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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鄒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對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李00(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06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復以109年度偵字第1283號、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合併審理裁判,原告及李00並於系爭刑事案件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109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受理該附帶民事訴訟後移付調解,嗣兩造即於同日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條約定,被告保證於李00 年滿16歲之前,無論係主動或被動,均不再與李00有任何接觸、聯繫或見面,倘有違反,被告即應按違反次數每次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竟於109年9月19日與李00相約在山佳火車站會面,嗣駕車搭載李00前往訴外人即被告前妻乙○○(下逕稱其名)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有在系爭住處對李00為擁抱等肢體親密之行為,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另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接獲社工通知李00行蹤不明,原告隨即致電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李00 之去向,被告當下雖稱其不知情,然被告於同日晚間至系爭住處造訪乙○○時,李00亦在系爭住處內,被告即又對李00為撫摸手、肩膀等身體部位之行為,而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原告則於翌(19)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李00在系爭住處,方至系爭住處將李00接回。故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9日、109年12月18日與李00 接觸、聯繫及見面,二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合計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次=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對原告之女李00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06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復以109年度偵字第1283號、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合併審理裁判,原告及李00並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109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受理後移付調解,嗣兩造即於同日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㈠、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李00及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共分十一期,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壹拾萬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每期壹萬元,第二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除第十期於二十八日前)給付聲請人,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入聲請人0000-000000(即李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戶名: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保證在聲請人0000-000000滿十六歲之前,不再與0000-000000有任何接觸、聯繫或見面,不管是主動或被動,相對人如有違反,每次要給付違約金肆拾萬元予聲請人0000-000000A(即本件原告)。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請求其餘民事賠償。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保證在聲請人0000-000000(即李00)滿十六歲之前,不再與0000-000000有任何接觸、聯繫或見面,不管是主動或被動,相對人如有違反,每次要給付違約金肆拾萬元予聲請人0000-000000A(即本件原告)」等語,核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係以被告違反同條約定前段「在聲請人0000-000000(即李00)滿十六歲之前,不再與0000-000000有任何接觸、聯繫或見面,不管是主動或被動」之事實為給付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得依被告違反次數按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9日、109年12月18日與李00接觸、聯繫及見面,二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與李00相約在山佳火車站會面,嗣駕車搭載李00前往其前妻乙○○之系爭住處,並有在系爭住處對李00為擁抱等肢體親密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李00110年1月25日之手寫紀錄影本為證。而依前開手寫紀錄內容,李00就其於109年9月19日當日之經過,係記載「發生日期二零二零9月19日:那一天晚上我很早就問丙○○要不要來找我…丙○○就說那他騎車來載我,我說好…我們就約在山佳火車站後面…後來他就載我去乙○○她家,那時有一段時間乙○○不在家,丙○○就一直抱我,又叫我親他,一下子又叫我給他抱抱睡覺…到了早上我就跟他拿一千塊,後來我人就又不見了」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丙○○?)認識。」、「(問:去年9月份有看到被告丙○○跟你妹妹碰面嗎?)有。去年9月19日當時是媽媽打電話跟我說李00 又跑掉了,媽媽就要我連絡李00,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妹妹,9月20日我要去行天宮附近去參加告別式,我到行天宮時李00打電話給我問我打電話給他做什麼,並且說他和被告以及乙○○都在乙○○至善路住處,我有到乙○○的住處,但李00不願意跟我走,我到時李00拿著丙○○的手機,他們三個人在聊天,後來我就硬把我妹妹帶走。」、「(問:你除了去年9月份以外還有其他時間有看到被告丙○○跟你妹妹有碰面嗎?)我只記得9月那一次,後來的事我忘記了。」、「(問:去年9月份到乙○○家時,看到李00、乙○○及丙○○三人在聊天,你有看到丙○○有無對李00 身體上有接觸的動作?)我去年9月份時去乙○○家時,我看到丙○○跟李00躺在地上靠得很近、乙○○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於109年9月19日與李00接觸、聯繫及見面之情節,應為足取。

(二)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同年12月18日接獲社工通知李00行蹤不明,隨即致電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李00去向,被告雖稱其不知情,然被告於同日晚間至系爭住處造訪乙○○時,李00 亦在系爭住處內,被告即又撫摸李00手部、肩膀等身體部位,原告係於翌(19)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李00在系爭住處,始至系爭住處將李00接回云云,固據其提出李00110年1月20日之手寫紀錄影本為證。惟查,李00就109年12月18日、19日與被告接觸之經過,係記載「12/18號那一天晚上11點多快12點丙○○來到乙○○的家,他(丙○○)會來好像是乙○○告訴他(丙○○)的,那時我聽到有人敲門時,我(李00 )就問乙○○說是誰在敲門,乙○○說是丙○○叫我去開門,後來我就去開門了,他(丙○○)一進來就問我(李00 )現在想要怎麼做,我說我要去中壢找我男朋友,他就一直叫我待在乙○○她家,說什麼外面很危險…反正他(丙○○)就一直摸我手和肩膀。這是12/18號晚上,12/19號,在我要去中壢時,他(丙○○)就一直叫我去他(丙○○)家,是因為我那時公車剛好來,要不然真的很可怕,我這一次真的有被他(丙○○)嚇到,這是12/19的,以上是說『早上』!」等語,而與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19日係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李00在系爭住處,始至系爭住處將李00接回之情節不合;且上開手寫紀錄係李00於109年12月18日、19日事發後約一月餘所為,本極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此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之證據,遽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與李00接觸、聯繫及見面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三)準此,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有於109年9月19日與李00接觸、聯繫及見面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於109年12月18日與李00接觸、聯繫及見面云云,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又查,李00係於95年5月18日出生,有其前揭戶口名簿足參,李00迄於109年9月19日時,年僅14歲,則被告於109年9月19日有與李00接觸、聯繫及見面之情形,當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關於被告保證其於李00年滿16歲前,不再主動或被動與李00有任何接觸、聯繫或見面之約定,足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該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之事實,請求被告依同條約定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次=4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