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SIA OVERSEAS BALTIC法定代理人 Aleksandrs Gordejevs訴訟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秉衡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涉民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係依拉脫維亞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以決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基隆市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為拉脫維亞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註冊證明、公司章程、經外交部認證之委任狀、商業登記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準據法為拉脫維亞國法: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擔任被告之船務代理商,為被告在拉脫維亞國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運送至拉脫維亞國貨物之提單、代收拉脫維亞國公司給付被告之交易對價,並逐筆匯予被告等事務,兩造間係成立船務代理之委任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然被告就原告於103年4月15日、5月13日、5月16日所請求之倉儲費用及委任報酬未為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核兩造間之爭執應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與效力等問題,自應依涉民法第20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㈡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準據法之約定,然依原
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署之提單,可知原告從事船務代理之契約履行地係位於原告之註冊地即拉脫維亞國之里加(Riga),揆諸涉民法第20條規定,拉脫維亞國法律乃原告履行其債務時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以拉脫維亞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8年3月17日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位於拉脫維亞之船務
代理商,負責以被告公司名義代為簽署運送至拉脫維亞貨物之提單、代收來自拉脫維亞公司給付被告之交易對價,並逐筆匯款予被告,被告則係長期多次就原告請求含倉儲費用在內之委任報酬,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顯見兩造之往來業務,係航業法第3條第3款所稱船務代理業之業務。亦即原告係受被告即船舶運送業者之委託,約定在拉脫維亞以被告公司名義,代為處理船舶貨物運送及其相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顯見船務代理業者與船舶運送業者間係委任關係,此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即明,是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甚明。
㈡原告至遲自98年3月17日起,即有對外以被告代理商地位,為
被告提供服務長達4年有餘,此有被告開立之提單、原告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3年4月止,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清單、被告99年之代理商會計程序(Agency Accounting Procedure)附件1之代理商清單、被告官方網頁關於拉脫維亞代理商之記載、原告於99年至103年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開立之請款單可為證明。此外,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一向先將請款單草稿之電子檔先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隨後被告會回覆是否同意該請款之金額。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57秒回覆原告之郵件為例,原告先在信件中向被告說明:「請匯款5215.10美元至收款人帳戶」(PLEAS
E REMIT[USD 5215.10 TO ACCOUNT OF MESSRS.),而被告回覆:「親愛的先生,下列請款已經被預先確認過,並已取得我們的同意。您可能提出的詢問,我們也將個別澄清。」(DEAR SIRS,FOLLOWING INVOICES HAVE BEEN PRECHECKED
AND FOUND OUR APPROVAL.POSSIBLE QUERIES WILL BE CLARIFIED SEPARATELY.),而隨後被告便於102年12月9日以陽明海運財務部(YANG MING MARING TRANSPORT ATTN:FINAN
CE DEPARTMENT)的名義,依雙方來往之信件匯了5215.10美元至原告帳戶。再者,依被告員工陸振雲、黃士賓、薛宏志於10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9日、10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與原告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均足證明原告係直接與被告公司討論關於代理商之報酬與服務內容。甚且,原告更曾於103年4月29日收到被告公司所發內容為「103年4月當月委任費之總報告」(Commission Monthly Total by:[L1][201404])之電子郵件,足見至103年4月29日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仍然存在。
㈢孰料,原告於完成103年4月之受任事務後,陸續依雙方交易
模式,分別於各該日期請求被告之付下列金額,但迄未獲被告給付:
1.103年4月15日:請求歐元11,761.26元及歐元19元之倉儲費用。
2.103年5月13日:請求歐元6,065.78元及歐元50元之倉儲費用及文件作成費用。
3.103年5月16日:請求美金2,628.77元之委任報酬(係依被告「103年4月當月委任費之總報告」中確認之金額「美金2,62
8.77元」製作)。㈣本件縱依拉脫維亞國之法律,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係屬存在,原告得依其所開立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1.拉脫維亞國關於商務代理關係之成立與否之判斷,係取決於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於75年12月18日發布之86/653/EEC指令(Council directive of 18 December 1986)。依該指令第1章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商業代理之定義係:商業代理商指的是持續代理被稱為「委任人」之他人,進行持續被授權之貨品買賣商談之獨立仲介商,或以委任人之名義進行商談或決定交易之獨立仲介商(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Directive, ‘commercial agent’ shall mean a self-employed intermediary who has continuing authority to negotiate the sale or the purchase of goods on behalf
of another person, hereinafter called the ‘principal’, or to negotiate and conclude such transactions o
n behalf of and in the name of that principal.)。經查,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持續代理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提單、代被告收款及匯款予被告,是不論被告是否先委任陽明歐洲公司,再由Yang Ming Shipping Europe GmbH(下稱「陽明歐洲公司」)委任Overseas Liner Agencies A.
B.(下稱「OLA公司」),僅以原告有持續代理被告在拉脫維亞國簽發提單等行為,於拉脫維亞國即足以認為原告係被告之商業代理商。
2.又拉脫維亞國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商業代理商有權在委託人進行交易後,於交易範圍內,立即要求佣金。當事人得依其他規定達成協議,惟當委任人已進行交易時,商業代理商有權要求預付款,該預付款之支付不得晚於次月之最終日。商業代理商有權於第三方完成交易時,於交易範圍立即要求佣金,不受雙方合意之限制(A commercial agent has a right to commission as soon as and to the extent the principal has performed the transaction. The persons may also agree regarding different provisions, however, at the moment when the principal has performed the transaction, the commercial agent has a right to an appropriate advance payment, which shall be paid not later than on the last day of the next month. Irrespective of such an agreement, the commercial agent has a right to commission as soon as and to the extent the third party has performed the transaction.)。亦即,依拉脫維亞國商法第51條之規定,縱使契約雙方另有約定,代理商仍得於第三方完成與委任人間之交易後,向委任人請求佣金。本件原告既已代被告完成交易,且與被告交易之其他拉脫維亞公司亦已付款予原告而使交易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佣金。㈤兩造間固未簽訂書面契約,仍會成立船務代理之法律關係:
1.依拉脫維亞國JANIS KARKLINS法律事務所之首席合夥人律師JANIS KARKLINS所出具經我國駐拉脫維亞台北代表團證明,確經拉脫維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拉脫維亞公證人認證之法律意見書載稱:商業代理之法律關係,可以以案件中直接或間接關於實際情形之資訊,透過各種方式被證實。舉例而言,在雙方當事人間之商務代理之法律關係,可以藉由問題中所提到雙方當事人間相關的通訊、有關活動的文件(例如與第三方間之契約、代理商和委任人間已開立之發票、關於委任費付款之銀行紀錄、或其他形態關於代理服務之支付、為了委任人之利益而移轉貨櫃之證據等)確認。同樣的,即便並沒有獨立存在之書面形式的商務代理契約,其他資訊也可以證明該商務代理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等語。可見拉脫維亞國商法第46條雖有規定商務代理契約應以書面方式作成,但在代理商與委任人間已有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委任人給付提單、要求代理商協助收受船款、並支付代理商委任報酬之行為,都可以被認為是使雙方間成立商務代理關係之默示合意。換言之,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商務代理之法律關係,並非以其等有無簽定書面契約,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
2.又前揭法律意見書亦表示:如該意見書附件中委任公司所提出之描述所述,可作出之結論為在98年至103年,事實上商務代理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A方與B方間。作成此一結論的原因,是出自以下事實:「…B方提出其提單給A方,並求A方去向B方在拉脫維亞和立陶宛國的客戶收取貨款。在收取貨款後,A方已將其自B方的客戶取得的貨款,以匯款方式匯至B方指定的帳戶。在此之後,B方會直接自B方之帳戶匯付委任報酬予A方」,此一形式之活動,同於上述商業代理活動之性質等語。亦即即便兩造間並無簽定商務代理契約,但因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代其收取貨款後,將收取之款項匯付予被告,且被告亦直接將委任報酬匯付予原告,依雙方間之事實行為,縱依拉脫維亞國之法律,兩造間仍成立船務代理之法律關係。
㈥依拉脫維亞之法律,原告雖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但因原告前已於106年4月11日再次寄送請款單予被告,仍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1.依前揭法律意見書所述:拉脫維亞國商法第55條規定之時效,在債權人提醒該債權還沒有被清償的情況,是可以重新起算的…也就是如果A方已經在106年(在最初的時效範圍內)寄送了同樣的請款單,那麼依拉脫維亞民法第1905條,該請求仍被認可,A方寄送請款單給作為債務人的B方提醒關於存在的債務,B方有義務去清償關於A方提供船務代理服務的對價等語。可知只要商務代理之債權人,在商務代理關係規定的時效期間內,已提醒債務人其尚未清償債務,則該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將會自債權人提醒債務人之時,重新起算4年。
2.本件無論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前有無收到原告所寄送之請款單,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再次寄送請款單予被告,提醒被告其對於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之債務仍未清償,依據前述之說明,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自應重新起算4年,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㈦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8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6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存有確認利益且有必要: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6日之委任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在上開期間內之委任關係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內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具有確認利益。
2.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件設若本院認兩造間雖有委任關係,卻因被告之抗辯而認原告前揭委任報酬之請求為無理由時,縱使本院已於判決中作出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之判斷,但判決主文僅有原告之訴駁回之文字,而致使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判斷結果不具有既判力,仍無法終局解決此種不明確之法律狀態所帶來之不安定性。因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8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6日之委任關係存在,確有其必要。
㈧為此,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7896.04元及美金2
6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8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6日止,於拉脫維亞為被告擔任船務代理商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間簽署任何船務代理契約,被告亦未指定原
告為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實則被告公司於歐洲地區之船務,係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與其全資子公司陽明歐洲公司簽署代理契約,由被告委任陽明歐洲公司為其於歐洲地區之船務總代理。同日,陽明歐洲公司再與OLA公司簽署代理契約,由陽明歐洲公司指定OLA公司為其於瑞典及波羅的海三小國等地區之船務代理。嗣OLA公司與原告再於97年11月15日簽署代理契約(Agreement),由OLA公司指定原告為其於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嗣因原告有違反代理契約之情事,OLA公司乃於103年3月13日發函予原告,函文表示OLA公司自103年5月1日起與原告終止船務代理關係。
㈡原告主張OLA公司於被證2簽署之名稱未符合瑞典國法律所規
定,因此否認被證2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OLA OverseasLiner Agencies」、「Polish Freight Liner Agencies」、「Svantesson & Wallerius」為「L Lund Group Inc Aktiebolag」之別名,此有瑞典企業登記局(Bolagsverket)查詢「L Lund Group Inc Aktiebolag」之歷史登記資料在卷可佐。顯見「LLund Group Inc Aktiebolag」確實使用「
OLA Overseas LinerAgencies」作為別名,並以此別名與陽明歐洲公司簽約。故原告主張被證2合約為不實,實屬無稽。
㈢關於「L Lund Group Int Aktiebolag」曾以「OLAOverseas
Liner Agencies」作為其別名,嗣以「OLA Overseas Liner
Agencies」作為其全資子公司之名稱等情,已於拉脫維亞、立陶宛民事訴訟案中調查詳盡,茲分別說明如下:
1.因OLA公司委任原告作為次代理商期間,原告不僅未將其代理收取之費用交付予OLA公司,甚至還將公司資金移轉進行脫產,致使OLA公司分別於拉脫維亞、立陶宛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立陶宛最高法院判令原告須將其代OLA公司所收取之費用返還予OLA公司。
2.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民事判決指出:「審判庭在評估被告對原告參與簽訂2005年7月1日合同的異議時指出,本案原告提交一份註冊證書,這是瑞典企業註冊局關於L Lund Group I
nt Aktiebolag的歷史證書,該證書確認”OverseasLiner Agencies AB”被用作二級名稱。因此,原告應被視為2005年7月1日的代理協議的一方,被告在這方面的反對應被認為是沒有根據的」等語。
3.立陶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審理法院認定陽明歐洲公司與OLA公司於西元2005年7月1日簽訂一份代理合約,其中第1.1條約定,OLA公司有權在瑞典輪渡航線代表陽明海運集團,根據雙方協議,在西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拉脫維亞、立陶宛和愛沙尼亞被納入OLA公司代理之範圍;自西元2009年11月15日起,立陶宛、拉脫維亞和愛沙尼亞被無限期納入代理經營之範圍( The courts that heard the casehave held that on 1 July 2005 the companies Yang Ming Shipping Europe GmbH andOverseas Liner Agencies, AB concluded an agency contract paragraph 1.1 of whichprovides for the right of Overseas Liner Agencies, ABto represent the ferry line Yang Ming in Sweden; according to the mutualagreement, during the period from 15 November 0000 to 14 November 0000 Latvia,Lithuania and Estonia were included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agent OverseasLiner Agencies, AB; as of 15 November 0000 Lithuania, Latvia and Estonia wereincluded in the territory of operation of the agent for an indefinite period.)」、「事實上,法院亦認定上開契約係LLund Group Int Aktiebolag以Ola Overseas Liner Agencies, AB作為別名所簽訂。OLA公司設立後,為L Lund Group Int Aktiebolag 100%持有,而L Lund Group Int Aktiebolag將其在瑞典及波羅地海國家等輪渡航線代表陽明海運集團之權利轉讓給OLA公司。因此,在本件審理中客觀情況顯示法律關係存在期間,原告OLA公司係陽明海運公司於瑞典及波羅的海國家的商業代理人(Thecourts have also determined that, in fact, the afore-mentioned contract wassigned with the company L Lund Group Int Aktiebolag which used the name OlaOverseas Liner Agencies, AB as its secondary name; after establishment of thecompany Ola Overseas Liner Agencies, AB 100 per cent of the shares of whichwere held by L Lund Group Int Aktiebolag, the latter company transferred to thenewly incorporated company the right to represent the ferry line Yang Ming inSweden and the Baltic States. Thus, the circumstance that during the period ofexistence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examined in this case the plaintiff OlaOverseas Liner Agencies, AB was a commercial agent (agent) of Yang Ming Marinein Sweden and the Baltic States (thus, in Lithuania as well).」等語。㈣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匯款予被告一節,
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立陶宛最高法院認定係OLA公司與原告為減少銀行費用所為之協議,茲分別說明如下:
1.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民事判決指出:「在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8日確認)的申請書中,第三方指出原告OLA Overs
eas Liner Agencies AB 是Yang Ming Shipping Europe Gm
bH 的代理之一,也是Yang Ming 在歐盟的主要代理,SIA “OVERSEAS BALTIC”是OLAOverseas Liner Agencies AB的代理之一。為簡化付款程序,雙方商定SIA “OVERSEAS BALTIC”將直接向YangMing付款,履行付款義務」等語。
2.立陶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因此,被告作為次代理商所為之商業代理活動之報酬係自其代理收取之款項之一部。而報酬並非由與被告具有直接商業代理(次代理)關係之原告直接支付,是由原告之商業代理公司支付,然而此情況不能否認被告之報酬於此商業代理之必要存在。法院就本件次代理之結算程序已為說明,並認定該協議是為減少銀行費用產生所訂立。而上述情形於上訴審法院仍被維持(Thus, th
e remuneration of the defendant as a commercialsub-agent for commercial agency activities is a part of income remaining to itand the circumstance that the remuneration was paid not directly by theplaintiff wh
ich was linked with the defendant by direct commerci
al agency(sub-agency) relationship, but by the compa
ny the commercial agent of which wasthe plaintiff do
es not rebut the existence of remuneration of the defendant’sactivities a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commercial agency. The circumstance whysuch procedure for
settlement for sub-agency (commercial agency) activities wasestablished has been interpreted by the cou
rt of first instance, it hasdetermined that such agreement was concluded with a view to reducing theincurred bank costs. The afore-mentioned circumstance ha
s not been rebutted atthe court of appeal.)」等語。㈤依拉脫維亞商法第46條之規定,兩造之間未訂定書面,自無可能成立船務代理關係,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委無可採:
1.依原告110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第17行之記載,原告所援引之拉脫維亞商法英譯版係自「https://ikumi.lv/」網站所下載,而此英譯版業經我國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確認與拉脫維亞官方之英譯版相同。
2.拉脫維亞商法第46條規定:「A commercial agency contra
ct shall be concluded in writing.」(中譯:商業代理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惟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自無可能成立船務代理關係,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委無可採。
3.且依照拉脫維亞一審法院之認定,依照拉脫維亞商法第45條和第46條規定,拉脫維亞一審法院認為在適用拉脫維亞商法之規定下,因為雙方未成立商業代理契約,故原告並非被告之商業代理人。
㈥原告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船務代理關係:
1.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甲證20之法律意見書,無法確認其所稱之「JANIS KARKLINS法律事務所」、「JA
NIS KARKLINS律師」是否存在,縱使存在,亦無法確認該法律意見書為「JANIS KARKLINS律師」所撰擬、製作,亦非無疑。況且,該法律意見書既未經瑞典國外交部公證,亦未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故被告否認甲證20之形式上真正。
2.退步言之,縱使該法律意見書為真正(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供予「JANIS KARKLINS律師」之背景事實與本件之背景事實截然不同,謹說明如下:
項次 甲證20之背景事實 本件之背景事實 1 A方是一間註冊於拉脫維亞之公司,B方是一間註冊於台灣之公司。B方為一船運公司。 A.本件涉及4間公司,分別為原告、被告、陽明歐洲公司OLA公司。 B.惟,甲證20之背景事實僅有原告、被告,其中之法律關係已有謬誤。 2 B方在2008年11月17日,提名A方作為其在拉脫維亞國及立陶宛國之代理商,A方同意此一提名。 依據被證3,應係OLA公司指定原告作為其於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而非被告。 3 在此之後,B方提供其提單(Bill of Lading)給A方,並要求A方為B方收集B方在拉脫維亞國及立陶宛國客戶之運費。A方在收集完B方客戶的運費後,會將運費匯款到B方指定的銀行戶頭。在此之後,B方會直接將A方的委任報酬,自B方的銀行帳戶,匯至A方的銀行帳戶。 A.船務代理關係既存在OLA公司與原告間,則款項之收付亦發生於該兩家公司間,此觀之OLA公司於被證4之終止函中要求原告應將款項匯至其銀行帳戶即明。 B.惟OLA公司亦可能要求原告直接將若干款項匯予被告,以免重複匯款之煩,否則OLA公司收受原告之款項後,尚須經由陽明歐洲公司轉匯予被告。 C.然而,甲證20之背景事實竟忽略此部分事實,基礎事實已顯有違誤。 4 上述雙方的法律關係,從2009年維持到2014年,然而,在A方於2014年4月11日將委任報酬之請款單開立給B方之後,B方就停止回覆及付款,直到現今。 同前所述,請參被證4,實則係OLA公司提出終止函,要求原告應將款項匯至其銀行帳戶。 5 A方於2021年3月30日向B方提告,並基於前述的請款單,請求委任報酬。然而,B方仍然拒絕給付,B方的理由為:(1)B方與A方之間並沒有書面契約,以及(2)A方之請求權已經超過拉脫維亞國商法關於商務代理段落所載的4年時效期間。 意見同項次1至4。
4.此外,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12年3月2日提出Janis Karlins律師之法律意見書。惟經被告向拉脫維亞律師查證,Janis Karlins律師與原告於拉脫維亞民事訴訟案所委任之律師Erlens Kalnins為同一事務所,實難期Janis Karlins律師做出公正、客觀之法律意見書。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開立原告所提出甲證1所示之提單,並於98年3月17日至000年0月間,透過瑞典銀行匯款予被告,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99年代理商會計程序(甲證3)附件1之代理商清單、被告官方網頁關於拉脫維亞代理商之記載,均列載原告係為被告公司為拉脫維亞地區之代理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代為簽立之提單、匯款紀錄清單、被告公司99年代理商會計程序附件1之代理商清單、被告官方網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止,擔任被告公司位於拉脫維亞之船務代理商,負責以被告公司名義代為簽署運送至拉脫維亞貨物之提單、代收來自拉脫維亞公司給付被告之交易對價,並逐筆匯款予被告,被告則係長期多次就原告請求含倉儲費用在內之委任報酬,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孰料,原告於完成103年4月之受任事務後,陸續依雙方交易模式,分別前述日期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但迄未獲被告給付。為此,乃依兩造間關於船務代理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委任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98年3月17日至000年0月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1.原告主張於98年3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間成立船務代理之委任關係,固提出原告代為簽立之提單、匯款紀錄清單、被告公司99年代理商會計程序附件1之代理商清單、被告官方網頁等證據資料為證。惟所謂「代理」,其在文義上,包含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或次代理,所謂次代理人性質上即係受任人經本人之委任而授予代理權後,再本於本人授權範圍內,再將代理權授權予第三人,其間次代理契約,係存在於受任人與第三人之間。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雖得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於拉脫維亞地區,為被告公司從事船務代理之代理商,然原告究係經由被告直接授予代理權之代理商,抑或經由被告授權他人,再經由該他人而取得代理權之次代理商,即非無疑,首應敘明。
2.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直接授權,而為被告公司為拉脫維亞地區從事船務代理業務之代理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反之直接與原告定有船務代理契約者,乃為OLA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OLA公司與原告簽署之代理契約在卷可佐。又OLA公司與原告簽署船務代理協議,乃係出自於被告在歐洲之子公司陽明歐洲公司之授權,而陽明歐洲公司又係經由被告公司之授權,取得被告公司於歐洲地區之船務總代理權,此亦有被告所提出被告與陽明歐洲公司所簽署之總代理契約及陽明歐洲公司與OLA公司所簽署之代理契約附卷可憑。再者,原告與OLA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所簽署之代理協議,協議中雖無約定具體之權利、義務,然敘明原告所取得之代理權限,係OLA公司所得代理之陽明集團及其所有子公司之代理權限(The represrntation covers Overseas liner represrntation of Yang Ming Group and its affiliated companies.),且OLA公司與陽明歐洲公司所簽署之代理協議作為原告與OLA公司所簽定協議的一部分(This agreement fo
rm full part of this contract as an attachment to th
is agreement.),此亦有OLA公司與原告簽署之代理契約附卷可憑。此外,OLA公司曾於103年3月13日發函予原告,函文表示OLA公司自103年5月1日起與原告終止船務代理關係,復有被告所提出OLA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船務代理契約之函文附卷可稽。職是,自形式上觀之,原告實際上雖係為被告處理拉脫維亞地區船務之業務,然其代理之權限係經由OLA公司之授權,而OLA公司之代理權限,則係來自於陽明歐洲公司及被告之層層授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於拉脫維亞地區之直接船務之代理商,兩造間並不存在船務代理之委任契約。
3.原告固主張原告係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直接以電子郵件討論報酬及服務內容,且係直接匯款予被告,更係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之報酬云云,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請款單為證。惟按所謂指示給付關係,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有債權,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給付,藉以清償當事人之一方對第三人之債務,第三人並不因之對於他方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故「指示給付關係」為一縮短給付之方法,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而查,本件原告縱係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直接以電子郵件討論報酬及服務內容,且係直接匯款予被告,更係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之報酬。然兩造間非必直接成立船務代理之委任關係,蓋原告主張兩造間各自為給付之方式,亦有可能係經由OLA公司之指示所為之縮短給付。拉脫維亞國JANIS KARKLINS法律事務所之首席合夥人律師JA
NIS KARKLINS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雖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代其收取貨款後,將收取之款項匯付予被告,且被告亦直接將委任報酬匯付予原告,依雙方間之事實行為,縱依拉脫維亞國之法律,兩造間仍成立船務代理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之結論,論理上亦無從排除兩造各自匯款予對造之舉僅係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中之縮短給付之可能性存在。況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匯款予被告一節,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立陶宛最高法院認定係OLA公司與原告為減少銀行費用所為之協議,此有被告提出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立陶宛最高法院之判決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原告徒以其係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直接以電子郵件討論報酬及服務內容,且係直接匯款予被告,更係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之報酬,而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直接之委任關係,並非可採。
4.又原告固否認被告與陽明歐洲公司、陽明歐洲公司與OLA公司、OLA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關於陽明集團於拉脫維亞船務代理事務契約及上開判決之真正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357之1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前述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之判決有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用印及翻譯人員簽署,而立陶宛最高法院判決之末頁亦有立陶宛最高法院用印及人員簽署;參以被告所提出立陶宛最高法院英文版之判決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匯款予被告一節,立陶宛最高法院認定係OLA公司與原告為減少銀行費用所為協議之內容,經本院詳細比對後,與被告提出之中文譯文相符,堪認被告所提出拉脫維亞上訴審法院及立陶宛最高法院之判決,應屬真正。此外,前述立陶宛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定陽明歐洲公司與OLA公司於94年7月1日所簽定之代理合約中1.1條約定,OLA公司有權在瑞典輪渡航線代表陽明海運集團,核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2所示之代理契約相符。由此推之,可知被告所提出被證1、2所示之代理契約亦屬真正。從而,被告抗辯被告於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權,係經由被告公司授權陽明歐洲公司,再經由陽明歐洲公司授權OLA公司語,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又原告亦不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處理船務代理事務之代理權,係迄至於103年4月底,此與被告所提出被證4由OLA公司去函原告公司表示雙方間之代理契約將於103年5月1日終止等情相符。本院審酌於此,認被證4形式上及其內容均屬真正。而由被證4所顯示之內容,可以推知原告與OLA公司間就陽明海運集團於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確實存在有代理契約。蓋原告就陽明集團在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權,若非係由OLA公司所授予,則OLA公司豈有可能以其名義發函予原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船務代理契約。又原告與OLA公司之船務代理契約,既經確立,可以推認被告所提出被證3所示OLA公司將陽明海運集團於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權限授予原告公司確屬真正,而可採信。準此,原告否認被告與陽明歐洲公司、陽明歐洲公司與OLA公司、OLA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關於陽明集團於拉脫維亞船務代理事務契約及上開判決之真正,實無理由。
5.至原告雖主張OLA公司至遲於97年11月28日始在瑞典存在,根本不可能於94年7月1日及97年11月15日分別與陽明歐洲公司及原告公司簽署如被證2及被證3之代理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前於瑞典企業登記局(Bolagsverket)查詢「LLund Gr
oup Inc Aktiebolag」之歷史登記資料,被告並將查詢、下載過程進行公證(參被證13、14),可認被證13、14所示歷史資料係為真正。而該歷史資料顯示「OLA Overseas Liner
Agencies」、「Polish Freight Liner Agencies」、「Svantesson & Wallerius」為「L Lund Group Inc Aktiebolag」之別名(參被證14第19頁),顯見「LLund Group Inc Aktiebolag」確實使用「OLA Overseas LinerAgencies」作為別名,並以此別名與陽明歐洲公司簽約。此之事實亦經拉脫維亞上訴法院及立陶宛最高法院所確認(參被證15第19頁、被證16第31頁第35點)。從而,原告主張被證2、3之代理契約為不實,尚無足採信。
6.末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授予陽明歐洲公司船務代理之權限,並未敘明為「專屬代理」,則原告仍有可能就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與被告成立代理契約云云。然被告如有意與原告直接簽定船務代理契約,其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將其於拉脫維亞地區之船務代理權,經由層層授權之方式,賦予OLA公司代理之權限。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與現實之狀況不符,亦無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經查:
⑴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於拉脫維亞地區之船
務代理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其他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被告對於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且曾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請
款乙節雖未爭執。然此之事實,僅係OLA公司與原告約定以縮短給付以履行契約之方式,尚無足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或其他費用之請求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被告及OLA公司三方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或其他費用自無所據。
2.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4台上294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委託鑑定人陳榮傳教授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原
告應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其他費用,其理由略以:「整體而言,本件原告為OLA之次代理人,就其與被告陽明公司之權利義務部分,OLA係根據其上層契約,簽訂對被告陽明公司及陽明歐洲公司亦生效力之下層協議,OLA公司就該部分係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主要的權利義務最終均屬於本人(即被告陽明公司)。原告與OLA於2008年簽訂協議,表面上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陽明公司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但透過引用並納入其上層協議之方式,實際上已使原告取得對被告陽明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本件原告作為被告陽明公司最下層之次代理人,應依陽明公司代理商會計原則(Agency Accounting Procedure)處理期代收款,原告依其中3.1.1條,應直接將代收款項存入被告陽明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在系爭三筆報酬及費用請求給付以前,均直接向被告陽明公司請求,並由被告陽明公司直接對原告付款,而非以中間OLA或陽明歐洲公司為當事人,均可證明兩造間有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等語。
⑵然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
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證3所示之代理契約,OLA公司並未載明係為被告公司代理之旨,而與原告簽署代理契約,尚難認為OLA公司係代理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依該契約之內容,均已載明原告之代理權均係來自於OLA公司。鑑定結論逕認OLA公司係代理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與原告簽署被證3所示之代理契約,其論理與卷內事證,即有未符,非可逕予採認。
⑶又被證3所示代理契約謹敘明原告於其代理區域內,就OLA公
司之代理協議對OLA公司負擔完全之責任,並未賦予原告對於被告就原告於代理區域內所處理之船務代理事務,有直接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其他費用之權利。實則,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並向被告請款,此舉固可能解釋為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其他費用之權利,然契約既未特別約定,即難將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並直接向被告請款之舉,評價為兩造間有直接之請求權。鑑定報告逕認兩造間有直接之請求權,恐已逸脫契約文字之文義解釋之範圍,其鑑定結論,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元17896.04元及美金26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6日止,於拉脫維亞為被告擔任船務代理商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