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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蘇養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642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

C、E1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鐵皮屋暨其水泥平台、步道、階梯、擋土牆、邊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且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已劃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之上級機關負責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應由原告於職掌(權責)之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鐵皮屋暨其水泥平台、步道、階梯、擋土牆、邊坡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則係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以前,陸續搭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1之所示(占地面積各為7.37、16.97、23.25、10.93平方公尺)。因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開發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俾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1所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按年租金率5%計算,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1所示門牌號碼「基

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鐵皮屋暨其水泥平台、步道、階梯、擋土牆、邊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並已劃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原告之上級機關負責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應由原告於職掌(權責)之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乙情,首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年度附民字第4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為證,經核無訛;其次,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而被告則於108年4月以前,擅自開發「山坡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1之所示,占地面積依序為7.37、16.97、23.25、10.93平方公尺,為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審理結果,亦以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刑事法院命為丈量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5頁;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開發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以後,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其原狀之回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並違法開發,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因原告所受損害,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E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俾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前之原狀,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於108年4月以前,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1之所示,占地面積依序為7.37、16.97、

23.25、10.93平方公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第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公有(國有)地,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其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740元/㎡、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本件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是依上開標準核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迄109年10月之利益,總計3,575元【計算式:(7.37㎡+16.97㎡+23.25㎡+10.93)×740元×5%÷12×9+(7.37㎡+16.97㎡+23.25㎡+10.93)×800元×5%÷12×10=3,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給付利得195元【計算式:(7.37㎡+16.97㎡+23.25㎡+10.93)×800元×5%÷12=195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76元【計算式:(回復原狀之土地面積7.37㎡+16.97㎡+23.25㎡+10.93)×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222,376元】;是本件乃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