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正典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石 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王茂雄
王啟聰王啟勳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所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原告李正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9地號土地、139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容忍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舖設4米寬水泥路或柏油道路,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3號事件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二)參加人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下稱王茂雄等3人)為139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前,即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續租在案。然因聲請人前以王茂雄及第三人施雲年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依兩造於85年7月25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王茂雄、施雲年應向被告申請轉讓將系爭土地租賃權之2分之1予聲請人,經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諭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李正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遂以申請案件量大且涉另案民事訴訟為由暫緩核准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之續租案。嗣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後,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續就系爭土地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換約續租,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乃要求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將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水泥通道、鐵皮圍籬、堆置石塊等清除,並經基隆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是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上林木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3紙、被告107年2月1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3760號函、被告108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05090320號函、被告108年11月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33039790號函、基隆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083154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用地,限供造林使用。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違反系爭土地之用途,尤以貶損、影響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造林權利及就系爭土地造林承租權之行使及就林木之所有權,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即當事人之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施雲年及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租期為77年4月15日起至86年4月4日。嗣聲請人即原告於81年11月11日向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購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因系爭房屋之通行必經道路為系爭土地,聲請人遂與訴外人施雲年、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於85年7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⑴「甲方(即聲請人)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即施雲年)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之約定,施雲年及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於85年7月25日起即將面積共10,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點交予聲請人占有管領使用。據此,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自始未實際、占有或管理系爭土地,遑論有從事造林之行為,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既不具申請續租換約之法定資格,亦難認得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
(二)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業已屆至,而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迄今未同意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是難認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既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即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是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所有權應屬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而非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日治時期所鋪設之4公尺寬之水泥道路,該水泥道路自日治時期起乃系爭土地唯一對外聯繫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道路,足認上開水泥道路自始未曾妨害系爭土地係用來造林之目的。而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僅因對聲請人心生嫌隙,即擅自委請他人破壞、挖除上開水泥道路,導致系爭土地因土壤流失而有土石滑坡、土表泥濘濕滑之情狀,已無從供車輛、行人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僅是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破壞前之原貌,就系爭土地用來造林之功能不致有任何不利之影響。
(三)綜上,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就系爭土地無從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亦非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經核: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施雲年及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租期為77年4月15日起至86年4月4日。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於租約屆滿前,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續租,然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尚未核准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之續租案,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
(二)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造林使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勢將影響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就系爭土地造林承租權之行使及就林木之所有權。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⑴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即施雲年)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利之權利),乙方同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施雲年及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於85年7月25日起即將面積共10,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點交予聲請人占有管領使用,則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實際有無在系爭土地上造林,已有疑義。且本院因受理本件訴訟,曾於110年3月29日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涉及本件訴訟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內,除系爭房屋及另有一條原始泥土路外,其餘均屬無經濟價值之雜草或少量之雜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難認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在系爭土地涉及本件訴訟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內有何造林之行為,更何況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係約定「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綜上,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亦未釋明系爭土地涉及本件訴訟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內有何造林之行為,本件訴訟之判決內容或結果,將如何影響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林木之所有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王茂雄等3人就本件訴訟並非有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