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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AD000-A109622(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被 告 高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認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其並未駕駛其叔叔之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損失、無經濟困難之處、未積欠其阿姨借款、未因酒駕需籌措交保費用、未因住院期間需要花費、未罹患胃癌需要開刀、未將其車輛借其弟女友而需要花費等情事,仍以前述情事詐騙原告,致原告陸續共將新臺幣(下同)136,800元,分別以轉帳匯入被告之OO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及當面交付予被告。

㈡嗣後於1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謊稱要返還前開款項予原

告,故邀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之母親住處拿取款項,且因原告從事照服員工作,被告並謊稱其生病完剛出院,順便由原告照顧等事由取信於原告,使住在OO之原告信以為真,二人相約於109年11月25日在台鐵台北火車站見面。嗣二人於台北火車站見面後,由被告帶原告搭乘搭乘國光客運前往新北市OO區,抵達後,被告復稱要帶原告前往其戶籍地向其母親拿取款項,原告不疑有他,二人一同沿新北市OO區OO路右轉OO街進入OOO老衔,並由老街内捷徑進入OO路,再進入OO區第一公墓OO後,被告竟對原告恫嚇,我殺了人,我在跑路,我現在要錢等語,並以手搗住原告嘴巴,不准原告出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不能抗拒以手機(手機門號詳卷)共轉帳19,000元至被告前開OO帳戶内,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喝令原告將其外褲及内褲至膝上處後,以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交原告一次,被告得逞後,復強迫原告再度轉帳10,000元至被告前開OO帳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強盜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提起公訴在案。㈢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66,800元:

1.原告遭被告強盜與詐欺之金額共166,80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及強盜行為,致財產上受有共166,8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情節重大,且其非但有負原告之信賴,並因而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所受痛苦莫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666,8

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沒有意見,希望法院可以公平審判,如果賠償金依公平審判,伊願意跟原告賠償,伊現在在關,沒有辦法賺錢給原告,伊如果去執行的時候,會有工作金,伊可以賠給原告,之後伊出去會在賺更多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1,00

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1,000元之損害外(詳後述),其餘部分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強盜強制性交等行為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於被告為詐欺取財、強盜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及強盜行為與原告受有165,800元(計算式:136,800元+19,000元+10,000元=165,8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其交付金1,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1,000元之損害等情,惟依原告於警詢時證述:「然後被告又叫我給他現金1,000元...被告警告我不要報警,我答應了他,然後希望被告把剛剛給他的現金1,000元還給我,不然我沒辦法回家,被告還給我後」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又給被告1,000元現金,然後我說我可以走了嗎...我又對被告說剛才1,000元可以還我,讓我坐車回去嗎?被告有把1,000元還我」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01號卷第127頁至133頁),以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對被告說你把我的錢搶走了,我沒有錢坐車,被告就把1,000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53頁),顯見被告當日已將原告交付之現金1,000元返還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違反原告意願之情況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健康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原告於109年度之所得為OOOOOOO元,名下尚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兩造原有之關係、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所為侵害之手段,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㈥惟按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本件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基隆地檢署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0年O月OO日決議補償,並已領取完竣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O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業受領上開補償金300,000元,則被告關於強制性交所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依前說明,即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

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800元(計算式:16

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6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3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