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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夏發堯

李鳳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被 告 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培元訴訟代理人 王迪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幸福華城X、Y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向建商即訴外人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公司)買受系爭社區房屋時,均約定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地下層(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158建號建物)編號1、2、3、5、6、9至18共計15個停車位由出價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使用,而為使購買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住戶取得對系爭6158建號建物相應之應有部分比例,幸城公司依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面積,分別設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公設應有部分後,再將系爭6158建號建物高達萬分之3302之應有部分設定為同段61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113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嗣再出售予有意取得系爭6158建號建物特定部分專有使用權之人。而系爭社區亦於民國88年10月17日通過幸福華城X、Y棟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載明:「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造冊保存。」是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6158建號建物已有分管契約,即出價購得系爭6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人得享有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又依照車位大小,車位專有使用權所對應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13或萬分之252。而專有使用權之資料亦由被告造冊保存。以原告李鳳凰而言,原告李鳳凰現為系爭61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一開始之系爭611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有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持分為萬分之3302,現在原告李鳳凰持分為萬分之610。依上述幸城公司與所有住戶之約定,原告李鳳凰應對編號11、12號2個停車位(下稱編號11、12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而原告夏發堯為同段612

8、6135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6128建號建物、系爭61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6128建號建物對於系爭6158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萬分之330,系爭613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6158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萬分之328,各有一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原告夏發堯對編號15、16號2個停車位(下稱編號15、16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惟被告不僅拒絕提供專有使用權之造冊資料,亦向系爭社區住戶表示因為自始沒有停車位交易,故並無停車位售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開放區分所有權人抽籤使用,此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妨害原告對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原告為此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夏發堯坐落於系爭6158建號建物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編號第15、16號停車位。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李鳳凰坐落系爭6158建號建物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編號第

11、12號停車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李鳳凰於本件訴訟前,已就其於系爭社區內有2個停車位

之事提出多起民事、刑事訴訟,各案皆已判決或偵查終結,本件訴訟與前揭各訴訟案件如出一轍,皆為無理。

㈡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所屬之系爭6158建號建物,乃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4、5款、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5項、系爭停車場使用管理規約之規定,應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有分管之約定。而系爭社區可用之地下室停車位共有19個,幸城公司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記載:「⑴由購買汽車停車位住戶管理使用,附圖斜線所示停車位由購買該停車位住戶作停車使用(編號1、2、3、5、6、9至18計十五個停車位),其餘住戶對於該範圍不得使用及主張權利。⑵前項以外之停車位(編號4、7、8、19計四個停車位),由X.Y棟住戶共同管理使用」。而在納莉颱風來襲以前,幸城公司僅賣出3個停車位(編號2、6、14),為系爭社區眾多起始區分所有權人所周知,使用者名冊由被告造冊保存。嗣因納莉颱風造成系爭社區土石流,幸城公司因不堪虧損而倒閉,自此幸城公司未能再出售其他房地及停車位,系爭社區未賣出之停車位共有12個(編號1、3、5、9、10、11、1

2、13、15至18),而幸城公司曾與被告磋商,將上開12個停車位交由系爭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以收取停車位租金,補償修復土石流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接管該停車位後即依系爭住戶規約、系爭停車場使用管理規約管理使用,應認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有分管之約定。

㈢系爭社區停車空間必須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約定專用,並非以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大就可以擁有專有專用停車位。幸城公司存在時究竟如何劃分共用部分之比例、範圍,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此為外人所不知,故原告提出系爭61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變動情形,應為原告之臆測及猜想,並不能證明其等所有之房地中含有分管停車位。原告指定要求被告返還編號11、12、15、16號停車位,此係由原告聽聞或原告自行面積計算比對而來,毫無根據,實不可採。㈣原告夏發堯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底一層、21

2號底一層建物,係取得自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李鳳凰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底一層係訴外人莊凱旋取得自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再過戶給原告李鳳凰。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內容均分別載明「無分管停車位」,且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李鳳凰為系爭611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6

11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包括系爭61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610;原告夏發堯為系爭6128建號建物、系爭613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6128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包括系爭61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330;系爭6135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包括系爭61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328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系爭6113建號建物有編號11、12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6128、6135建號建物有編號15、16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主張編號11、12、15、16停車位,依分管契約係由原告分管使用,是否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經查,系爭6158建號建物,既屬系爭6113建號、6128建號、6135建號及其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對於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編號11、12、15、16號車位)有使用權,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6158建號建物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為證(原證二),觀之其內容,雖約定地下層編號1、2、3、5、6、9至18計15個停車位,由購買該停車位住戶使用,其餘編號4、7、8、19計4個停車位,由X、Y棟住戶共同管理。然該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並無契約當事人及買賣標的之記載,無從據認原告之前手確有向建商幸城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原告雖以: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302原登記於系爭611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而陸續移轉予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取得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較其餘購屋者為多等情,惟其情縱使屬實,並不因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而當然取得共有物某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利,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所述「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雖又聲請本院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94年基安字第054650及072210、072220、072230、072240、072250號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2月4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1077號函檢附該等資料,其內雖有系爭6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出售而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顯示6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數名承買人,並記載承買人之主建物建號、承買人承買後連同原持有系爭6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共計持有系爭6158建號應有部分若干,及出賣人就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於出售後尚餘若干之記載(例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承買人之主建物建號…承買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158建號持分502/10000(車位編號 號)連同原有持分119/10000共取得621/10000」「出賣人之主建物建號6113號出賣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158號持分502/10000後尚保留2374/10000」。惟該等資料中,關於「車位編號號」之部分,號碼均空白而未填載,是以,縱如原告所述,部分主建物所有人除原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有系爭6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外,另購買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等情屬實,惟仍無從僅憑部分住戶另行購買系爭6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事實,而推認系爭615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6158建號建物(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協議,而得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特定編號之車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6158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6158建號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編號11、12、15、16號停車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1-04-07