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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江豐裕被 告 許顥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許顥瀚、陳威翰、盧啟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勳、邢是為、劉乙麟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啟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勳、邢是為、劉乙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陸續撤回對於陳奕任、盧啟傑、陳威翰、鄭宇鈞、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勳、邢是為、劉乙麟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顥瀚(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事實欄三關於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受詐騙之193萬元及為籌措款項衍生之處理費300,755元,扣除與盧啟傑、陳奕任和解拿到50萬元後,為1,730,7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對話錄音紀錄逐字稿為證,而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關於原告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系爭刑事判決關於本件原告被害之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營運管理鈦和開發有限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招募包括被告陳奕任、盧啟傑等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擔任詐騙業務員,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108年8月間,陳奕任化名陳志雄與另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黃哲浩之人,由黃哲浩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聚億公司可代為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並相約於108年8月19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超商見面,當日由陳奕任與黃哲浩共同出面,佯以收購產品估價為由,抄寫原告手中殯葬商品資料,之後於108年8月29日,陳奕任、黃哲浩與佯裝為買家公司代表之盧啓傑共同出面與原告在上址超商見面,盧啓傑先佯稱買方公司有意以8300萬元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陳奕任則配合對原告表示可開價9000萬元給盧啓傑,盧啓傑隨即表示須回公司討論,之後雙方再於108年9月5日於同一超商碰面,陳奕任與盧啓傑佯稱公司有意以9000萬元收購原告手中的殯葬商品,但須配合簽訂兩份合約書,一份為實際成交價金9000萬元,一份為報稅用價金1億2000萬元,原告詢問有關稅問題時,陳奕任與盧啓傑回稱須詢問公司會計後隨即離去。同年9月16日,陳奕任、盧啓傑與原告於同一超商再次見面,陳奕任先交付9000萬元估價單給原告,陳奕任、盧啓傑表示須先繳納最低6%稅金即540萬元,並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違約金為成交價30%,之後陳奕任、盧啓傑以公證為由,拒絕交付買賣契約書給原告後離去。嗣因原告無力繳納,盧啓傑遂對原告佯稱可由公司先行代繳540萬元,但原告須提供擔保給公司,雙方多次洽談後,於108年9月27日陳奕任告知公司股東可代墊320萬元,另外220萬元須由原告自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保單借款、房屋抵押貸款、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款,於108年10月3日,在上址超商,交付現金180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則表示個人可代墊另外差額40萬元,同時陳奕任再提供代刻印章同意書、買賣受訂單等資料給原告簽收。陳奕任、盧啓傑取得款項後,同年10月9日陳奕任與原告見面,交付骨灰罐提貨券及180萬元收據給原告,表示待9000萬元交易完成時要繳回公司辦理完稅證明,並表示約於同年10月22日或23日交易即可完成。嗣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盧啓傑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國稅局刁難,交易無法如期完成,會延至同年12月底,可以30萬元疏通國稅局人員,加速交易完成,因原告僅能再籌得13萬元,盧啓傑表示個人可代墊17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在同一超商,再交付13萬元給陳奕任,之後隨即拒不聯絡,原告始知遭騙193萬元,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業績統計表(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①第19、67頁)、黃哲浩、陳志雄名片(同卷第25頁)、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同卷第

29、31、33、35頁)、送貨單(同卷第55、57頁)、二順位貸款(同卷第69頁)等證據可憑(電子卷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召募、指揮詐騙集團,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

行詐騙,被告所為乃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件遭詐騙之金額為193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為籌措資金,提高信用額度,而至派維爾公司

刷卡購買點數換取現金,而產生之派維爾公司手續費39,200元、凱基銀行信用卡利息17,555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利息13,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利息6,000元,及支付不動產設定二胎借款利息14萬元、手續費75,000元、代書費1萬元,合計300,755元等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之此部分利息及手續費等費用,係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所另提出之給付,與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間,至多僅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陳奕任、盧啟傑、及化名「黃哲浩」之人共4人,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法律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上揭4人應就原告受損金額193萬元各自分擔482,500元(計算式:193萬元÷4=482,500元)。又原告自陳其與盧啟傑、陳奕任成立和解,已拿到50萬元等情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盧啟傑、陳奕任之其餘請求,係免除盧啟傑、陳奕任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盧啟傑及陳奕任所應分擔額之差額各232,500元(計算式:482,500元-250,000元=232,500元),以及盧啟傑、陳奕任依和解契約已清償之金額25萬元及25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5,000元(計算式:193萬元-232,500元-232,500元-250,000元-250,000元=965,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