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施啟仲被 告 劉振武
李羿德
吳振彰
洪健智輔 助 人 洪啓文被 告 徐培譯
李濬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振武、洪健智、徐培譯、李濬煬經合法通知,被告洪健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劉振武、徐培譯、李濬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依上游成員被告徐培譯之指揮,並透過被告吳振彰招募被告李羿德擔任車手頭之職務,被告李羿德再招募被告劉振武、葉之姍及魏若潼加入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被告李濬陽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另一車手頭,招募被告洪健智提供銀行帳戶及擔任ATM提款車手,共同為詐騙行為。被告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5日,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以暱稱「ANXI」向原告宣稱以霆聚國際專業交易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7月開始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123,435元,部分款項是匯款至被告劉振武及洪健智提供之帳戶,其等收取款項後再交給所屬車手頭被告李羿德及李濬煬,被告李羿德再轉交給被告吳振彰,被告吳振彰再轉交給被告徐培譯,並依約定比例分配贓款,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3,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洪健智部分: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願意於能力
範圍內賠償原告,並不認識康福榮、陳怡儒、曾明殷、徐維澤、吳睿宇及林延璋。
㈡被告吳振彰部分: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原告之請
求並無意見,認識吳睿宇,在集團內我是他的上游,被告徐培譯是我的上游,其餘康福榮、陳怡儒、曾明殷、徐維澤、及林延璋並不認識。
㈢被告李羿德部分: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願意於能力
範圍內賠償原告,並不認識康福榮、陳怡儒、曾明殷、徐維澤、吳睿宇及林延璋。
㈣被告劉振武、徐培譯、李濬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洪健智、徐培譯、李濬煬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依被告徐培譯之指揮,並透過被告吳振彰招募被告李羿德擔任車手頭之職務,另招募訴外人吳睿宇加入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李羿德再招募被告劉振武、葉之姍及魏若潼加入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李濬陽則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另一車手頭,並招募被告洪健智進入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在通訊軟體上以暱稱「ANXI」向原告宣稱以霆聚國際專業交易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從自己帳戶共轉帳1,183,435元至被告洪健智、劉振武及訴外人吳睿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林延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之銀行帳戶,再提領帳戶款項分配報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洪健智並因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洪健智、吳振彰、李羿德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振武、徐培譯、李濬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騙取原告金錢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洪健智、徐培譯、李濬煬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分工詐騙原告,致原告陸續從自己帳戶轉帳至被告洪健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54分轉帳100,000元、108年9月23日17時56分轉帳100,000元、108年9月25日11時12分轉帳60,000元、108年9月28日21時6分轉帳30,000元、108年10月3日15時37分轉帳100,000元、108年10月3日15時39分轉帳100,000元、108年10月4日11時4分轉帳100,000元、108年10月19日13時14分轉帳100,000元、108年10月19日13時16分轉帳100,000元)、劉振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1月13日15時32分轉帳100,000元、108年11月13日15時42分轉帳80,000元)及訴外人吳睿宇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1月20日21時43分轉帳61,000元)、林延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1月29日17時16分轉帳100,000元、108年11月29日17時18分轉帳52,435元),造成原告受有1,183,435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3,435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轉帳至訴外人康福榮、陳怡儒、曾明殷、徐維澤及不詳人士之帳戶,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僅須就其加入該集團期間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害人受詐騙所受損害,非於該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期間所發生,即與該成員無涉,尚難令其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振彰於偵查時陳稱約於108年9月間,有人委託他找可以提供帳戶的人,他在同年9月、10月間詢問被告洪健智要不要提供帳戶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第22頁、第34頁);被告李羿德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08年9月、10月初時因為缺錢,詢問被告吳振彰有無賺錢辦法,被告吳振彰告知莊景翔有在收銀行本子,1本代價是1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21頁);被告劉振武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李羿德於108年9月、10月初時叫他提供自己的帳戶去領錢,可獲得提款金額1%的酬勞(同上偵查卷第207頁、第318頁)等語,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轉帳至訴外人康福榮、陳怡儒、曾明殷、徐維澤之銀行帳戶時,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洪健智、徐培譯、李濬煬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轉帳至不詳人士之帳戶,並未提出係經該詐騙集團指示轉帳之證據,難認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於108年7月25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15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3日、10月18日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3,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