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黃明傑被 告 許顥瀚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盧啟傑
余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被告許顥瀚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盧啟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余宗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顥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盧啟傑、余宗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顥瀚自民國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先後以訴外人紀姿安、張銘軒(下分別逕稱其名)名義分別成立鈦和開發有限分司(下稱鈦和分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分司),並招募包含訴外人陳奕任(業於110年9月24日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奕任之起訴,下逕稱其名)、陳威翰、鄭宇鈞、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本件原告對陳威翰、鄭宇鈞、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人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下分別逕稱其名)及被告盧啟傑、余宗穎(下與被告許顥瀚合稱被告等3人)等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組織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而陳奕任於108年3月底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原告電話,佯稱該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即向原告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原告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嗣陳奕任於108年4月15日夥同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代表「楊少棠」之被告盧啟傑與原告在前開超商見面,被告盧啟傑即向原告表示該建設公司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即420萬元,而因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被告盧啟傑乃表示其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予原告,其個人亦會協助原告籌款,陳奕任及被告盧啟傑復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偕同經被告盧啟傑通知被告余宗穎聯繫之中人即訴外人陳勃亨(下逕稱其名)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事務所,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郭正喜(下逕稱其名)設定抵押借款2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實得180萬元,隨即於同日將182萬元(包含余宗穎抽取之仲介費22萬元)交付予被告盧啟傑,被告盧啟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原告,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詎至108年5月22日,殯葬商品之交易遲未完成,迭經原告催問,被告盧啟傑即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萬元,惟須再繳納180萬元稅金,並佯稱由被告盧啟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自行籌措,惟因原告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其已其向家人籌得146萬元,原告僅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而於108年8月5日將34萬元款項交付予陳奕任,陳奕任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原告簽收。其後,原告經聚億分司員工告知中人即訴外人陳坤徽(下逕稱其名)會主動與原告聯繫協助原告清償上開因盧啟傑居中安排而積欠郭正喜之抵押借款債務220萬元,原告遂再於同年8月15日經由陳坤徽居中安排,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呂威頤(下逕稱其名)抵押借款250萬元以清償前揭積欠郭正喜之債務,並將手續費265,000元交付予陳坤徽。然原告迄至108年8月28日仍未取得交易款項,而陳威翰化名為聚億公司審計部林先生聯絡原告,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應何以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款項有問題,故案件凍結,原告乃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陳威翰即在電話中同意退還原告已給付金額216萬元、支付郭正喜及呂威頤之借款利息共315,000元及支付陳勃亨、陳坤徽中人手續費共265,000元,合計274萬元,嗣還款事宜屢遭拖延,原告始察悉受騙。從而,原告因被告等2人共同實行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呂威頤抵押借款250萬元,另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284萬元【計算式:250萬元+34萬元=284萬元】,另被告盧啟傑及陳奕任於原告向郭正喜、呂威頤借款過程中曾承諾會負擔原告上開支付之借款利息及中人手續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所受前開284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顥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金額僅有216萬元,而本件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陳奕任、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及訴外人黃胤庭(下逕稱其名)等4人,每人應分擔之金額應為54萬元【計算式:216萬元÷4人=54萬元】,又原告既已與陳奕任成立和解,則陳奕任應分擔之金額應自原告原得向全體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亦即原告僅得對其餘連帶債務人請求162萬元【計算式:216萬元-54萬元=162萬元】,另否認原告主張其支付郭正喜、呂威頤借款利息315,000元、支付陳坤徽、陳勃亨中人手續費共265,000元,及陳奕任、被告盧啟傑承諾給付原告上開利息及手續費等節;被告盧啟傑、余宗穎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許顥瀚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先後以紀姿安、張銘軒名義,指示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余宗穎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成立鈦和分司、聚億分司,並招募包含陳奕任及被告盧啟傑等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組織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而陳奕任於108年3月底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原告電話,佯稱該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即向原告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原告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嗣陳奕任於108年4月15日夥同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代表「楊少棠」之被告盧啟傑與原告在前開同一超商見面,而被告盧啟傑向原告表示該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萬元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惟須繳納稅金20%即420萬元,而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被告盧啟傑即表示其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予原告,其個人亦會協助原告籌款,陳奕任及被告盧啟傑復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經被告盧啟傑通知被告余宗穎居中安排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事務所,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郭正喜設定抵押借款220萬元,經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實得180萬元,隨即於同日將182萬元交付予被告盧啟傑,被告盧啟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原告,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詎至108年5月22日,殯葬商品之交易遲未完成,迭經原告催問,被告盧啟傑即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萬元,惟須再繳納180萬元稅金,並佯稱由被告盧啟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自行籌措,惟因原告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其已其向家人籌得146萬元,原告僅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而於108年8月5日將34萬元款項交付予陳奕任,陳奕任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原告簽收。然原告迄至108年8月28日仍未取得交易款項,而聚億公司某自稱審計部林先生之人聯絡原告,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映何以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款項有問題,故案件凍結,原告乃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詎還款事宜屢遭拖延,原告始察悉受騙;又陳奕任與被告許顥瀚、盧啟傑上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公訴,復以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109年度偵字第2719號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陳奕任及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1年10月在案;另被告余宗穎上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暨與陳奕任及被告許顥瀚、盧啟傑等人共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110年度偵字第1423提起公訴在案;又陳奕任業於110年9月24日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奕任之起訴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和解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許顥瀚所不爭執;而被告盧啟傑、余宗穎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顥瀚主持詐欺犯罪組織,與其召募並指揮之陳奕任及被告盧啟傑、余宗穎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原告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而其等所為之分工行為,既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認定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陳奕任及被告等3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3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3人及陳奕任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上揭時、地將先後將其向郭正喜借得之182萬元及其嗣向銀行借得之34萬元款項交付予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盧啟傑及陳奕任,致原告合計受有216萬元【計算式:182萬元+34萬元=2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3人及陳奕任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3人及陳奕任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2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將34萬元交付予陳奕任後,經聚億分司員工告知中人陳坤徽會主動與原告聯繫協助原告清償上開因盧啟傑居中安排而積欠郭正喜之抵押借款債務220萬元,原告遂再於同年8月15日經由陳坤徽居中安排,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呂威頤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以清償前揭積欠郭正喜之債務,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數額,除上開34萬元外,應為其以系爭不動產向呂威頤抵押借款之250萬元,而非實際交付之18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向呂威頤抵押借款之事實,不僅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3人及陳奕任共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呂威頤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以清償對郭正喜所負債務,係分別本於其與呂威頤、郭正喜間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呂威頤抵押借款250萬元即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或致被告等3人受有250萬元之利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盧啟傑及陳奕任曾於原告向郭正喜、呂威頤借款過程中承諾其等會負擔原告支付郭正喜、呂威頤之借款利息315,000元及支付陳勃亨、陳坤徽之中人手續費265,000元,其自亦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利息及中人手續費等節云云,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3人及陳奕任共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且未據原告就其所支出借款利息及中人手續費之負擔有與被告盧啟傑、陳奕任成立契約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顥瀚指示被告余宗穎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成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奕任及被告盧啟傑,而以上揭詐欺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3人與陳奕任就原告上開遭詐欺之216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許顥瀚雖辯稱黃胤庭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陳奕仁及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黃胤庭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復未認定黃胤庭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況原告於本件亦未對黃胤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追加其為本件被告,是自無從逕認黃胤庭應與被告等3人及陳奕任就原告上開遭詐欺之216萬元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許顥瀚上開抗辯,要無可採。而被告等3人與陳奕任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等3人與陳奕任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亦即其等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4萬元【計算式:216萬元÷4人=54萬元】。又原告與陳奕任於110年9月24日以50萬元成立和解,該和解內容僅拋棄對陳奕任之其餘請求,而未同時免除被告等3人之責任,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奕任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陳奕任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許顥瀚、余宗穎、盧啟傑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再依前揭和解書所示,陳奕任與原告成立和解後,已先給付原告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自110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奕任因和解賠償之金額低於應分擔之54萬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陳奕任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等3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等3人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準此,被告等3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陳奕任應分擔額之差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萬元【計算式:216萬元-54萬元=1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3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1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3人之翌日(即被告許顥瀚自109年12月2日、被告盧啟傑自109年5月6日、被告余宗穎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