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張筱玫被 告 許顥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張燦麟、邱乙軒、吳映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8年8月間,張燦麟以聚億公司業務職稱,與佯裝為遠雄建設子公司李特助之邱乙軒,共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代為收購原告存有之殯葬商品,惟原告需先繳交350萬元之稅金云云,原告表示無力支付,被告遂表示公司股東願意借錢給原告完成交易,但須先提供房屋抵押作為保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底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楊啟豐,並向其借得款項450萬元,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借得360萬元,原告將該筆現金交付予吳映辰,嗣於同年10月21日,再由吳映辰出面交付骨灰罐提貨券憑證領取切結書予原告,隨即避不見面,此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6314號起訴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人費用收據可稽。
(二)承前述,原告遭被告吳映辰、邱乙軒詐騙360萬元,而為籌得上開款項所生之損害為90萬元,又吳映辰、邱乙軒等人均為被告許顥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業務,被告等人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系爭刑事案件僅認定詐欺金額為350萬元,復因已與吳映辰達成和解,其願給付原告70萬元,故扣除和解金額7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系爭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此有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一)所述,被告招募吳映辰、邱乙軒等人,並基於指揮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其借得之款項350萬元交予吳映辰,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扣除與吳映辰達成和解後所得請求之7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