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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柯瑞哲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被 告 劉嘉富

劉淑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劉淑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莉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被告劉淑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淑莉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譯心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張譯心於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原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1世紀終身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保險金,而開立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39,811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因自身並無金融機構帳戶,且加以信任被告係張譯心之子女,而與被告劉嘉富約定,原告先取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由被告劉嘉富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劉嘉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被告劉嘉富代為提領兌現再將現金交付原告。是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劉淑莉,被告劉淑莉復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劉嘉富,存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2人迄今未將保險金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劉嘉富間「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嘉富返還739,811元,而為先位聲明。若被告劉嘉富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則因原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劉淑莉,再由被告劉淑莉轉交,則原告與被告劉淑莉間應有「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為此原告以與劉淑莉間之上開約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備位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與張譯心同居期間,以經營窗簾店為生,原告所有窗簾店之營收都是存於張譯心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被告以窗簾店之營收支付其主張之費用,窗簾店之營收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費用,何需返還被告。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用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生訴訟裁判費9,580元、執行費用6,984元及後續買賣房屋所生損害共計567,493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後,原告已就上開案件供擔保,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生費用,應就原告提存金額主張權利,而非於本件主張抵銷。

⒊系爭房屋是原告借張譯心名字買的。且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21日起為林金玉所有,又依被告與林金玉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不負責修復,買房子不包括裝潢,原告要騰空,因此將房屋清空。屋內的東西也都是原告買的,屋內地板是因為熱漲冷縮而破裂,非原告所為,被告無法請求屋內損害之賠償。

⒋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額已經被告花費殆盡,現以抵銷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尤不可採。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劉嘉富應給付原告739,811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嘉富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淑莉應給付原告739,811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莉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嘉富返還系爭保險金,惟被告劉嘉富與原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此業經鈞院109年訴字540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告劉淑莉否認與原告間有「代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再將兌領之現金交付予原告」之約定,被告劉淑莉縱有保管系爭保險金,並且代為支付原告應付之相關費用之約定,並無將兌領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或義務。且原告與被告劉淑莉並未約定保管期間應給付利息,況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中,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莉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㈡108年7月間被告二人及林桂民、劉美慈,已自被告劉嘉富中

國信託帳戶分兩次匯款,共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劉嘉富配偶即訴外人吳淑慧帳戶,由原告持前開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使用,是以系爭保險金15萬元部分已經返還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

㈢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劉淑莉有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惟原告對被告劉淑莉尚負有如附表所載下列債務,並經被告2人發函抵銷,是於抵銷範圍內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

⒈附表編號1至10所載被告劉淑莉為原告代墊之費用,原告依委

任關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546、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有返還予被告劉淑莉之義務:

⑴原告為張譯心之同居人,張譯心名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皆為原告所使用,經張譯心之繼承人於109年1月16日贈與過戶原告,是附表編號1至5、9、10之辦理前開2輛車輛過戶所生之費用及使用燃料使用費,原告有償還義務,尤其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109年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被告劉淑莉實係預先為原告繳納過戶當年全部費用,原告自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⑵又按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原告與張譯心僅為同居關係,對於原告並無保險利益,不能為原告之要保人,是可推知所交付之保險費係以原告為要保人,甚至其利益亦係歸屬於原告,是被告劉淑莉代為繳納附表編號6、7之原告保險費,原告有償還義務。

⑶原告於110年1月6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交付系爭房屋予林桂民及共有人即被告2人,是張譯心108年6月8日死亡後,僅有原告1人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劉淑莉代原告繳納就附表編號8系爭房屋108年8月至10月之第四台費用,原告有償還義務。

⒉被告與林桂民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林桂民依據民法第821

條另案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致生裁判費9,580元、執行費6,984元,其中訴訟裁判費業已確定,而林桂民既係同為被告利益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與林桂民對於上開訴訟支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林桂民業已將請求讓予被告劉淑莉(被證14),故被告劉淑莉自得對原告本件主張返還之保險金主張抵銷。

⒊被告與林桂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玉金,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使系爭房屋未能於買賣契約約定之109年3月31日點交予林玉金,被告劉嘉富為避免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6項、第15條1項點交義務,而須負系爭契約第9條6項遲延賠償金及第10條2項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劉嘉富自109年4月起以每月5萬元向林玉金承租系爭房屋,以供原告無權占有,至110年1月6日鈞院執行強制執行點交日止,共計9個月又6天,為原告支付462,581元【計算式:50,000元×9月+650,000元×6/31日=575,806.4元,被告誤載為462,58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告劉嘉富需為原告向房屋所有人支付租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劉嘉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462,581元。被告劉嘉富已將此一請求讓予被告劉淑莉(被證14),故被告劉淑莉亦得主張抵銷。

⒋上開費用共計567,493元,應與原告主張應返還保險金額抵銷,被告劉淑莉已以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縱該存證信函未生抵銷之效力,被告劉淑莉再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於抵銷範圍內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餘地。

⒌系爭房屋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時仍為被告及林桂民共有,109

年4月2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玉金。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毀損,故被告與林桂民於110年1月30日與林玉金議定於110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林玉金,並由被告與林桂民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約定:「買賣標的裝潢、房屋內財產於點交前均屬賣方所有,買賣標的點交前得對他人主張之民、刑事權利均歸屬賣方」。於109年10月8日時,系爭房屋之裝潢仍保持完好(被證17至19),原告竟於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6日間將系爭房屋內財產搬遷他處,並惡意破壞裝潢,系爭房屋裝潢之現況有「造型牆燈具拆除、裝潢板材破壞、燈具拆除、電線剪斷、地磚隆起…」等多處毀損、破損及多處遭噴漆、火燒等情。被告二人及林桂民得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至少126萬元之損害(含稅)【計算式:1,200,000元×(1+0.05)=1,260,000元】,此有被證20工程報價單可資證明,其中被告劉淑莉得依民法第271條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42萬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抵銷。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0月7日起之利息云云,惟被告

二人及林桂民、劉美慈已於109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868)通知原告指定匯款帳戶,原告迄今未指定,是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及238條規定,被告二人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之利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張譯心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張譯心於108年6月8日死亡,原告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開立面額739,811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劉淑莉,被告劉淑莉復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劉嘉富,由被告劉嘉富存入系爭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票據簽收單、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劉淑莉並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劉嘉富間有「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契約等情,為被告劉嘉富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劉嘉富間有上揭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有無直接跟劉嘉富接洽或往來?)原告不知道劉淑莉支票交給劉嘉富,是109偵292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的內容才知道…」等語(本院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兌現事宜,並未與被告劉嘉富直接接洽,且亦無從僅憑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嘉富存入帳戶兌現之事實,而推認原告與被告劉嘉富有代為兌現系爭支票而交付金錢之契約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嘉富間有「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與被告劉嘉富間存有該契約關係,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嘉富返還739,81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與被告劉淑莉間有「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契約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與被告劉淑莉間有「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契約,被告劉淑莉對於收受系爭支票,轉交被告劉嘉富存入系爭帳戶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略以:否認與原告間有「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領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被告劉淑莉縱有保管系爭保險金,並且代為支付原告應付之相關費用之約定,並無將兌領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或義務等情(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1頁、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參以被告劉淑莉對於收受系爭支票一節,並無爭執,且被告劉淑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額代付原告應付相關費用」之約定,又被告劉淑莉除抵銷抗辯外,未提出其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事實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衡之被告民事答辯㈠狀記載:「惟原告自己有債務在身(被證1),故於108年7月24日將領得之保險金支票交付被告劉淑莉」等語(該書狀第1頁,被證1為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如果屬實,亦可認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劉淑莉之原因,係不欲系爭支票在自己帳戶兌現,以避免債權人之追償,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劉淑莉之目的,係請被告劉淑莉代為兌現票面金額,而將兌領之款項交付原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劉淑莉間存有「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原告」之契約,堪信為真。而系爭支票既已兌現,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莉將兌現之金額交付原告,除被告劉淑莉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外(後詳),即屬有據。

㈢被告劉淑莉提出抵銷抗辯之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告劉淑莉主張抵銷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汽機車過戶費用、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附表編號1至5、9、10)部分:

被告劉淑莉主張張譯心之繼承人將車號0000-00汽車、MJK-1821號機車於109年1月16日贈與過戶予原告,因此過戶費、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應由原告繳納云云,惟其情縱使屬實,過戶所需費用(附表編號1至3)及在此之前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附表編號9、10),並非當然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劉淑莉復未舉證證明係原告委任其繳納該等款項,被告劉淑莉依委任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而請求該筆費用,自無理由。而109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部分,縱如被告劉淑莉所述,上揭車輛係於109年1月16日贈與過戶予原告,而由劉淑莉於同日繳納之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原因甚多,無從逕予推認係有委任關係,或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況觀之被告提出附表編號4之基隆市稅務局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證5-4)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譯心、附表編號5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5-5)記載姓名為張譯心,附表編號9、10之10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記載之車主均為張譯心,可知張譯心為該等稅費之繳納義務人,被告劉淑莉繳納該等費用,自無從認為係為原告處理事務。綜上,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主張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而主張抵銷,即非可取。

⒉保險費(附表編號6、7)部分:

被告劉淑莉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惟縱使被告劉淑莉繳納該等保險費等情屬實,被告劉淑莉僅以推測之方式主張原告為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係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無從證明原告就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之義務,則被告劉淑莉主張係代原告繳納,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而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⒊電視台費用(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劉淑莉雖提出繳費收據(被證5-8)為證,惟被告劉淑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原告委任其繳納該筆款項,被告劉淑莉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該筆費用,已屬無據。次觀之該收據之記載,裝機地址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依該收據亦無從證明係由原告與第四台業者締結契約而應由原告負擔繳費之義務,被告劉淑莉自無從主張係為原告管理事務而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而被告劉淑莉雖主張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惟被告劉淑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使用該項服務,且既無從證明係原告與第四台業者締約,則被告劉淑莉繳納該筆費用,即無從認為係免除原告對第四台業者之給付義務,難認原告受有利益而致被告劉淑莉受損害。綜上,被告劉淑莉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主張對於原告有請求返還該筆費用之權利而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⒋訴訟費、裁判費(附表編號11、12):

被告劉淑莉主張林桂民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該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金錢,該判決確定後,林桂民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執行費6,984元,等情,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節本影本、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證6、7、14),且為原告所無爭執(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民事答辯㈡狀,於110年3月3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則被告劉淑莉主張對於原告有此部分債權合計16,564元,而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⒌承租系爭房屋租金(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劉淑莉主張被告2人與林桂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玉金,約定於109年3月31日交屋,惟因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6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使被告劉嘉富於109年3月28日起與林玉金訂立租賃契約,自109年4月起,以每月5萬元向林玉金承租系爭房屋,以供原告繼續無權占有,因此支出自109年4月至110年1月6日之租金462,581元,原告受有無權占有房屋之利益,致被告劉嘉富因支出租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嘉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劉淑莉等情,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證9、14),惟查,被告劉嘉富給付租金予林玉金,係因其與林玉金訂立租賃契約而履行義務契約之結果,被告劉嘉富因此支付租金,即無從認為係「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損害」。是以,被告劉嘉富自不得以「向林金玉支付租金」而主張構成損害,被告劉淑莉即無從就此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劉淑莉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至於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使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非被告劉淑莉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況被告及林桂民與林玉金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31日交付,且已於109年4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林玉金,是被告劉淑莉亦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附此指明。

⒍損壞系爭房屋賠償金額(附表編號14)部分:

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5日出售予林玉金,而於109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林玉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證8)。被告劉淑莉主張原告毀損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6日,當時被告劉淑莉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劉淑莉雖提出林玉金與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劉淑莉代簽)之「點交確認書」,記載:「⒈賣方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將買賣標的點交於買方」、「⒋買賣標的裝潢、房屋內財產於點交前均屬賣方所有,買賣標的點交前得對他人主張之民、刑事權利均歸屬賣方;賣方與前占有人之糾紛由賣方自行解決」等語(被證16),惟此為被告劉淑莉、劉嘉富、林桂民3人與林玉金間之債權契約,而房屋所有權(包括已因附合而成為房屋重要成分之裝潢)為不動產物權,其取得、喪失及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係以登記為要件,不因當事人之債權契約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上開約定能否逕認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約定,亦非無疑,則系爭房屋已因附合而成為重要成分之裝潢受損,被告劉淑莉得否主張自己係所有人而向原告求償,即有疑義。況查,被告劉淑莉主張系爭房屋於原告占有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6日期間遭原告破壞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僅將系爭房屋屬於原告之部分拆下,是將冷氣、冰箱搬走,燈拆走,燈是原告裝的。地板係因冷縮熱漲而破裂,拆冷氣的部分天花板壞掉,除此之外沒有拆其他東西等情(本院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7頁)。被告劉淑莉主張裝潢遭破壞,雖提出照片為證(被證17至19),惟被告劉淑莉所提出被證17標示為「業主原裝修照片」之3張照片,一樓店面與二樓客廳之照片,及被證19之照片,有家具桌椅、飾品、雜物等物品擺置,無法看出細部之情形,且亦無從認定所拍攝時點係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被證19其中其中有照片上桌曆為109年),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之系爭房屋狀況為何,且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拆除之燈具,係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燈具,則被告劉淑莉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遭破壞,而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劉淑莉主張原告搬走系爭房屋內之財產云云,惟被告劉淑莉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搬走之冷氣等財產,係屬被告所有。綜上,被告劉淑莉主張原告破壞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劉淑莉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6,564元。

⒏至於原告主張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後已為上開案

件供擔保,被告劉淑莉應對於擔保金額主張權利,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所謂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所供擔保,與抵銷抗辯主張之債權有何關係,況被告劉淑莉如何行使債權,本得自由決定,原告主張因已於另案供擔保,被告劉淑莉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即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㈣被告辯稱:張譯心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間分兩次匯款15萬元

至被告(劉嘉富)配偶吳淑慧帳戶,由原告持吳淑惠提款卡提領使用,是被告已將保險金返還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該等款項係清償本件應返還之保險金。被告劉淑莉僅以原告有提領使用該款項等情,為其主張清償之論據,惟原告提領使用該等款項,不足以推認該等款項給付之目的,此外,被告劉淑莉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屬清償本件債務,所辯難以採認。

㈤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劉淑莉間「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

將兌領之現金交付原告之約定」之契約,請求被告劉淑莉給付739,811元,經被告劉淑莉行始抵銷抗辯,而於16,564元之範圍內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於723,2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云云,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自109年10月7日起算利息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淑莉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於被告劉淑莉辯稱:張譯心之法定繼承人於109年8月25日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指定匯款帳戶,而原告迄未指定,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被告無庸給付利息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桃園府前郵局868號存證信函,被告及林桂民、劉美慈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同意於扣除已返還之15萬元及諸多抵銷金額後,願返還234,899元,請原告指定匯款帳戶等情,則被告僅表示願意給付部分款項之意思,並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民法第235條參照),是被告劉淑莉主張原告受領遲延,不得請求利息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備位之訴)部分,於請求被告劉淑莉給付72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劉淑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附表:110年度訴字第28號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汽車過戶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200元 車號0000-00 2 汽車過戶費(證照資料列印費) 15元 同上 3 機車過戶費(機車行車執照費、機車汽燃費) 600元 車號000-0000 4 109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車號0000-00 5 10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6,180元 同上 6 保險費 12,000元 7 保險費 47,092元 8 電視台費用 4,401元 9 108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6,180元 車號0000-00 10 108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450元 車號000-0000 11 裁判費 9,580元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2 執行費 6,984元 109年度執字第1179 13 承租系爭房屋租金 462,581元 14 損壞系爭房屋賠償金額 1,007,065元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