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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邱郁凱被 告 黃胤庭被 告 許顥瀚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胤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孫彬元、盧啟傑等成員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訴外人孫彬元、盧啟傑2人,則係分工由孫彬元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於民國107年7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可以幫忙處理手中塔位云云,再由訴外人盧啟傑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楊修心」經理,偕同訴外人孫彬元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收購殯葬商品須先繳納12%稅金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7萬元予盧啟傑;後來盧啟傑又以無主墓開發案為由,要求原告先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墓搬遷費用200萬元,原告分別以刷卡換現金及個人信貸之方式籌足200萬元現金交付盧啟傑,盧啟傑再以原告繳納之無主墓搬遷費用不夠為由要求原告以不動產抵押,原告始知受騙,受有2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孫彬元、盧啟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原告6萬元、20萬元,扣除孫彬元、盧啟傑與原告成立調解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2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許顥瀚部分: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否認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孫彬元、盧啟傑內部應各分擔61萬7,500元(247萬元4=61萬7,500元),原告與孫彬元、盧啟傑成立調解而免除債務部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胤庭部分:被告黃胤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其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0月6日以書狀表示本件相關事實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許顥瀚以前詞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黃胤庭及許顥瀚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

人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6日覓得人頭設立鈦和公司,由黃胤庭擔任老闆、被告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及指揮包含訴外人孫彬元、盧啟傑在內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共同實行詐欺。107年7月間,孫彬元致電原告訛稱鈦和公司有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並夥同盧啟傑與原告陸續面洽並杜撰交易細節及稅金成數云云,要求原告預繳稅金共47萬元,復謊稱鈦和公司無法繼續承作,需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墓搬遷費用20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致原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分別交付20萬元、27萬元予盧啟傑,及分別以刷卡換現金及個人信貸之方式取得現金,於107年9月28日交付盧啟傑200萬元,並經孫彬元交付收據、憑證領取切結書,另經盧啟傑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嗣臺灣基隆地方檢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孫彬元、盧啟傑及被告黃胤庭、許顥瀚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號、第13號及109年度訴字第697號、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論孫彬元、盧啟傑及被告許顥瀚、黃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6月、1年8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三第265頁至第285頁),被告許顥瀚確有主持業績會議並可獎勵、懲處員工,且與共犯邱乙軒討論其應如何佯裝是遠雄公司的會計,對被害人謊稱申請完稅證明等話術以行騙,又參與討論、決定鈦和公司辦公室之裝潢、家具擺設,有被告許顥瀚扣案手機內儲存之107年3月至107年6月通訊紀錄(通訊對象「jimmy裝潢」)及扣案之明川室內裝修設計公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勘驗卷第537頁至第556頁、本院109年度重訴第9號函查卷第4頁5-7、第3頁201至509),並據證人林聖凱、許家瑋、王乃玄、廖秀雯、周詩桐、賈柏雅及周昱生證述被告負責面試員工、公告業績、覆核發放業務薪水、掌管公司財務及持有保險箱鑰匙、密碼等情明確(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三第598頁至第599頁、卷三第514頁至第517頁、卷四第17頁至第25頁、卷四第379頁至第383頁、卷四第393頁至第401頁、卷二第539頁至第543頁,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三第135頁至第138頁,同上刑事卷四第351頁至第374頁、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卷三第247頁至第261頁、卷三第319頁至第347頁、卷三第348頁至第355頁、卷三第356頁至第365頁),而被告黃胤庭於110年2月18日109年度重訴第13號等案件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有原告手機翻拍楊先生即楊修心(即盧啓傑)、孫彬元聯絡資料照片、楊修心(即盧啓傑)於107年8月10日簽收17萬元、107年8月3日簽收65萬元收據、鈦和公司孫彬元名片、鈦和公司開立107年8月16日金額47萬元收據、原告於107年9月18日現金取款969,000元存摺內頁、業績分配表、憑證領取切結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刷卡收據(基隆地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四第319頁、第327頁下方、第333頁下方、第329頁、第333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59頁、第355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33頁上方)及原告錄下其與盧啓傑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可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孫彬元、盧啟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247萬元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許顥瀚、黃胤庭以鈦和公司名義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孫彬元、盧啓傑,以前揭詐騙方式,致原告受有247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顥瀚、黃胤庭以鈦和公司名義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孫彬

元、盧啓傑,以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上所述,足認被告許顥瀚、黃胤庭與孫彬元、盧啓傑等共同詐騙原告取得247萬元,上開4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許顥瀚、黃胤庭與孫彬元、盧啓傑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1萬7,500元(計算式:247萬元÷4=61萬7,500元)。

⒉原告與孫彬元、盧啓傑於109年5月13日分別以6萬元、20萬元

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孫彬元、盧啓傑之其餘請求,並未敘及同時免除被告許顥瀚、黃胤庭之責任,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孫彬元、盧啓傑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孫彬元、盧啓傑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孫彬元、盧啓傑與原告成立調解後,均已全額給付調解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孫彬元、盧啓傑因調解賠償之金額低於應分擔之61萬7,50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孫彬元、盧啓傑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孫彬元、盧啓傑應分擔額之差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萬5,000元(計算式:247萬元-61萬7,500元-61萬7,500元=12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