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蘇碧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雅飛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6年3月20日,利息按月息二分即年息24%計算,被告並簽發借據、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嗣後屆期未償,原告遂執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5號裁定),並因強制執行獲償總計72,477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4,800元、利息50,795元以及本金16,882元以後,原告尚有本金583,118元迄未受償,礙於被告嗣援本票之時效抗辯,就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為保權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被告親簽借據、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曾交付「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物(借貸款項)」。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嗣後屆期未償,原告乃

執被告簽發之本票以及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就被告為強制執行並已獲償其中72,477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4,800元、利息50,795元以及本金16,882元以後,原告尚有本金583,118元迄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本院卷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票(本院卷第15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34號債權憑證以及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曾經給付借貸款項」,然則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被告親簽借據、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亦不否認「原告先前曾因本票強制執行獲償72,477元,並依序抵充執行費4,800元、利息50,795元以及部分本金16,882元」等執行經過;且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明載「借據」以及「茲本人陳雅飛(即被告)向蘇碧雲(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言明月息二分,每月二十三日前付息,開立本票乙紙。本票字第CH170210,訂立借據且言明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還清,如本人有能力即可提前還款。特立此借據承諾一切借款。立據人:陳雅飛(簽名)…」等語,該等文義尤足表彰「被告業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得6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3月20日清償」等客觀事實,因就一般情形而言,借據乃「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是為了確認債務負擔與債務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書證,是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上開借據文義當然足以作為「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更何況,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被告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被告親簽借據、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而原告先前亦曾執「被告因系爭借貸合意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獲清償72,477元(含執行費4,800元、利息50,795元、本金16,882元),是若謂「原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則於原告憑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何以一概未見「被告否認『原告前曾交付借貸款項』之言行」?甚至容認原告就其財產執行取償72,477元?是予互核勾稽,原告所執系爭借據,以及「原告持系爭本票執行獲償72,477元之經過」,均可合理證明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經強制執行並予抵充,尚欠原告本金583,118元」等語,俱有所本並堪採信,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83,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即年息24%

計算,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13頁)可參。惟查,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基此,當事人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百分之二十』」,惟自110年7月20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

1、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十六』,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即年息24%計算,客觀上已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容許上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在110年7月19日以前,祇能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至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則因「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之約定無效」,而祇能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83

,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