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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陳雅飛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蘇碧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97年度執字第23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765號本票裁定確定,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1年1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亦經執行無果(鈞院101年度司執誠字第706號),被告復於103年8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果(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被告再於107年2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亦無結果(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25號)。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無結果而中止後重行起算3年,被告既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遲至107年2月9日始再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開3年之時效,原告爰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就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鈞院96年度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待言。至主債權已經無法主張,其效力應及於從債權,原告就此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從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原告尚未清償之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583,118元之外,尚包含97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被告前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1年1月6日、103年8月28日、107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則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迄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止,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從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縱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於106年8月27日罹於時效,但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若以原告起訴狀之具狀日為計算末日,則被告利息債權共計442,370元之範圍仍未罹於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無理由,所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再者,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且由該決議內容之文字可知該決議並非指債務人於提出時效抗辯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均隨之消滅,是利息債權雖為本票債權之從權利,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為支分利息之債,具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為時效抗辯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均歸消滅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96年3月

31日、票據號碼:CH170210號之本票1紙,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11月14日確定,被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33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97年度執字第2334號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34號卷、同年度執字第7033號卷核閱無誤,並當庭提示兩造而均未陳明異議,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其後,被告於101年1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號),執行無果後,本院以101年1月6日基院義101司執誠字第706號函檢還被告原繳文件,而於101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再於103年8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執行無果後,本院以103年9月5日基院曜103司執良字第19203號函檢還被告原繳文件,而於10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嗣被告復於107年2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25號),執行無果後,本院以107年2月13日基院華107司執實字第3725號函檢還被告原繳文件,而於107年2月26日送達於被告;上開各節,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725號等卷宗無訛,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揭卷宗提示兩造,兩造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明確,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月28日再度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在執行中,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6號卷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㈣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

7年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日期均詳如前述),顯已逾3年之期間,已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列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縱被告嗣後於110年另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有如前述,被告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亦屬當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列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時效抗辯,即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㈥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已因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見解而有所變更,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已分離而獨立存在

,具有獨立性,消滅時效與原本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計算,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46條所指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縱未時效完成,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同非可採。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被告執以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因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屬有據,應予准許。㈨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暨其所本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