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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游清安被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駿緯訴訟代理人 陳泰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楊清雄、潘思強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楊清雄、潘思強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楊清雄、潘思強當庭均表示同意(見同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楊清雄、潘思強有如前述,嗣追加起訴原非當事人之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被告,核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本院111年3月30日

當庭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即前手屋主林雅惠購買基隆市○○○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係在國揚大地社區,該社區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有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詎料系爭房屋竟因公用消防管線老舊、破裂噴水,導致屋頂淹水,更影響至系爭房屋亦有漏水現象,因而當年即支出新臺幣(下同)321,106元修繕;此部分之支出曾本於伊與訴外人林雅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其賠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雅惠應給付321,106元確定在案,然迄今仍未得訴外人林雅惠清償分文。嗣伊於109年出售系爭房屋前,又因漏水導致之壁癌現象,支出796,425元修繕。上開合計1,117,531元(計算式:321,106元+796,425元=1,117,531元)之支出,均係因修復被告管理之公用設備造成之損害,是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為具體之聲明,但於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以言詞表明拒絕原告之請求,並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原告當年若曾經因為消防管線漏水受損而請求被告負責,且

經當時主任委員或總幹事表明願意賠償之意思,照理應有當時之紀錄存在,但遍查並無相關紀錄可憑,是以被告無從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再者,依社區規約關於頂樓平台部分係約定由頂樓住戶自行

負責管理、使用及修繕,是被告自無為漏水之情形負責之理。

㈢況原告所謂103年漏水修繕,當初就應該向被告提出,現在已

經過了這麼多年,才來主張,被告怎麼會知道發生甚麼事,又怎麼接受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前於102年間向訴外人林雅惠購買系爭房屋,因有漏水

情形,導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21,106元,此部分業經原告向訴外人林雅惠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基簡字第278號判決訴外人林雅惠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等情,除經原告主張外,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當庭提示而未見有何異議,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321,106元,係以被告管理

之設備損壞,造成溢流水破壞系爭房屋所致,核其主張,係本諸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其消滅時效即為2年。

⒉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

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原告於前揭103年基簡字第278號民事事件,其起訴時點係在103年2月19日,該案判決日期則為同年6月25日,並於103年8月7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所附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文狀章之日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稿)等件無訛。又參諸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上表明:當時伊也有找過時任被告總幹事之潘思強一同視查,經潘思強告知會協助處理賠償修復等事宜,也可向前屋主求償,於是伊就向前屋主求償、提告等語,足見原告於最遲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時,即已知悉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惟原告本件起訴係於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頁鈐蓋之

本院收文狀章所載日期),衡諸前揭說明,顯然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時點,遠超過其知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不只2年,被告既於言詞答辯時亦已向本院抗辯時間過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認係基於時效而為抗辯,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前於103年所支出之321,106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出賣系爭房屋前,因漏水導致之損壞,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96,425元部分,固經其提出立盛工程行報價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未對原告果有此部分之支出陳明異議,是此部分事實尚可認定。然查:

⒈被告抗辯稱:國揚大地住戶規約第23條第17項約定:「5樓屋

頂平台保有優先使用權及管理維護權之住戶,得予法規規定內搭蓋雨棚,至於頂樓層平台修繕費用應由各棟住戶自行負責及維護。」而原告既具有屋頂平台使用權,即應自行修繕等語,並有卷附國揚大地住戶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卷附規約固為109年7月5日修正後版本,然徵諸其規約修訂沿革,就此部分之約定未曾有過修改之情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足見與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為原則,規約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之住戶自治基本規範,是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事宜,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入規約,非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尚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前揭規約內容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未見有何違法情形,亦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原告於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時,即應受其拘束。

⒉再以原告亦自承伊有架設鐵皮屋,該部分的支出沒有向被告

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原告當時身為頂樓住戶,確實能管理、使用屋頂平台,則依前開住戶規約之約定,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⒊原告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以為支出之證明,並提出照片作為系

爭房屋當時確有受損之證據方法,然上開報價單及照片僅能作為系爭房屋確有壁癌之情形,及原告確有斥資修繕之事實,並不能以此證明其所指之壁癌確係公用消防管線造成之損害,抑或是屋頂平台維護不善所致。

⒋況原告就消防管線所生問題,係於陳明103年支出之背景事實

時所述,尚難遽認係其109年修繕系爭房屋壁癌現象之原因。且若系爭房屋壁癌係因屋頂平台維護不善所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上揭住戶規約之約定,本有修繕、維護之責;設若原告未能盡其對頂樓平台修繕、維護之責,反而導致其自身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失,自屬其自身過失所致,尚難執以向被告請求,自不待言。

⒌再者,系爭房屋現因原告已修繕完畢,且已出賣他人,更難

以就此實行踏勘、鑑定,以確認漏水之緣由,或個別原因所占之比例;則原告就其所受此部分796,425元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所致乙節,是否業盡舉證之責,更非無疑。

⒍從而,原告固可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支出,但未能證明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否認其主張即難謂非當;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796,425元之請求同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5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