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黃明傑被 告 陳威翰
鄭宇鈞
吳映辰
周昱生
許家瑋
孫彬元
王韋
邢是為
劉乙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本件被告等9人應與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陳奕任及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余宗穎(原告對許顥瀚、盧啟傑、余宗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審結;原告對陳奕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陳奕任業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奕任之起訴,下分別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許顥瀚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先後以訴外人紀姿安、張銘軒名義分別成立鈦和開發有限分司(下稱鈦和分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分司),並招募包含陳奕任、盧啟傑、余宗穎(下與許顥瀚合稱許顥瀚等4人)及被告等9人等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組織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而陳奕任於108年3月底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原告電話,佯稱該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即向原告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原告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嗣陳奕任於108年4月15日夥同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代表「楊少棠」之盧啟傑與原告在前開超商見面,盧啟傑即向原告表示該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萬元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即420萬元,而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盧啟傑乃表示其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予原告,其個人亦會協助原告籌款,陳奕任及盧啟傑復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偕同經盧啟傑通知余宗穎聯繫之中人即訴外人陳勃亨(下逕稱其名)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事務所,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郭正喜(下逕稱其名)設定抵押借款2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實得180萬元,隨即於同日將182萬元(包含余宗穎抽取之仲介費22萬元)交付予盧啟傑,盧啟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原告,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詎至108年5月22日,殯葬商品之交易遲未完成,迭經原告催問,盧啟傑即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萬元,惟須再繳納180萬元稅金,並佯稱由盧啟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自行籌措,惟因原告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其已其向家人籌得146萬元,原告僅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而於108年8月5日將34萬元款項交付予陳奕任,陳奕任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原告簽收。其後,原告經聚億分司員工告知中人即訴外人陳坤徽(下逕稱其名)會主動與原告聯繫協助原告清償上開因盧啟傑居中安排而積欠郭正喜之抵押借款債務220萬元,原告遂再於同年8月15日經由陳坤徽居中安排,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呂威頤(下逕稱其名)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以清償前揭積欠郭正喜之債務,並將手續費265,000元交予陳坤徽。然原告迄至108年8月28日仍未取得交易款項,而被告陳威翰化名為聚億公司審計部林先生聯絡原告,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映何以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款項有問題,故案件凍結,原告乃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被告陳威翰即在電話中同意退還原告已繳金額216萬元、支付郭正喜及呂威頤之借款利息共315 ,000元及支付陳勃亨、陳坤徽中人手續費共265,000元,合計274萬元,嗣還款事宜屢遭拖延,原告始察悉受騙。從而,原告因許顥瀚等4人與被告等9人共同實行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呂威頤抵押借款250萬元,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284萬元【計算式:250萬元+34萬元=284萬元】,另盧啟傑及陳奕任於原告向郭正喜、呂威頤借款過程中曾承諾會負擔原告上開支付之借款利息及中人手續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等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等9人均同屬許顥瀚所主持、指揮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其中被告陳威翰並曾化名為聚億公司審計部林先生與原告聯繫,故其等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其等與許顥瀚等4人共同實行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所受合計284萬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附卷足憑。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許顥瀚與其以鈦和分司名義召募並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盧啟傑、陳奕任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奕任於108年3月底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原告電話,佯稱該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即向原告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原告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嗣陳奕任於108年4月15日夥同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代表「楊少棠」之盧啟傑與原告在前開同一超商見面,盧啟傑即向原告表示該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萬元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即420萬元,而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盧啟傑乃表示其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予原告,其個人亦會協助原告籌款,陳奕任及盧啟傑復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經盧啟傑居中安排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事務所,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郭正喜設定抵押借款2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實得180萬元,隨即於同日將182萬元交付予盧啟傑,盧啟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原告,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嗣因殯葬商品之交易遲未完成,迭經原告催問,盧啟傑即向原告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萬元,惟須再繳納180萬元稅金,並佯稱由盧啟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自行籌措,然因原告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其已其向家人籌得146萬元,原告僅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而於108年8月5日將34萬元款項交付予陳奕任,許顥瀚、陳奕任、盧啟傑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9人既非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被告,亦未經認定與許顥瀚、陳奕任、盧啟傑共同詐欺原告,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等9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本件被告等9人應與許顥瀚等4人連帶賠償其28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