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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李正典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石 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二三、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1案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九‧三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正典前於民國83年間向原始起造人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83年、107年間分別購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鄰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原告所有23、139-10、139-11地號土地,合稱原告所有土地),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39、13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環繞並包圍原告所有土地並與之相毗鄰,致原告所有土地與鄰近之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需經由相毗鄰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與外界聯絡。

(二)原告所有土地上原有日治時期所鋪設之4公尺寬之水泥道路,該水泥道路自日治時期起乃原告所有土地唯一對外聯繫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道路,嗣因訴外人王茂雄擅將上開水泥道路挖除,致原告所有土地因土壤流失而有土石滑坡、土表泥濘濕滑之情狀,已無從供車輛、行人通行。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通行方案甲(即通路寬度4公尺)及在其上鋪設寬度4公尺之水泥或柏油道路,僅係將自日治時期起供人車對外聯繫之水泥道路予以回復原狀,乃係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至於被告抗辯一般車輛寬度約為1.8公尺,以此提出如附圖通行方案甲-1(即通路寬度2公尺),惟系爭土地屬山坡地段,倘遇自然災害(如:土石滑坡、森林火災等),道路寬度僅有2公尺,自會造成救災上之滯礙難行,顯不足以保障兩造財產權利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基於安全性、便利性之前提,自應考量有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及一般車輛之通行、會車之需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道路至少需有4公尺以上之寬度,始足以讓大型車輛或預留兩台車輛安全併行及會車之通行空間,如附圖通行方案甲-1,自非可行。

(四)被告復依現場勘驗結果,提出如附圖通行方案乙(僅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寬度0.5公尺)、乙-1(僅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乙-2(僅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寬度2公尺)。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內固確有一小部分土地屬於路面為混凝土之不知名小路(下稱不知名小路),然不知名小路係供裡面某一特定住戶通行之便道而非可供公眾或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且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之高點與不知名小路間除有約9公尺之高低落差外,其間尚有一高達8公尺、其上設有排水孔洞之水泥擋土牆(下稱水泥圍牆)相隔,水泥圍牆外側與不知名小路間尚隔有一水溝(下稱水溝),非翻越或拆除水泥圍牆並跨越水溝並無法與不知名小路相連接。又設置水泥圍牆之目的係為防止山坡地崩塌時,用以加強牢固土坡或石坡邊界所建之擋土牆,以防止土石泥流外溢至下方道路及民宅,該水泥圍牆堪屬維護水土保持之防護措施,如依附圖通行方案乙、乙-1、乙-2,則需強行拆除、穿鑿水泥圍牆,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除不知水泥圍牆及不知名小路為何人所施作、鋪設外,顯不合於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亦屬不可行。

(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提出通行方案丙及通行方案丁,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惟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丙及通行方案丁,與通行方案乙有相同之缺點,並非可行,且被告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已發生失權效果,故被告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亦無必要。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9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

方案甲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59.92平方公尺、系爭13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5.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4公尺水泥或柏油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地籍航照圖所示,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左側緊鄰聯外道路即不知名小路,原告所有土地應利用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通行至不知名小路,且不知名小路屬可供公眾或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故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

(二)縱屬袋地,原告請求依如附圖通行方案甲(即通路寬度4公尺)之方法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

(三)被告於勘驗時提出如附圖通行方案乙,認為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使用被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2.94平方公尺,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雖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與不知名小路間有水泥圍牆阻隔,但依目前之建築技術,原告尚非不得在完成相關水土保持規劃後尋得解決之道,此乃原告應自行克服之問題,不應為節省自身通行之成本,而選擇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式。

(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勘驗時原存在於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與不知名小路間水泥圍牆後段之鐵製圍籬(本院按: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與不知名小路間,前段設置水泥圍牆,後段又接續設置鐵製圍籬,始完全將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與不知名小路阻隔,而鐵製圍籬即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139地號土地;下稱鐵製圍籬),嗣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土地已得經由鐵製圍籬拆除後之缺口直接與不知名小路聯絡,故原告可以經由被告提出之如附圖通行方案乙,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先通行至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再由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通行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路寬2公尺)經由鐵製圍籬拆除後之缺口與不知名小路相聯絡(下稱被告通行方案丙);或直接由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路寬2公尺)經由鐵製圍籬拆除後之缺口與不知名小路相聯絡(下稱被告通行方案丁)。以上二通行方案(通行方案丙、丁之粗略通行位置及範圍如被證四所示)均屬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又無礙原告之通行,更為可行。

(五)退而言之,無論本院採取何種通行方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人煙稀少,不能與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相提並論,縱未能供救護車、消防車出入,亦無礙原告退休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作為農作及居住之方法,且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寬約1.8公尺,原告所有土地之上僅有原告之系爭房屋,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會行經此路並利用此路通行,既僅供原告通行,自無預留會車空間之必要,路寬2公尺已足供原告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路寬4公尺,顯逾通行之必要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與公路互為聯絡,係屬袋地,而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所有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茲析述如下: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起訴及勘驗時均主張原告所有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等語,被告雖於勘驗當場抗辯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不知名小路(本院按:不知名小路是否屬私設之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另予敘明之必要)相連而得與外界為適當之聯絡,並非袋地等語,經地政人員當場勘驗且經測量結果,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之西北側部分土地確與不知名小路相連而得與外界為適當之聯絡,然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之西北側部分土地與不知名小路之間,卻為高達約8公尺之水泥圍牆阻隔,水泥圍牆與不知名小路間又有水溝相隔,且兩造均不知水泥圍牆及水泥圍牆外之水溝係何人興建,亦即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必須翻越不知何人興建之高達8公尺水泥圍牆及跨越水泥圍牆外之水溝始能經由不知名小路與外界為適當之聯絡,阻隔重重,況原告所有139-10地號土地、139-11地號土地完全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包覆,亦無法直接與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相連接,此業據本院於110年3月29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115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兩造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有土地依勘驗現況,確實無法與不知名小路相連而得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土地既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之土地(即路4公尺、面積總計535.75平方公尺)始能與外界聯絡等語,被告則堅決反對原告主張之附圖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方式,並提出通行方案乙、丙、丁等三方案,方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詞置辯。是本件其次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或通行方案乙、丙、丁之土地與外界聯絡,乃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⒈按前項情形(即有袋地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⒉被告原提出如附圖通行案方案乙之通行方式,並認為對於被

告之損害最小等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被告所有系爭13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告所有系爭139-2地號土地則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衡諸附圖通行方案乙之通行方式,僅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2.94平方公尺,確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惟附圖通行方案乙之通行方式,由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至不知名小路,其間之高度落差約9公尺,更遑論有高達8公尺水泥圍牆及水泥圍牆外之水溝阻隔,根本不可行。被告嗣雖以水泥圍牆後段之鐵製圍籬業已拆除,原告所有土地可經由鐵製圍籬缺口與不知名小路相連接,乃又提出通行方案丙、丁之通行方式,並認為對於被告之損害更小等語,惟通行方案丙、丁之通行方式,與附圖通行方案乙有一相同之問題,即其間高度落差大,且長滿雜草,難以通行,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鐵製圍籬拆除後之照片(被證三),鐵製圍籬與不知名小路相連接處堆滿石塊,且坡度甚陡,土石結構鬆軟,易滑落邊坡,屬於不穩定地層,因此始會在此處設置水泥圍牆及鐵製圍籬,鐵製圍籬拆除後,此一不穩定狀態並未改變,非在其上設置符合水土保持之通行設施等地上物,仍不利安全通行,但設置通行設施等地上物對山坡地亦屬一種不必要擾動,不利山坡地之水土涵養,均不可行。

⒊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方式,係行走於一明

顯且坡度緩和之泥土路徑(即附圖通行方案甲編號A、B部分或通行方案乙、乙-1、乙-2註記之「原開闢道路」)與對外道路相連,此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不須再另行開闢行走路徑,更不須在其上設置通行設施等地上物,即便於安全通行,雖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較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乙、

丙、丁為大,然依現況而言,實際卻係唯一可行且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變動最小之通行方法。

⒋但原告主張如附圖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方式,本院衡以原告所

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所有23、139-1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原告所有139-11地號土地則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有原告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依現況為一老舊建物且已長期無人居住,其餘均屬雜木、雜草,業據本院於110年3月29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農林使用之目的或原告自稱系爭房屋係日後要供退休後自住使用,及一般車輛(無論是自用小客車或是農耕機具)之寬度均不超過2公尺,且本件通行範圍內僅有系爭房屋,並無其他住戶出入,更無所謂會車之考量,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通行方案甲之路寬4公尺,顯非必要,應採附圖通行方案甲-1之通行方式(即路由原告主張之4公尺,縮短為2公尺;其餘路徑及長度均不變),乃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實屬可行。

⒌原告另主張於通行方案甲之通行路徑之上,鋪設水泥或柏油

道路部分,此為被告所反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係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原告所有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且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除無人居住荒廢之系爭房屋外,雜草雜木遍布,原告若欲自住或供農林使用,所須機具為輸送帶、農用機具,而輸送帶、農用機具本可在泥土地面上鋪設、操作;或倘日後有修建房舍或救護人員通行之必要,以本院准許如附圖通行方案甲-1之通行路段係屬地勢平緩之泥土路,長度約僅133公尺,人員通行、物品搬運,較諸一般人由普通公寓自1樓樓梯上至4樓所需耗費之體力及腳程猶輕,並無礙通行,又因坡度平緩、又無階梯,更無會車之虞,縱使貨車或救護車以慢行之方式亦不難行駛到達原告日後欲使用之系爭房屋,依其現況,自無在原有之泥土路徑之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以避免對於山坡地不必要之擾動。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之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然被告並無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無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作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利益,故此部分訴訟即屬無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1,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即路寬超過2公尺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暨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系爭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部分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