被告謝天榮、吳水勝、蔡游素英、簡雪、陳林阿魚、吳黃娥、余漢宏、胡月、蔡游坤、黃金枝等人分別為系爭4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16-1號、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高嘉誠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進榮、陳孝達為系爭19號房屋及其左側2樓建物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69、173至178、185至201頁、卷㈡第423至427、439至44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亦堪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游坤、黃金枝(系爭16-1號房屋、系爭17號房屋)部分:
⑴被告蔡林珠、蔡游坤辯稱:蔡三(被告蔡林珠之配偶,被告
蔡游坤之父)有向地主租土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收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61、263、407頁),經查,上揭土地租金領收帳及土地租金領收表記載情形,為自73年至87年有租金,而由「周德琴」、「周○增」(模糊不清)於「領收印」欄用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係於69年12月31日由「周延增」出具,記載略以:
蔡三等人擬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1棟,經周延增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⑵被告黃金枝及王銀倉辯稱:每年都有有繳地租等情,並提出手冊2頁、土地租金領收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55、259頁)。
手冊2頁內載繳清租金57年至68年,及69年繳交租金、收到70年、71年、74年之租金,經手人為周廷增。土地租金領收表內載84至87年之租金,而由「周德琴」於「收印」欄用印。
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149-1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149-10號土地係多人共有。縱使蔡三(被告蔡游坤之父)、被告王銀倉有向地主中之1人或數人租用土地,惟既無卷存證據證明出租土地之地主,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該等出租地主對於系爭149-10地號土地出租之特定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蔡林珠、蔡游坤提出之上揭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收表,被告王銀倉提出上揭土地租金領收表,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蔡游坤、黃金枝係有權占有系爭149-10地號土地。
⒉被告余漢宏、陳進榮、陳孝達(系爭18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部分:
⑴被告余漢宏辯稱:有向地主購買土地等情,提出73年11月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49頁,內容略以:訂約人賣方蔡三、買方余慶芳,約定蔡三將購自周廷增之空地,一部分轉售給余慶芳),73年6月1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51頁,內容略以:出賣人周廷增將系爭149-1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出賣予包括陳孝達、余漢宏、蔡三在內之7人)、73年8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53頁,內容略以:范金木將系爭149-10地號土地部分出售給余慶芳)、73年8月12日收據(本院卷㈠第247頁,內容略以:范金木收到余慶芳土地讓渡款2萬元)等件為證。⑵被告陳孝達辯稱:有購買土地而有持分等情,提出前揭73年6
月1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
⑶經查,系爭149之10地號土地係多人共有,業如前述,被告余
漢宏、陳孝達前揭73年6月1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購得者僅係應有部分,參以首開說明,尚無從認為對於系爭149-1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
⑷而余慶芳購自蔡三、范金木之部分,被告余漢宏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149-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而就出賣之特定部分歸出賣人使用,從而,上揭73年11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73年8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73年8月12日收據,亦無從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⒊訴訟代理人朱家弘律師雖以:被告謝天榮、吳水勝、蔡游素
英、簡雪、陳林阿魚、吳黃娥、余漢宏、胡月(加上訴外人胡宏毅)、高嘉誠、陳孝達就係爭149-1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均等於或大於使用面積等情。查本件被告謝天榮、吳水勝、蔡游素英、簡雪、林維佐、陳林阿魚、吳黃娥、余漢宏、胡月、高嘉誠、蔡游坤、陳孝達均為系爭土地149-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參以首開說明,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亦無從僅以被告謝天榮、吳水勝、蔡游素英、簡雪、林維佐、陳林阿魚、吳黃娥、余漢宏、胡月、高嘉誠、蔡游坤、陳孝達為系爭149-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得主張對於系爭149-1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有權占有。
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天榮以系爭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⑴部分所示,被告吳水勝以系爭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⑵部分所示,被告蔡游素英以系爭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⑶部分所示,被告簡雪以系爭1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⑷部分所示,被告林維佐以系爭1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⑸部分所示,被告陳林阿魚以系爭1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⑹部分所示,被告吳黃娥以系爭1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⑺部分所示,被告余漢宏以系爭1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⑻部分所示,被告胡月以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⑼部分所示,被告高嘉誠以系爭2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10⑽部分所示,被告蔡游坤以系爭16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⑴、149-10⒁部分所示,被告黃金枝以系爭1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9⑵、149-10⑿部分所示,被告陳進榮、陳孝達以系爭19號房屋及左側2樓建物、圍牆、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49-10⑵、149-10⑴、149⑴、149-10⑷、149-10⑶部分所示等情,可以採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謝天榮、吳水勝、蔡游素英、簡雪、林
維佐、陳林阿魚、吳黃娥、余漢宏、胡月、高嘉誠、蔡游坤、黃金枝、陳進榮、陳孝達分別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張雲、蔡添喜、蔡林珠、王銀倉遷出部分: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銀倉為被告黃金枝之配偶而共同居住於系爭17號房屋、被告蔡林珠為被告蔡游坤之母而共同居住於系爭16之1號房屋、被告蔡添喜為被告蔡游素英之配偶而共同居住於系爭8號房屋、被告吳張雲為被告吳水勝之配偶而共同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等情,分據被告王銀倉、蔡林珠、蔡游素英、吳水勝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85、487頁),則被告吳張雲、蔡添喜、蔡林珠、王銀倉僅分別為被告吳水勝、蔡游素英、蔡游坤、黃金枝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吳張雲、蔡添喜、蔡林珠、王銀倉自系爭6號、8號、22號、1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天榮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⑴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吳水勝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⑵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蔡游素英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⑶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簡雪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⑷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林維佐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⑸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林阿魚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⑹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吳黃娥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余漢宏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⑻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胡月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⑼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高嘉誠將附圖一編號149-10⑽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蔡游坤將附圖一編號149⑴、149-10⒁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黃金枝將附圖一編號149⑵、149-10⑿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進榮、陳孝達將附圖二編號149-10⑵、149-10⑴、149⑴、149-10⑷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併同附圖二編號149-10⑶部分所示空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