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謝阿東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被 告 無量光寺法定代理人 釋道倫被 告 辜霞
辜文昌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無量光寺、辜霞、辜文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B、A部分(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通路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然若已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無量光寺前於民國91年4月8日,經臺北縣政府(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寺廟登記,後因其負責人發生變更(由呂政吉變更為釋道倫),再於105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換發新寺廟登記證,此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屬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2月25日新北民宗字第1092491741號函暨臺北縣寺廟登記表、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無量光寺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無量光寺因其所有之後開土地而與原告涉訟,乃因廟產而涉訟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就無量光寺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之負責人釋道倫,自有代理無量光寺為訴訟之權能,故釋道倫即為本件被告無量光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初係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後開土地就被告所有後開土地,分別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黃色部分及綠色部分(面積各為86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範圍内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㈢被告無量光寺應將坐落於後開原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地上物(水塔;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上開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被告嗣已自行移除水塔、管線,本院亦曾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從而命地政人員丈量測繪,原告遂本此變遷,不再請求被告無量光寺返還土地(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本院卷㈡第83頁),並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後開土地就被告所有後開土地,分別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囑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均稱附圖)A、B、C所示面積各10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無量光寺、辜霞、辜文昌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本院卷㈠第393頁、本院卷㈡第83頁),核其所為更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均無不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乃經被告否認如後,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被告應否容忍原告通行」互有爭執,進而影響原告就其土地使用、收益等所有權之行使方式,由是以觀,原告就其得否通行被告土地,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乃原告所有;而系爭地段56-12、56-4、5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56-12、56-4、56地號土地),依序為被告無量光寺、辜霞、辜文昌所有,並與系爭原告土地毗鄰坐落。因系爭原告土地乃「袋地」,無足可通抵「基福公路」(即台2丙線道)之適宜方式,是原告祇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鄰地即系爭被告土地,期使系爭原告土地得以經由被告土地通抵產業道路,再經由該產業道路聯接至「基福公路」。基上,爰聲明:
㈠確認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無量光寺、辜霞、辜文昌分別所有
之系爭56-12、56-4、56地號土地,各如附圖C、B、A所示面積各41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無量光寺、辜霞、辜文昌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原告土地,乃分割自「原告與其配偶謝李素真所共有之
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且原告本可利用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通抵保甲路,或先通抵廖姓地主所有之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聯接至對外道路,甚至是經由「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56-12地號土地『業已舖設』之養護道路」聯接至對外道路,故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況縱認系爭原告土地乃「袋地」,其情亦為原告任意分割行為之所自招,故原告當然不得因而請求通行鄰地,遑論原告亦非不能擇「系爭原告土地與『柑腳溪及雙柑公路』間之最短直線距離」,自行修建通道從而免其通行鄰地之困擾。
㈡系爭被告土地原無足可通抵四方道路之聯絡方式,後被告與
鄰地所有權人協商並出資於鄰地鋪設通道(下稱系爭產業道路),系爭被告土地方可經由系爭產業道路聯接至外部道路;詎原告竟覬覦系爭產業道路,不思以上開㈠所述之可行方式往來通行,旋占用系爭被告土地意欲通行系爭產業道路,並於系爭被告土地私設停車格位,罔顧現場水土流失之風險,安排大型機具進出並且濫墾濫伐,因兩造土地均係位處於水土保持之區域,權責機關遂於109年10月底,清除原告擅自鋪設之道路與該停車格位,故原告要求於系爭被告土地開闢道路並不可行。
㈢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56-12地號土地,不僅高低落差逾1.7公
尺,其間地勢、走向亦不相當,尤以附圖A、B、C或D、E、F所示範圍,乃被告留供舖設維生水塔之必要區域,附圖亦非照片或航照圖而難比對,因附圖所示若係「被告舖設維生水塔之必要區域」,勢必嚴重損害被告權益,遑論附圖A、B、C所示範圍,不僅存在緊靠懸崖邊界之安全疑慮,「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56-12地號土地亦有『業已舖設而可供原告通抵雙柑公路』之養護道路」,故原告本可循該養護道路通抵雙柑公路,是原告現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顯非就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並且不符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㈣過去十餘年來,原告概未申請於系爭原告土地進行農作,原
告本業亦為計程車司機,數年來均未設籍或住居於系爭原告土地,且衡諸系爭原告土地種植果樹花卉若干之現狀,亦可推知系爭原告土地本非以大量農耕作為其通常之使用,故系爭原告土地並無進出大型農耕機具之需求;更何況,原告縱使有意改行大規模農耕,其情亦待主管機關審查准駁,是於原告現今概乏申請資料可供參考之前提下,一味要求被告允其通行,已然悖離民法調和相鄰關係之旨趣。
㈤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56-12、56-4、56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依次毗鄰
,而系爭地段56-13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土地)則與系爭地段56-12地號土地毗鄰坐落。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35頁、第169頁至第17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37頁、第41頁、第43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被告、原告土地之公務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9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是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毗鄰坐落,應堪認定而無可疑。㈡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乃「袋地」乙情,固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原告土地北鄰系爭56-12地號土地(被告無量光寺所有
)、西鄰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訴外人所有)、東鄰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原告配偶謝李素真所有),且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之間,目測約有10公尺左右之高低落差(系爭原告土地毗鄰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之交界,目測存在「高低落差約10公尺之向下陡坡」),而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56-12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則係相對較緩(被告自承「原告所指兩地交界之高低落差大約1.7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等情,除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無誤,製有本院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77頁)在卷足考,並有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囑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供查核;且參酌被告提出之航照圖及套繪資料(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3頁),亦可推知系爭原告土地及其東側之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原告配偶謝李素所有),確實查無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佈設,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尚乏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情,客觀上已有所本。
⒊被告雖指系爭原告土地,分割自「原告與其配偶謝李素真所
共有之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原告本可利用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通抵保甲路,或先通抵廖姓地主所有之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聯接對外道路,甚至經由「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56-12地號土地『業已舖設』之養護道路」往返通行,故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被告於履勘期日所指「毋須通過被告土地之行走路徑」,目測均須「攀爬上下高低落差存在約達數公尺之陡坡」,此同有本院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31頁)在卷可參,而為期確認該等路徑之通行可能,本院亦曾命原告自行擇期「依被告所指該等路徑往返通行」,並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提出陳報(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9頁),乃其結果,被告於履勘期日所指路線,或為「蜿延向上、未開闢、寬度約容1人步行之山道,且步行大約3分鐘即遇死路(無路可走)」,或為「沿路均須攀爬上下之人工坡崁或天然陡坡,途中甚至有溪流橫擋其間」,凡此均有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提出之蒐證光碟(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第321頁)在卷可參,是倘循被告於履勘期日所指路線通行往返,無異要求原告徒步翻山越嶺,其間復因路況惡劣、地勢陡峭而須慎防失足,是其顯非一般正常之通行方式,而非系爭原告土地足堪對外聯絡之「正常通道」。至被告於本院履勘完畢並命原告提出上開蒐證光碟以後,故又突襲倡議「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56-12地號土地存在『業已舖設而可供原告通抵雙柑公路』之養護道路」云云(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第84頁至第85頁),然本院命兩造會同前往取證之結果,被告本次突襲所指「系爭原告土地與56-12地號土地之交界」,同樣存在「大約10公尺之高低落差」,亦即,系爭原告土地毗鄰系爭56-12地號土地之「該處交界」,同樣必須率先克服「高低落差約達10公尺之向下陡坡」,系爭原告土地方可通抵被告所稱之養護道路,再沿該養護道路往雙柑公路之方向通行,此除經原告提出蒐證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存卷為憑,並有原告截取之兩地交界照片可供查考(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3頁;兩地交界之該處「邊坡」,高度尚與其旁設置之電線桿相當,故以該電線桿做為參照,推知該處「邊坡」同樣存在「大約10公尺之高低落差」),是被告嗣後突襲所指之路徑,同樣強人所難而非一般正常之通行方式。從而,被告所指通行方式,顯然不敷「正常通行之一般需求」,致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業經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徵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35頁、第175頁)即明,是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自與農作或畜牧之事項攸關,為期實現「農、牧用地」之價值,相關「農牧機具」當然必須進出系爭原告土地,而被告指摘「過去十餘年來,原告概未申請於系爭原告土地進行農作」、「原告本業乃計程車司機,數年來均未設籍或住居於系爭原告土地」、「系爭原告土地先前並未作為農耕使用」云云,就令無訛,其情亦屬系爭原告土地「先前未盡其利(先前未經有效利用)」之問題,而不妨礙其現今倘欲地盡其利,即須仰賴農牧機具進出之客觀須求,因「被告所指通行方式」(參前揭⒊),顯非一般「農牧機具」所能上下,是縱原告1人勉強徒步翻山越嶺,系爭原告土地仍難避免「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致荒廢之結果,是自「地盡其利」之角度而為觀察,系爭原告土地當然祇能選擇「其北側高低落差相對較緩之系爭56-12地號土地(被告無量光寺所有)」進出往來。
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原告土地縱為「袋地」,亦係原告任意
分割「其與配偶謝李素共有之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所導致云云。然系爭原告土地固係分割自「原告與其配偶謝李素所共有之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惟承前所述,系爭原告土地北鄰系爭56-12地號土地(被告無量光寺所有)、西鄰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訴外人所有)、東鄰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原告配偶謝李素所有),而被告所指通行方式(包括所稱「經由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通抵保甲路」云云),則均強人所難而非可取,是自客觀以言,「分割前之原單宗土地(即系爭原告土地尚未與系爭地段56-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單宗土地)」,本即難免經由「高低落差相對較緩之系爭56-12地號土地(被告無量光寺所有)」對外聯絡之結果,換言之,原單宗土地於分宗、移轉為現狀2筆土地以前,本屬封閉地型,致其大部分之範圍,均有對外通行聯絡之困難,且其四周地勢,亦僅「原告所指『毗鄰系爭56-12地號土地且高低落差相對較緩之兩地交界』」,較宜通行。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單宗土地於分宗、移轉為現狀2筆土地以前,既已存在對外聯絡之通行困難,則無論原單宗土地之分宗方式為何,該2筆土地除非繼續經由系爭原告土地轉向北側之系爭56-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否則勢難避免「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結果,從而,原單宗土地雖曾歷經土地分宗如前,然其情形尚與「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因所有權人嗣後之任意行為而阻斷,致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不牟,是被告辯稱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肇因於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故此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後果,應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行承擔云云,要屬其個人就「任意行為」之誤解而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袋地」無疑;且此一難以通行之窘境,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
㈢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有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前所述,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則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參考本院履勘後命地政人員丈量測繪之成果,主張通行
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B、C所示之範圍;而附圖A、B、C所示通道,則係本院命地政人員以「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地段57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約10公尺之向下陡坡(下稱系爭陡坡)」為界,再向旁延伸3公尺作為通行路寬,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供勾稽(詳參本院卷㈠第227頁)。因「系爭陡坡」客觀上並非一般人所能利用(除非克服險峻地勢,否則,高低落差達10公尺之系爭陡坡,原即難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選擇「以系爭陡坡為界」之通行方式,相對可免「『扣除不能利用之系爭陡坡』以後,系爭被告土地猶因原告通行而須再遭切割,導致系爭被告土地過度細分並有部分臨靠系爭陡坡而難利用」之結果;再考量系爭原告土地乃「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自須伴隨「農牧機具」之上下進出(同參前述,於茲不贅),而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則規定:「農路一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25公里,路基寬度6公尺,最小曲率半徑20公尺,最大縱坡度為20%之農用道路;農路二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20公里,路基寬度5公尺,最小曲率半徑15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農路三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4公尺,最小曲率半徑10公尺,最大縱坡度15%之農用道路;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支線農用道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曾於104年7月21日,以農糧字第1041069216A號修正發布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凡專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除駕駛者外得搭載助手一人之慢速車輛,並裝有三輪軸以下之農用輪胎者謂之農地搬運車,為農業機械之一種。其詳細規格如下:載物台:最長243公分以下,最寬152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70公分以下」,而可徵農地搬運車最寬以152公分為限,加計該搬運車兩側預留30公分之距離以及農作物裝載之寬度,應可認原告主張路寬以3公尺為原則,於屈就山勢、避讓溝壑之前提之下,盡量臨靠系爭陡坡進而擇定本件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方案如附圖A、B、C所示,已然兼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及其就土地通常使用之需求,而無不當。
⒉被告雖稱系爭被告土地位處水土保持區域,權責機關亦曾於1
09年10月底,清除原告擅自鋪設之道路以及停車格位,故原告要求於系爭被告土地開闢道路並不可行云云;然民法規範之袋地通行權,係為調整土地相鄰關係所賦予之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益而予干預管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且「水土保持區域」並非絕對不能開挖整地,僅止其必須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准」(水土保持法以及本院卷㈠第229頁參看),而關此「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具」,乃本院允准原告通行之後話,換言之,本院允准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重在兩造私法權益(相鄰關係)之調整,並「未免除」原告公法上所應盡之義務,故原告若欲在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B、C所示範圍開挖整地,自須遵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及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範,事先「擬具適切之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准」,而關此計畫之提出審核,則非本院現階段所能干預介入,而應由主管機關於日後依循相關規範予以權衡處理。故被告偏執兩造土地位處水土保持區域而予挑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自屬其個人誤會之詞而非可採。
⒊被告固又指稱附圖A、B、C所示範圍,乃被告留供舖設維生水
塔之必要區域,若允原告通行,勢必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云云;惟水塔乃至其水管之舖設,原非「必擇A、B、C所示範圍」不可,且被告倘因用水而有使用原告水源、土地乃至集水設備之需求,亦非不可依循民法相鄰關係之規範,另就原告主張用水權、過水權或過水工作物之使用權,尤以被告倘因原告通行其私有土地而受損害(例如必須挪移水塔、水管等),被告亦可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惟給付償金與准許通行二者間,並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拒絕原告之通行要求,亦欠根據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且此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兼之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B、C所示範圍,業已兼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及其就土地通常使用之需求,而無不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B、C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通路供通行使用,即屬合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雖聲明人證楊文定、賴明賢、莊再添,意欲藉此辨明「系爭原告土地先前未經用於農牧乙途」、「原告曾向前任里長謊稱系爭被告土地所舖設之路逕乃其1人所有」、「附圖A、B、C所示範圍乃被告留供舖設維生水塔之所必要」,然承前所述,系爭原告土地「先前未盡其利(先前未經有效利用)」以及原告先前曾否說謊,要與系爭原告土地現今倘欲地盡其利之通行須求無妨,被告亦非不可改由其他方式,確保一己用水之需求,或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以彌補其因原告通行而蒙受之損害,是關此事實之釐清,顯然無助於「原告可否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審酌判斷,故此之於本件訴訟而言,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能准許,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